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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立法听证规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行政立法意见征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11-2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了推进行政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行政立法工作质量,现将市司法局起草的《行政立法听证规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行政立法意见征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说明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11月23日至12月9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立法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0519-85681627;请在首页注明“行政立法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zqyjfk@163.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行政立法建议”字样。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市司法局将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常州市司法局

2022年11月23日


行政立法听证规则(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行政立法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推进行政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行政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开展行政立法听证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立法听证(以下简称立法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和收集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为政府立法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原则)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和客观原则。

第四条(指导与保障) 政府立法部门负责全市立法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组织立法听证,保障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等工作条件,完善听证激励引导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加立法听证。

第五条(禁止收费) 行政机关组织立法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听证范围)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立法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或者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

(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禁止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某类活动,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普遍重大影响的;

(四)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较多、较重或者幅度较大的;

(五)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六)涉及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的;

(七)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有较大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政府立法部门审查阶段,政府立法部门认为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七条(听证建议和决定)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阶段,起草人员、立法工作专班可以提出听证建议,由起草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审查阶段,审查人员、立法工作专班可以提出听证建议,由政府立法部门决定是否举行听证。根据相关规定需要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听证建议的,由起草人员、审查人员或者立法工作专班研究提出意见,报起草单位或者政府立法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向建议人反馈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是指按照规定组织听证活动的行政机关。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委托院校、科研机构、立法专业团队等组织起草的,听证由委托方组织。

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可以联合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听证形式)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公开举行,有条件的听证机关可以召开网络听证会,或者通过视像、网络同步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听证情况,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起草单位根据疫情防控、项目特点等情况,可以采取连续召开两场以上小型听证会的方式进行,重点针对核心制度、核心条款听取意见。

第十条(听证人员)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人、陈述人和记录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机关指定的、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人是指听证机关指定参与听证的组成人员,或者邀请参与听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专业人士。

陈述人是指报名或者经推荐产生参加听证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记录人是指由听证机关指定的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 听证机关应当指定熟悉立法事项的内设机构人员或者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了解立法基本情况,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提请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确定听证人的人选,审核听证陈述人的资格;

(三)要求起草人员提供相关资料,向其询问立法有关情况;

(四)组织开展听证,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五)其他依法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陈述人报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报名应当同时提交对听证事项所持的基本观点、主要依据等材料。

与听证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或者推选代表作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三条(听证陈述人遴选方式) 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组织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

听证陈述人在自愿报名的人员中遴选产生。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数额不足的,听证机关可以通过邀请、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推荐产生。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行业协会代表、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等作为听证陈述人。邀请专家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应当考虑其职业背景、专业能力等。

与地方性法规、规章密切相关的部门可以作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听证陈述人确定原则)举行听证会,听证陈述人为八至二十人,小型听证会听证陈述人一般为八至十人。

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的代表人数基本相等的原则,参考报名先后顺序确定听证陈述人。

听证事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参加听证会的利益相关人和社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陈述人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听证陈述人权利) 听证陈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听证会;

(二)对听证事项陈述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进行提问和辩论;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查阅、核实、修改、补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提供便利)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个工作日前,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和相关听证材料,并为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听证会召开前,听证机关可以组织持不同观点和证据材料的陈述人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互相交换陈述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增强听证效果。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告知听证机关;有书面意见的,可以提交听证机关。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 听证机关应当确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负责在听证会上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工作人员可以是起草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

举行听证时,工作人员对听证事项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法律依据等作出说明,并对听证陈述人的提问和质疑进行答复解释。

第十八条(旁听人员)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

听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旁听人,并于听证会举行五个工作日前通知旁听人。

旁听听证的,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九条(听证方案) 举行听证会前,听证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则拟定听证会工作方案。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和目的;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和听证工作人员,听证人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组织分工、具体程序;

(六)听证会相关设施设备及经费安排;

(七)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听证方案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听证公告)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十日前,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市政府门户网站、听证机关网站等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陈述人范围、条件、人数以及报名时间、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听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一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延期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的;

(二)需要增加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重要证据材料的;

(三)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通知相关参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部门派员) 起草单位组织的听证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人员应当参加,政府立法部门以及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密切相关的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政府立法部门组织的听证会,起草单位以及与地方性法规、规章密切相关的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听证程序)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纪律以及听证组成人员和出席立法听证的人员基本情况;

