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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43号)

发布日期:2018-03-2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XXXXXXX)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17]第XXXXXX号《核准通知书》,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告知补正本机关于2017年6月8日依法受理。2017年6月19日,本机关追加张某及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7月5日,本机关依法组织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各方当事人针对案件所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适用依据以及程序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XX)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17]第XXXXXX号《核准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称:2017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XXXXXX)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17]第XXXXXX号《核准通知书》,变更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商登记事项。申请人作为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前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被申请人在常州市“三合一”平台门户网站所公开的行政权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为: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加盖公章);3、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其授权部门的书面决定(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涉及公司董事变动的,应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同时提交相关备案材料,相同的材料不必重复提交。而申请人并未签署过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其它任何文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是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的,错误的,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许可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曾于2017年5月10日委托某律师事务所致《律师函》给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2017年5月5日刊登在常州日报上的《某公司营业执照的遗失作废声明》系虚假声明,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遗失,现就保管在某公司内。同时还告知被申请人如果有人利用虚假的营业执照遗失作废声明,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均属于违法行为。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对张某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要依据虚假材料办理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被申请人已经确认收到了该《律师函》,同时还于2017年5月18日书面回复,承诺会对律师函所反映的问题予以关注。但是2017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依然依据错误的虚假的材料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在明知有利害关系人以及涉及重大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未履行告知听证的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许可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有权对某变更登记履行核准登记权。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答复人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某公司是经答复人核准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另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90个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予以确认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3]137号),答复人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授权已被国家工商总局确认。二、答复人依法核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申请。根据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0日,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监事备案等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登记材料(详见证据目录)。同年5月11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委托某律师事务所送达的《律师函》,称某公司在常州日报刊登的营业执照遗失声明是虚假的,要求答复人不要依据虚假的材料办理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同年5月16日,答复人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了询问调查。被调查人张某称公司营业执照确已遗失且本次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是真实有效的。同年5月18日,答复人书面回复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会对《律师函》反映的问题予以关注。在审查过程中,答复人对某公司的公司变更申请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综上,答复人认为某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17年5月19日核准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三、申请人认为该变更登记应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某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在某公司本次申请变更时,申请人刘某已被某公司股东某(香港)有限公司免去董事职务,某公司董事会免去申请人刘某的董事长职务并选举张某为董事长。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均由新任法定代表人张某签署,此时刘某已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四、申请人认为该变更登记的行为需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听证是指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事项,而本次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是企业内部的事务,是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的事项,既不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他人重大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需要公开听证的范畴。2、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权利,不需要征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只是对企业变更事项的确认和公示,作为公权力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介入企业的内部事务,不能也无必要就此举行听证。3、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之争,是企业内部人事纷争,本案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丧失,始自企业的股东决定,而非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申请人应通过企业内部处理机制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解决。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履行职责,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XXXXX)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17]第XXXXX号《核准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提出答复意见称:1.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事项,而是行政确认事项。《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确定行政许可。而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对已经具有市场主体资格或从事社会活动资格的申请人的变更事项(如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等)予以确认和记载,而非确立主体资格,因此不属于行政许可。工商变更登记是工伤行政机关通过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生变更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从而完成向社会公众进行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2.申请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某公司,申请人不是某公司以外的“他人”,而是某公司的内部人员,不能成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某(香港)公司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香港)公司决定申请人不再是某公司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内部事务,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被申请人变更登记核准作出之前已经是法律事实,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真实,反映的就是某公司的意志。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只要确认相关决定的真实性,而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告知其他人有听证权。外商独资企业更换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被更换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异议,更无权提听证。被申请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也并不会改变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某(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系某公司的原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某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5日,某(香港)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免去刘某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职务,委派戴某某为某公司董事。同日某公司全体董事张某、LIM某某、戴某某召开董事会,选举张某为董事长,免去刘某总经理职务,任命张某为总经理。2017年4月18日,某(香港)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授权张某为某(香港)公司代表人签署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备案手续相关的一切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三维公司的股东决定、董事、监事任免文书、章程、章程修正案、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及其他与公司变更相关的文件。该董事决议于2017年5月9日经中国大陆委托公证人梁某某律师公证。2017年5月8日,某公司在常州日报发布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公告,声明原营业执照作废。2017年5月10日,某公司委托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免职书,董事委派书,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登报遗失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决定,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7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律师函》,声称某公司在常州日报上所刊登的《营业执照遗失作废声明》系虚假声明,如有人利用虚假声明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属违法行为,恳请工商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事项。2017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调查,其陈述经某公司董事会选举其于2017年4月15日担任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是某公司及某(香港)公司委派的接受询问调查的有权人,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某公司及某(香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声明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文件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对营业执照遗失公告作出了合理解释。2017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17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XXXXX)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17]第XXXXX号《核准通知书》,核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张某,同时对董事、监事、经理、章程备案,并在被申请人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核发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法定代表人信息;4、董事免职书;5、董事委派书;6、董事会决议;7、营业执照登报遗失证明;8、董事、监事、经理信息;9、股东决定;10、公司章程修正案;11、证明书;12、(XXXXX)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17]第XXXXX号《核准通知书》;13、核发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14、律师函;15、关于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及邮寄凭证;16、某公司章程;17、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询问(调查)笔录;18、某公司及某(香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9、声明函;20、某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21、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某公司为某(香港)公司在常州设立的外资子公司,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90个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予以确认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3]137号),被申请人具有对外商投资企业予以核准登记,以及对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的决议;(三)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的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7】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其他有关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并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企业法人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本案中,某公司股某(香港)公司的决议免去刘某公司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某公司董事会选举张某为董事长,根据某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委托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免职书,董事委派书,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登报遗失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决定,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查认定某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作出(XXXXX)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17]第XXXXX号《核准通知书》,该《核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通知书》,依法送达某公司,向某公司核发新的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上公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的相关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认为其并未签署过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其它任何文件,被申请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的,错误的。本机关认为,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的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7】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2、申请人认为其已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律师函》告知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遗失作废声明》系虚假声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召开听证会,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程序违法。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告知行为仅产生提醒登记机关注意的作用,告知内容并不构成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收到律师函,在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对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业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系针对许可行为可能影响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情形,而本案中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是企业内部的事务,是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的事项,不涉及到第三人某公司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的异议属于企业内部争议。被申请人作出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已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和记载,从而完成向社会公众进行宣告和公示的作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许可,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核准登记未通知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并不违法。3、申请人认为某公司提交的经张某签字的董事免职书、董事委派书、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早于2017年4月18日某(香港)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董事免职书、董事委派书、董事会、股东决定决议无效,本机关认为,某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等证据材料加盖了某(香港)公司、某公司的印章,形式符合要求,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17]第XXXXX号《核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17]第XXXXX号《核准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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