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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评价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7-0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常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评价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您可在2020年8月8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邮编:213022         

联系电话:85682906  85682873(传真)

邮箱:1304506675@qq.com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7月9日

常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服务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99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00号)、《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8〕13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信用信息的采集、等级核定、发布和使用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及加盟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相关业务的人员,包括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的人员和其他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常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

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辖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合做好监管平台的完善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监管平台的开发、维护以及信息统计发布,保证监管平台的运行安全。

常州市房地产估价与经纪协会(以下简称“市行业协会”)应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道德诚信、自律机制建设,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机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是行业信用评价的主要依据,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经纪机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机构名称、加盟品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分支机构(加盟店)数量、员工总人数、从业人员持证信息、服务收费公示信息、信用承诺、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经纪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年龄、联系电话、学历学位、从业机构、从业编号、职业资格证号、从业年限、从业经历、照片、员工劳动合同等。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获得的各类奖励、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获得的各级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通报表彰等指标。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司法判决、行政处罚、通报批评等,经查实或处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的认定应当依据获得的表彰奖励、证书、任职聘书等具有认证效力的证明材料。

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通过经纪机构自行申报、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等多种方式获取。

经纪机构应通过监管平台及时录入机构和人员基本信息,并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经纪机构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经纪机构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日常管理中经确认的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录入到监管平台,并及时将发改委、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法院、仲裁委、公积金中心等相关单位提供的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录入系统。录入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时,须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扫描后上传监管平台。

社会公众可通过网上信箱、投诉举报等方式,将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经核查属实并通过相关辅证材料认定后录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对象可以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提供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服务结果进行评价。

经纪从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佩戴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实名服务,并向服务对象明示。

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记载姓名、所在经纪机构名称、照片、从业编号、职业资格、二维码等,以便社会公众监督和查询。

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实行全市统一样式、统一编号,实行一人一卡一号管理。

第四章  信用等级核定和发布

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信用分值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取得《常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经纪机构可获得相应初始分,初始分加上基本信息指标得出的分值作为经纪机构的基本分,在基本分的基础上按照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指标加分或减分产生最后得分,确定信用等级。

经纪从业人员不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其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按照《常州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试行)》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保存并公示。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单独建立信用档案,同时纳入总公司信用管理,统一以总公司名义进行信用等级核定;加盟机构拥有独立法人的,单独建立信用档案并进行信用等级核定,其信用等级核定结果将作为加盟主机构信用等级核定的重要参考依据;总公司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单独建立信用档案并进行信用等级核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分按照《常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标准(试行)》进行。经纪机构信用评级周期为1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周期内信用分数实行动态管理,评级周期期满重新核定信用等级(信用等级评定时间为每年一季度)。信用等级核定分值根据基本分加上一评级周期累计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分值计算得出。上一评级周期信用记录作为历史数据永久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合格)、C级(失信警告)、D级(失信)四个等级。

A级得分应大于等于100分;B级得分应大于等于80分小于100分;C级得分应大于等于60分小于80分;低于60分为D级,列入失信机构名单。

信用等级1年有效,但在评级周期内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经纪机构,其信用等级直接降至D级,并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对未按规定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机构,不得参加信用评级,其不良信用信息记入机构信用档案,并对外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情况及经核定的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通过市住建局官网、监管平台、行业协会网站等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布。

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为6个月,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为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满转入历史资料在后台保存,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也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有关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实名向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消除影响;异议不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一般和较重失信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予以信用修复。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整改到位,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经消除;

(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一般失信的,三个月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较重失信的,六个月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三)信用主体强化诚信自律意识、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信用修复予以实施。

信用修复实施后,相关失信行为信息转入后台保存,不再对外公示;一般失信行为信用扣分予以恢复,较重失信行为信用扣分转为减半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不得进行信用修复。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等级被核定为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诚实守信的从业人员,将其列入诚信“红名单”,并给予相应奖励:

(一)向常州市信用平台推荐为诚信“红名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

(二)为获得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授牌;

(三)通过媒体、网站、刊物等各类媒介向公众推介;

(四)在各类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五)作为优秀信用企业推荐给金融机构;

(六)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七)其他奖励。

第十九条  被核定为C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示,进行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被核定为D级的经纪机构,列入失信机构名单并予以公示;暂停其网签备案等相关业务,限期整改;取消次年信用等级评定资格,恢复评级后2年内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

在一个评级周期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以及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经纪机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予以公示;由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向市场监督管理等公共信用平台通报信息,并建议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在一个评级周期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以及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人员,列入失信人员联合惩戒对象并予以公示。取消持证人员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资格。各经纪机构不得聘用被列入失信人员联合惩戒对象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限制从业2年,其期限从公示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同一个信用评级周期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按照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一个信用评级周期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按照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信用建设的通知》(常房发〔2018〕54号)同步废止。

常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标准(试行)

