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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3第1期(总第83期)

发布日期:2013-03-2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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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防震减灾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2013年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防震减灾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政规〔20131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防震减灾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4

常州市防震减灾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自然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改、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交通、卫生、规划、园林、民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改、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科研投入,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发和科技创新,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应用。

    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管理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辖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日常管理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第十三条 大型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型水库大坝、跨江大桥、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等,应当按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营运单位、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五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立即组织核实并上报。

    第十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统一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工作。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二百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经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设计单位使用。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工作,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按照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实施监理,并对监理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确需改变主体结构、增加荷载、改变使用功能或者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主干输油输气管网、核设施等重大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应当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升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订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农村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或者跨度超过十二米的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建筑应当进行抗震加固;鼓励农村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有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协作联动机制,做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全市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三十二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前款所述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置必要的装备,建立联动和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组织志愿者积极参加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平灾结合、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规划设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幼儿园、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地震部门负责指导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工作,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技术指导和验收。民防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和疏散基地建设中融入应急避难功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系统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成后,其位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设置明显指示标志。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除采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部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四)组织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三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信息。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澄清事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参与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辖市(区)建设、交通、水利、地震等部门和电力、铁路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辖市(区)监察、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辖市(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辖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予以批准的;

    (二)超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关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或者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341日起施行。19991017日发布的《常州市防震减灾实施细则》(常政发〔1999132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常政规〔20132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4

    

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

    第三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四条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依法予以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毁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七)其他用于地震监测的设施。

    第八条 除依法另有规定的建设活动外,不得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路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观测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得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具体保护范围,由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对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没有具体规定的,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条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及其变动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时书面通报同级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
  因建设工程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而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达到观测技术规范要求。所需搬迁、选址、征收、新台(站)基建(包括监测设施和辅助设施)、新台(站)对比观测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对比观测和试运行及新增的维护,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扰工程建设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料中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工作满一年后,原设施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相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41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2000126日发布的《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常政发〔2000201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33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5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和《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1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定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后续完善及改进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监察、机构编制、发改、财政、人社、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后评估工作中,评估实施机关需要相关部门及单位提供与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协助,提供支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满2年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调整的;

    (三)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公众、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第七条 政府下达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时,可以同时下达后评估计划;对未列入后评估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进行后评估的,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评价机关),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自评价。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评估实施机关协调确定自评价机关。

    第九条 自评价机关应当按照评估实施机关确定的时间完成自评价工作。

    自评价工作完成后,自评价机关应当制作自评价报告,并报送评估实施机关。自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自评价机关应当对自评价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评估实施机关发现自评价报告在评价内容、评价程序、评价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自评价机关。自评价机关应当根据评估实施机关提出的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自评价报告。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后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专家等第三方进行。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后评估的,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在开展调查研究后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三条 后评估工作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十四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后评估工作应当按规定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认真分析、科学评估相关资料。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五条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制作后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后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评估实施机关应当组织研究后报本级政府批准。评估实施机关可视情将后评估报告抄送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

    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后评估报告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纳后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向评估实施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报经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后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后评估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后评估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估实施机关视情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协助支持后评估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自评价的;

    (三)提供材料不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按照后评估报告建议启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相关程序的;

    (五)不按照规定落实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3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2013年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319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统筹安排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1112)等有关规定,市政府法制办在征求并吸纳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订了市政府2013年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市政府原则上不予审议发布。确有特殊情况需审议发布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批办。

    二、各部门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文件草案),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业务机构负责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组成的起草班子,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开展起草工作。

    三、各部门起草文件草案,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不得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起草文件草案,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深入调研、全面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

    四、文件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除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书面的送审报告、草案文稿、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草案一式5份,以及有关依据材料、征求意见反馈材料和部门法制机构初步审查意见外,还须通过常州三合一阳光政务平台法制监督系统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栏目报送。对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将予以退回,由有关部门补齐材料后重新报送。

    五、为增强计划的有效性,各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进度报送文件草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送文件草案,或者需对计划项目作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六、文件草案审核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论证协调和听取意见等,请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和支持。规范性文件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附件:市政府2013年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表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21

    

附件

市政府2013年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表

一、制定项目(26项):

序号

文件名称

起草部门

会办部门

报送时间

1

常州市应急征用管理办法

市应急办

市财政局等

二季度

2

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

市应急办

市委宣传部、新闻办等

三季度

3

常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市编办

市财政局、人社局等

三季度

4

关于校车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

市教育局

市公安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安监局、物价局、质监局等

二季度

5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市教育局

市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物价局、地税局、编办等

二季度

6

常州市户籍准入办法

市公安局

市农工办、发改委、财政局、人社局、人口计生委等

二季度

7

常州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市教育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等