(二)工作人员介绍立法背景情况、立法必要性和依据,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主要规定等;

(三)陈述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必要时起草人员、工作人员可以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或者意见作出解释、说明;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观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观点展开辩论;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意见;

(五)听证人可以对起草人员、陈述人进行询问;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召开小型听证会的,可以不设旁听席,不当场宣读听证纪律,适当简化听证程序。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 听证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姓名;

(三)听证陈述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的主要内容;

(六)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询问内容;

(八)相互辩论情况;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记录应当交由陈述人核对、补正后签名;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记录上签名。

听证记录应当存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听证报告)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记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提出的基本观点、争论的主要问题和意见;

(三)旁听人员和社会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对听证会各项意见的吸纳处理情况以及理由。

听证报告作为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重要参考资料。对报告中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修改废止)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机关需要开展立法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月日。


《行政立法听证规则》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行政立法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推进行政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行政立法工作质量,现起草《行政立法听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就《规则》起草背景、主要依据、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立法听证的范围及程序进行专门规定,明确了起草规章听证的范围以及主要程序。《法治政府建设纲要(2021-2025)》第三部分“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加快推进政府治理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第八项“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明确要求积极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拓宽立法公众参与渠道,完善立法听证、民意调查机制。我市至今尚未制定专门的立法听证制度,虽有部分上位法依据,但未对听证活动进行全面的规范。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完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全面规范行政立法听证活动,制定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3.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4.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规范(DB32/T3897-2020)

5.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6.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

除上述依据外,起草《规则》还参考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广州市行政立法听证规则》《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等有关省、市的听证规则。

三、《规则》制定过程

市司法局于2022年6月开始搜集资料,起草初稿,8月份完成并在内部征求意见,进行多轮修改。10月份向各辖市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根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进行内部集体研究讨论。11月9日,到溧阳市进行调研,听取溧阳市司法局对《规则》草案的意见,再次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完善。

四、《规则》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行政立法听证的范围。哪些情形是应当举行立法听证的,这是听证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立法法》对听证范围的规定比较原则。《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制定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听证的范围。具体包括: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但是何种情形为重大利益调整,何种情形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实践中难以把握,给予立法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规则》对此进行细化,提高可操作性,也适当限制自由裁量空间。《规则》将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禁止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某类活动,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设置的行政处罚种类较多、较重等作为具体情形。

二是明确听证参加人。《规则》明确立法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相关要求,重点对听证陈述人作了规定。听证陈述人是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听证代表,包括利益相关人代表、专家代表、部门代表等。建立听证陈述人遴选机制,以报名顺序、发言观点、职责背景、利害相关程度、专业能力等标准选择适当的听证陈述人,并注重公众代表的比例。《规则》还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权利等作了规定。

三是明确听证方式。规定听证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公开举行,适应网络信息化时代要求,规定有条件的可以召开网络听证会或者通过视像、网络同步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听证会情况。为了简化听证程序,降低听证会成本,对听证会形式进行变通处理,针对项目特点,可以采取召开小型听证会并连续召开的方式进行,小型听证会重点针对核对制度、核心条款听取意见,针对性更强。

四是合理设置听证程序。明确听证机关制定立法听证工作方案,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听证代表的范围、条件、人数,报名时间方式等。在听证会程序中设置听证辩论程序。在主持人组织下,听证陈述人之间可以相互辩论。为了达到更好的效果,设置观点调查、意见证据提前交换制度,让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陈述人在听证会前交换观点和证据。

五是明确听证结果反馈与报告运用等。规定听证应当做好听证记录,载明听证事由、听证参加人信息、听证主要内容、发言人主要观点和理由、相互辩论情况等。听证会结束,听证记录应当交由陈述人核对、补正、签名。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采纳处理情况进行说明,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审查、修改立法草案的重要参考。


行政立法意见征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立法意见征集工作,增强行政立法意见征集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承担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部门、机构(以下统称起草单位)以及政府立法部门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下统称立法项目)草案,开展立法意见征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原则) 行政立法意见征集应当坚持广泛性与代表性相结合,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政府立法部门负责行政立法意见征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总体要求) 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调查研究,深入基层了解实际情况,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征集立法意见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立法联系点、立法意见征集区等多种形式,利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传统方式以及应用程序等新媒介渠道。

