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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02-2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7年3月2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处     联系人:罗婧  

电话:0519—8568338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2月20日

 

 

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桥梁包括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附属设施包括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绿地、交通安全、信息、电力、消防、照明、排水、给水、垃圾收集、路名牌、灯箱等设施。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委托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天宁区、钟楼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管理的道路清单定期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更新。

天宁区、钟楼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实施。

溧阳市、金坛区、武进区和新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实施。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附属设施的管理要求负责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园林、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开展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网规划。

市、辖市(区)相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

第八条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采用PPP等模式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九条各类房地产项目或开发区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设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纳入开发建设计划,与项目或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衔接部分的建设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项目交付前按建设方案实施到位。

第十条城市给水、排水、燃气、照明、热力、供电、信息、交通安全、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根据规划要求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第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应的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时,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接收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清理现场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相应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接收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自行养护、管理;符合条件的,可委托相应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应同步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接收已完工城市道路的保洁工作。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并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城市道路使用功能或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并经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完好。规划道路红线以外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或属地街道的监督。

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收土地或房屋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由征收的出资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封闭,并由属地街道(乡镇)负责监督管理,防止私自占用或乱堆乱放。待道路施工时,移交给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使用城市长效管理资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巡查和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使用城市长效管理资金养护维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等级、数量、状况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其管理、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道路的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城市道路的检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道路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构成危桥的,或者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紧急措施,并通知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限期排除隐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道路完好安全。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固桥梁。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雨箅,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和享有通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擅自拆除已封闭的城市道路或桥梁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道路绿地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六)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

(九)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十三)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十四)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绿化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撞击损坏桥涵设施;

(八)在桥面上、涵洞或隧道内设置停车泊位;

(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其他侵占、损害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杆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使用的;

(二)城市公交站点、出租车站点的设置或移位。

(三)绿化管理部门及其他单位对位于城市道路范围内的设施进行更换、维修的。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缴纳修补费用。

第二十七条确需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占用期间损坏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由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须经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除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及时通知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和修复城市道路管线。

第三十条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当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同时应立即报告建设和公安交通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道路管理机构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制定通行预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车辆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出现影响城市道路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通知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同时报告公安交通部门;出现影响附设管线安全情形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五条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可组织实施代整治。

损害城市道路的,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修复标准和实际损毁情况核定,列入政府非税收入,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维护。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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