序号

评价内容

评分标准

备注

1

基本信息

1.1

房地产经纪机构经主管部门备案

+80分

机构初始分

1.2

具有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

房地产经纪人

+1分/人

合并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10分

房地产经纪人

协理

+0.5分/人

1.3

上一评级周期信用等级为A级

+3分/次

根据连续核定为A级的年限每年增加3分,累计最高不超过6分

1.4

房地产经纪机构上一评级周期评价满意率

达到90%以上

+5分

达到80%以上

+3分

2

良好信用信息

2.1

受到政府部门表彰的

国家级

+5分/次

同一奖项或奖励只记最高加分,累计最高不超过10分

省级

+4分/次

市级

+3分/次

区级

+2分/次

2.2

受到主流官方媒体表扬的

国家级

+5分/次

省级

+4分/次

市级

+3分/次

2.3

受到房地产协会表彰的

中房学

+3分/次

省房协

+2分/次

市房协

+1分/次

2.4

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履行社会责任、扶贫助困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

+1分/次

累计最高不超过5分

2.5

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1-2分

3

不良信用信息

(分支机构、加盟机构扣分的,其总公司和品牌主机构同步扣分)

3.1

一般失信行为信息

3.1.1

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2分/起

3.1.2

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分/起

3.1.3

经纪机构未按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的

-2分/起

3.1.4

经纪机构所属从业人员变动不及时更新信息的

-2分/起

3.1.5

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未按规定佩戴从业人员信息卡的

-2分/起

3.1.6

经纪机构未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或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加盖经纪机构印章的

-3分/起

3.1.7

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签订房屋状况说明书并经委托人签字的

-2分/起

3.1.8

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3分/起

3.1.9

经纪机构不配合行政部门检查,不按要求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3分/起

3.1.10

经纪机构聘用被列入失信人员联合惩戒对象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   

-3分/起

3.1.11

经纪机构不按规定上传合同备案所需资料或进行虚假备案的

-3分/起

3.1.12

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材料或公示不全的

-3分/起

公示内容:

1.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2.服务项目、内容、标准;3.业务流程;4.收费项目、依据、标准;5.交易资金监管方式;6.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7.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未明示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的

-3分/起

分支机构未公示总部信息的

-2分/起

加盟机构未公示加盟品牌商授权书或加盟标志、或加盟店标志不明显的。

-2分/起

收费公示牌未使用政府规定模板的

-3分/起

3.1.13

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未通过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的

-5分/起

3.1.14

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5分/起

3.1.15

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较轻行政处罚决定的

-5分/起

3.1.16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5分/起

3.2

较重失信行为信息

3.2.1

经纪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10分/起

3.2.2

经纪机构提供代办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另行签订合同的

-10分/起

3.2.3

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10分/起

3.2.4

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未按规定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相关事项的

-10分/起

书面告知事项:

1.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2.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3.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4.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5.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6.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7.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3.2.5

经纪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对外发布相应房源信息的

-10分/起

3.2.6

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10分/起

3.2.7

经纪机构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的

-10分/起

3.2.8

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就收取佣金的

-10分/起

3.2.9

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违反规定向委托人增加收费的

-10分/起

3.2.10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超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的

-15分/起

3.2.11

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15分/起

3.2.12

违反规定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15分/起

3.2.13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15分/起

3.2.14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5分/起

3.2.15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

-15分/起

3.2.16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

-15分/起

3.2.17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

-15分/起

3.2.18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

-15分/起

3.2.19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

-15分/起

3.2.20

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15分/起

3.2.21

在一个评级周期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15分/起

3.2.22

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较重行政处罚决定的

-15分/起

3.2.23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15分/起

3.3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3.3.1

在一个评级周期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30分/起

3.3.2

拒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30分/起

3.3.3

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30分/起

3.3.4

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伪造、假冒、涂改证件或虚假材料,经查实的

-30分/起

3.3.5

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0分/起

3.3.6

经纪机构法人被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0分/起

3.3.7

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严重行政处罚决定的

-30分/起

3.3.8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30分/起

常州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试行)

序号

评价内容

备注

1

良好信用信息

1.1

受到区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

1.2

受到市级以上主流官方媒体表扬的

1.3

受到市级以上房地产协会表彰的

1.4

在市级以上刊物公开发表行业调研文章的

1.5

在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商会担任职务的

1.6

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2

不良信用信息

2.1

一般失信行为信息

2.1.1

开展业务时未按规定佩戴从业人员信息卡的

2.1.2

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未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2.1.3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中从业的

2.1.4

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较轻行政处罚决定的

2.1.5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2.2

较重失信行为信息

2.2.1

经纪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2.2.2

经纪机构提供代办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另行签订合同的

2.2.3

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2.2.4

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未按规定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相关事项的

2.2.5

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2.2.6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的

2.2.7

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2.2.8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2.2.9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2.10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

2.2.11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

2.2.12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

2.2.13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

2.2.14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

3.1.15

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中从业的

2.2.16

在一个评级周期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2.2.17

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较重行政处罚决定的

2.2.18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2.3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2.3.1

在一个评级周期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2.3.2

拒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2.3.3

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2.3.4

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伪造、假冒、涂改证件或虚假材料,经查实的

2.3.5

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3.6

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员

2.3.7

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严重行政处罚决定的

2.3.8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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