第六条(征集时间) 起草单位开展立法项目草案起草工作,应当在向政府立法部门报送送审稿前组织开展立法意见征集工作。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受托方明确开展立法意见征集的相关要求,协助开展立法意见征集工作。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在立法项目审查阶段组织开展立法意见征集工作。

第七条(公开征集) 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平台载体进行。公开征集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应当将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公开发布。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常态化征集立法意见。

第八条(征集部门和其他群体意见) 立法项目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向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集立法意见。征集意见对象应当注重代表性、广泛性。

起草、审查立法项目草案,应当注重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可以通过人大代表专业小组等方式征集意见。

第九条(征集部门、政府意见) 立法项目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征集立法意见。

政府立法部门审查立法项目,应当向辖市(区)人民政府征集立法意见。

第十条(立法协商) 立法项目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等情形,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向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征集立法意见。

第十一条(立法听证) 立法项目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市行政立法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民意调查) 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就规章拟设定的制度,在权利义务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者群体中,通过问卷调查、电话调查、座谈调查等方式开展民意调查。对调查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征集公众意见。

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可以自行开展民意调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民意调查。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集意见的,设计的调查问卷应当简单、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论证咨询) 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开展论证咨询活动,向专家等特定人员征集立法意见:

(一)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

(二)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三)制定依据涉及多个不同领域的;

(四)法律关系复杂的;

(五)涉及专业技术问题;

(六)意见分歧较大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论证咨询的情形。

第十四条(论证咨询对象) 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开展论证咨询,可以邀请下列人员:

(一)立法咨询专家;

(二)特定行业、领域专家;

(三)政府法律顾问和智库成员;

(四)法律实务工作者;

(五)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相关负责人;

(六)其他需要参与的人员。

第十五条(协助义务) 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社会公众以及立法咨询专家、行业专家等开展相关工作进行协助,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向立法咨询专家、行业专家等征集立法意见,应当给予必要的研究论证时间。召开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五日前将草案文本以及相关资料提供给立法咨询专家、行业专家等。

第十六条(建议采纳) 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

政府立法部门对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应当及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反馈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存档管理) 起草单位征集的立法咨询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等立法意见,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政府立法部门,供其审查时研究参考。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起草、审查环节征集到的立法意见存入行政立法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参照适用) 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等活动,行政机关需要征集立法意见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月日。


关于《行政立法意见征集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按照立法工作有关要求,市司法局起草了《行政立法意见征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将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尊重人民首创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建立健全立法意见征集制度,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正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的重要体现。二是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内在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制定《办法(草案)》是地方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必然要求。三是规范立法意见征集工作的需要。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意见征集有部分条款规定,但相关内容比较零散,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为进一步规范行政立法意见征集工作,增强行政立法意见征集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有必要出台《办法(草案)》。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3.《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4.《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三、起草过程

按照工作安排,自今年7月开始,市司法局组织开展资料收集和《办法(草案)》的起草工作,9月完成《办法(草案)》初稿并进行内部征求意见,10月向各辖市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进行征求意见、11月赴溧阳市开展立法调研,并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多次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四、《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十九条,对立法意见征集的要求、时间、方式、对象和建议采纳等内容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立法意见征集的时间要求

《办法(草案)》规定,起草单位应当在向政府立法部门报送送审稿前组织开展立法意见征集工作,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在立法项目审查阶段组织开展立法意见征集工作。

(二)规定了立法意见征集的方式

《办法(草案)》明确,征集立法意见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立法联系点、立法意见征集区等多种形式,利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传统方式以及应用程序等新媒介渠道。

(三)完善了民意调查制度

《办法(草案)》建立健全民意调查制度,规定开展民意调查制度的情形和方式,通过问卷调查、电话调查、座谈调查等方式开展民意调查,更加广泛和有效地听取民意。

(四)细化了开展论证咨询的情形

《办法(草案)》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立法工作实践增加了应当开展论证咨询的情形,将制定依据涉及多个不同领域,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等情形纳入。

(五)规定了意见采纳反馈的相关要求

《办法(草案)》规定,起草单位、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此外,政府立法部门对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应当及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反馈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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