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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3第3期(总第85期)

发布日期:2013-09-3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目录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重大基础设施廊道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5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5

        常州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市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承诺时限内将快件、邮件按照封装上的名址快速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和投递等环节。本办法所称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本办法所称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快递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运输、国家安全、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递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快递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快件(邮件)的投递提供便利。

     第六条 建立快递服务安全保障机制,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快件(邮件)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快递行业规范,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服务

     第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九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向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许可经营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按时上报统计报表,提交年度报告书,及时报告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邮政管理机构对上报的信息资料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企业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等级与比例应当逐年提高。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外服务人员应当统一着具有该企业标识的标志服,并佩戴工牌。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醒寄件人在填写快递运单前阅读服务合同条款,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二)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和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三)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

     (四)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或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经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通过营业场所、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服务时限、损失赔偿和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提示公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申诉。

     第十八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内件不符的,或者造成用户其他损失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邮件),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处理;对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当按照规定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将寄件人、收件人的名址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以及使用快递业务的种类、数量、时间等用户使用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快件(邮件)的收寄验视制度。企业在收寄快件(邮件)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邮件)应当场验视内件,符合寄递规定的,加盖收寄验视戳记;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企业有权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依法向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营业场所、快件(邮件)处理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视频监控设备,覆盖收寄、分拣、存储等场所,并保证监控设备二十四小时正常运转。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电子数据和实物档案管理制度,采用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快递运单电子数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快递运单实物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保存期满后在邮政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二十六条 快递服务车辆应当标明企业标识并随车携带相关证件。快递服务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快递服务车辆在运递快件(邮件)时,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记录后即时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予以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快递企业保护快件(邮件)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和加盟人应当分别向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件处理过程中,应当将与事件有关的所有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指导、监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生产安全责任制,依法对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行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快递行业协会的指导,协助开展邮政行业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快递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和评价体系,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快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适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快递服务的监督管理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用户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出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机构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在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邮政管理机构答复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向邮政管理机构说明处理原则、进展情况、与申诉人协商的结果等。

     第三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凭证;

     (三)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经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邮件)开拆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快递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9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重大基础设施廊道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常政规〔20136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重大基础设施廊道规划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5

        

    

    

    常州市市区重大基础设施廊道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基础设施廊道规划控制和建设管理,保障重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重大基础设施廊道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基础设施,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架快速路、三至五级航道、架空220kv(含)以上电力线等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基础设施廊道,是指为保障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顺利建设和安全运营而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含规划及现状重大基础设施廊道。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是重大基础设施廊道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改、经信、公安、国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新、环保、园林、城管、安监、民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基础设施廊道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重大基础设施廊道控制区包含基础设施本体保护范围和两侧控制范围(具体控制范围详见附件1)。

    第五条 重大基础设施廊道出现交叉时,应保证各项基础设施所需的净空高度要求,原则上先建的基础设施应为后建的做好规划预留,有条件的应做到施工预留深度。各项重大基础设施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其建筑限界的相应规定,具体最小净空高度控制标准如下:

    (一)客货运混行铁路为7.96m

    (二)客运专线铁路为7.25m

    (三)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为5.0m

    (四)城市高架快速路为5.0m

    (五)三级、四级航道为7.0m,五级航道为5.0m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与其他重大基础设施交叉时,应符合规定的最小垂直净距(具体控制标准详见附件2)。

    第六条 在重大基础设施廊道控制区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与该基础设施无关的建设活动;确需建设道路交通、市政公用、绿化等基础设施的,应依法报送市规划部门审批。市规划部门审批前应按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在重大基础设施廊道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参与重大基础设施廊道规划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9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大基础设施廊道控制区具体范围

          2.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与其他重大基础设施最小垂直净距控制标准

        

    附件1

                                    重大基础设施廊道控制区具体范围  

    

重大基础设施类别

廊道控制区范围

本体保护范围

两侧控制范围

铁路

从铁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计算:

1.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小于8米;

2.在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地,不小于10米;

3.在村镇居民居住地,不小于12米;

4.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5米。

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中心线间距不小于50m(京沪高速铁路按不小于60m控制)。

公路

高速公路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不少于1米。

与最近一侧公路路基外边线或桥梁结构外边缘间距不小于60m

一级公路

与最近一侧公路路基外边线或桥梁结构外边缘间距不小于35m

高架快速路

高架快速路桥梁结构及地面道路红线宽度范围。

道路红线外侧不小于20m,同时满足高架桥边线外侧不小于45m

三至五级航道

规划河道蓝线宽度范围。

规划河道蓝线外侧各20m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

220kv

宽度30—40m

500kv

宽度60—75m

    注:1.架空220kv500kv电力线路廊道宽度一般按上限控制,500kv以上超高压和

    特高压输电线路廊道控制区范围另行确定。

        2.三级以上航道的廊道控制区范围另行确定。

        

    附件2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与其他重大基础设施最小垂直净控制标准(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名称

道路

(路面)

铁路

(轨顶)