二季度

8

常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人社局、编办等

四季度

9

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事管局、审计局、监察局等

二季度

10

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修订)

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总工会等

四季度

11

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

市国土局

市财政局、城乡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等

二季度

12

常州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修订)

市城乡建设局

市水利局、规划局、物价局等

二季度

13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市城乡建设局

市国土局、规划局、房管局等

一季度

14

常州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管理办法

市商务局

市监察局、财政局、农委、卫生局、工商局等

三季度

15

常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市文广新局

市发改委、规划局、城乡建设局、房管局等

二季度

16

常州市鼓励博物馆事业发展办法

市文广新局

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规划局、城乡建设局、房管局等

二季度

17

常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市文广新局

市发改委、规划局、城乡建设局、房管局、民防局等

二季度

18

关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帮扶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人口计生委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等

一季度

19

常州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市审计局

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人社局、国资委等

二季度

20

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修订)

市房管局

市城乡建设局、规划局、物价局等

二季度

21

常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市房管局

市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等

三季度

22

关于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城乡一体化管理的通知

市房管局

市国土局、武进区、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等

四季度

23

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办法(修订)

市安监局

市监察局、经信委、城乡建设局等

四季度

24

关于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的意见

市安监局

市发改委、卫生局、规划局、城乡建设局等

二季度

25

常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市质监局

市经信委、财政局等

二季度

26

常州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市邮政管理局

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工商局等

二季度

二、后评估项目(2项):

序号

文件名称

组织部门

会办部门

报送时间

1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市法制办

市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国土局、房管局等

四季度

2

常州市市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市法制办

市烟草局、商务局等

三季度

   备注:对后评估项目,根据评估的结果,确定是否纳入修订项目。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320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6

常州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和《江苏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宣教培训、演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监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应急预案,辖市(区)应急预案,镇(街道)、社区(行政村)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组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承担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市部门应急预案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指导、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有关应急预案的指导、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机关或单位负责。

    第六条 负责应急预案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把预案体系建设与应急指挥平台建设相衔接、相融合,充分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丰富应急预案管理手段与内容,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预案制定、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分类和编制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分类:

    (一)市应急预案。包括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和市部门应急预案。其中,市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全市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市专项应急预案是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含单位,下同)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有关部门根据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和自身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应急预案。

    (二)辖市(区)应急预案。是指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以及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或专业应急技术指南。

    (三)镇(街道)、社区(行政村)等基层应急预案。是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村)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的应急预案。

    (四)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是指企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的应急预案。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指大型会议和文化、体育、商业、贸易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结合活动实际情况制定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突发事件风险相适应;

    (四)分工合理,责任明确;

    (五)程序规范,措施具体;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明,通俗易懂。

    第十条 应急预案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及标准、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应急队伍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通信保障、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应急避难场所保障、科技支撑、气象服务保障、环境监测保障等;

    (七)培训演练,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八)监督管理,包括监督检查、责任与奖惩等;

    (九)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十)附件,包括组织体系结构图、应急处置流程图、相关单位和人员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由制定机关或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市总体应急预案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编制。市专项应急预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由市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指南或导则进行。

    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的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组织制定。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制定。

    镇(街道)、社区(行政村)等基层应急预案和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应结合实际需要,重点明确先期处置、信息报告、社会动员、人员疏散路线及善后处置等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强化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开展风险评估,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突发事件风险或隐患的发展趋势、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等情况,把应急准备贯穿应急预案编制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等规定,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专项应急预案由编制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制定部门审议。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分别由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送审或者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理由及依据;

    (六)专家评审意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备案;企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对应急预案备案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对报送备案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重大、涉及面广的应急预案组织评估,提出完善建议。

    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等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1次。

    应急预案修订后,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预案变更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相关应急预案予以更新。

    全面修订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核、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予以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突发事件的风险环境发生变化;

    (三)应急预案中规定的措施存在不完善情况;

    (四)应急预案中涉及的重要信息变更、过时或失效;

    (五)应当适时予以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确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本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本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应当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应急预案在内的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并采取多种形式增强宣传效果。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并按照有关要求,规范各类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应急演练、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1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规划应急演练频次、演练形式和演练内容。

    第三十六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应急预案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市专项应急预案、辖市(区)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相关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牵头组织。

    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市(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所辖市(区)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相关具体工作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

    第三十九条 市专项应急预案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与本专项应急预案相关的市部门应急预案、辖市(区)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或未按规定履行应急预案相关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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