航道(最高通航水位)

三级

四级

五级

电力线

220kV

8.0m

16.0m

19.5m

19.0m

15.5m

500kV

14.0m

16.0m

22.5m

22.0m

18.5m

    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与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最小垂直净距控制标准,

    参照本附件铁路控制标准执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7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5

    

    

    常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建设行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信息(含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交通信号等)、照明以及占用城市地下空间的各类管线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是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改、经信、公安、国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新、环保、园林、城管、安监、民防、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下管线规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统筹发展、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标示、定位、探测、建设和管理。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等方式规划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

     第七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年底前报送市规划部门。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相协调,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报送市规划部门。

     第九条 地下管线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其它地下工程相协调并保障其安全,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横穿道路的管线宜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控制点标高、管线技术要求以及与其它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

     (三)地下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管线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四)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原则上新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流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高压且易燃、易爆的地下管线应尽可能避开城市人口密集区,按照相关安全规定留足间距及控制埋深,并设置醒目标志;

     (六)应当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内敷设地下管线的,其管线布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各类管线的井位宜布置在对交通影响较小的位置;

     (二)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宜安排供水、污水、电力等管线,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宜安排雨水、燃气、信息等管线;

     (三)供水、燃气、信息等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电力、热力、照明、小口径的配水配气等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机动车道下除污水、雨水管外,不宜布置其它管线;

     (四)规划道路红线宽度36米以上的,各类管线宜双侧布置;

     (五)应当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十一条 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布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主干管宜沿内部主干路敷设,其布置方式应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二)与市政道路管线的接口位置应明确,管径、标高等符合接管要求;

     (三)建筑物周边的地下管线离建筑边线由近至远顺序,宜分别布置污水、雨水、燃气、供水、信息、电力等;

     (四)应当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十二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下管线部分应当主要包括以下规划内容:

     (一)依据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落实各类公用设施的建设内容和设计标准,明确地下管线设置要求;

     (二)地下管线干管的位置、走向和规格。

     在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地块内部管线与市政道路管线的接口,以及为了地块开发必须同步配套的周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地下管线部分还应当明确以下规划内容:

     (一)确定雨水、污水等重力管线的控制点标高;

     (二)确定各类公用设施的位置、建设规模与用地规模;

     (三)确定道路地下管线横断面布置;

     (四)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管线近远期实施方案,并做好支管预留工作;

     (五)应当确定的其他内容。

     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公用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包含以下地下管线综合设计的内容:

     (一)各类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和规格(含建筑物周边支管);

     (二)支路以及建筑物周边地下管线的管位布置;

     (三)与建筑物主要地下管线进出口的接口布置;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规划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其电子成果应当符合相关电子数据技术标准。

     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报送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道路或地块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可以与道路或地块工程一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部门申请验线,未经验线的,不得开工。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绘成果,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其测绘成果应符合地下管线信息入库标准和要求,及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系统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做好信息接收、收集、更新和安全备份工作,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将相关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因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拆除、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将相关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查询、利用制度,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查询、利用地下管线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91日起施行。1998127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常政发〔1998138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8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5

    

    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第五条 下列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等(以下简称非住宅);

     (三)已售公有住房。

     第六条 2008年3月23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

     (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

     第七条 2008年3月24以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商品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下列标准提取交存:

     (一)优惠价售房,按售房款的10%标准交存;

     (二)成本价售房,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或续筹。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2013年5月1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缴存首期维修资金;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已竣工但尚未售出及尚未交付购买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前交存。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已先行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售出或交付时向购买人收取维修资金,并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专用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三章 管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的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管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住宅小区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按售房单位设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三)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行使维修资金管理的权限、程序;

     (五)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及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或人员。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应当经住宅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提前书面邀请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召开情况以及业主大会决议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等相关事项,在本住宅小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维修资金划转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材料;

     (三)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四)业主表决意见、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以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授权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限和程序的决议;

     (五)业主委员会委托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相关资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到自行管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住宅小区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应当符合《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维修资金支付应当通过转账支付方式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息;上年结转的,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结息。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不低于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利息计入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及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补交或者续筹维修资金,方案由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房屋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补足,房屋账户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商品房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商品房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已售公有住房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使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自住宅完成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已售公有住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申请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是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未履行维修资金申请使用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维修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明确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

     (二)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三)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等有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准予使用通知书;

     (五)申请人取得准予使用通知书后,按照已申报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六)对符合维修资金划转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资金划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由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将组织实施情况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
   (三)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决算等有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查备案材料,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和划转条件的,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专户管理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应急维修项目以及申请使用维修资金5000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但应急维修项目可以除外。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对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施审计、招标或监理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文件等书面材料,相关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及住宅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等规定,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不予结算。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不符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对账、查询和复核制度,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代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业主、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核对、查询或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维修资金的管理、核算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筹、补交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与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以房屋维修基金名义向业主收取的房屋维修费用,业主可以要求其退还结余的资金,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91日起施行。2002225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28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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