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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8第3期(总第108期)

发布日期:2018-10-1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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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常州市寄递安全管理办法

第 7号 ………………………………………………………………………………………………(1)

2.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8〕3号 …………………………………………………………………………………(6)

3.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8〕4号 …………………………………………………………………………………(8)

4. 市政府关于修改《常州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常政规〔2018〕5号 …………………………………………………………………………………(11)

5.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8〕6号 …………………………………………………………………………………(14)

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常州市寄递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丁纯 

2018年9月8日

常州市寄递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寄递业安全管理,保障寄递物品、信息的安全,保护用户和寄递企业合法权益,

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寄递业务经营、接受寄递服务以及对寄递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包括邮件、快件)按照封

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寄递企业,是指从事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全部或者部分环节活动的单位,包括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企业。

第四条 寄递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企业负责、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寄递企业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以委托执法。

国家安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寄递安全监管机制,收集、共享寄递安全有关信息,加强对寄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依法处理影响寄递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省有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依法将寄递企业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寄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寄递行业安全规范,为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安全培训等服务,提高寄递企业安全管理能力,促进寄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寄递安全管理制度,改善寄递安全条件,提高寄递安全管理水平,对本单位的寄递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寄递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寄递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在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开办者应当与快递末端网点签订安全协议,明确服务质量、寄递安全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寄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寄递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安全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应当经过寄递安全教育并培训合格。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寄递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寄递企业应当登记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按规定录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寄递企业收寄物品、寄件人交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寄件人不得交寄禁止寄递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止寄递物品,不得将禁止寄递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普通物品交给寄递企业或者从业人员收寄。寄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名录。

第十三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实名收寄制度、开箱验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制定具体的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

第十四条 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实名收寄制度。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寄件人交寄寄递物品,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提供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信息,并配合寄递企业进行身份查验登记。寄递企业收寄寄递物品时,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如实记录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寄递物品等信息,并即时录入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实名收寄系统。寄件人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寄递企业不得在寄递运单上记录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

第十五条 寄递企业受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长期、批量为其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要求出示可以证明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的证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予以留存证件复印件。寄递企业应当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协议用户档案。签订安全协议前,寄递企业应当对企业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不得为其提供协议服务。

第十六条 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开箱验视制度。寄件人交寄信件,寄递企业必要时可以要求寄件人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寄件人交寄信件之外的寄递物品,寄递企业应当当场开箱验视,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寄件人拒绝开箱验视接受安全查验的,或者寄件人在寄递运单上所填信息与其交寄的实物不相符合的,应当拒绝收寄;

(二)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物品,或者属于超出规定范围的限制寄递物品,应当拒绝收寄。属于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属于其他禁止寄递物品和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安全认证或者其他书面凭证;

(四)寄递物品属于寄递范围、符合安全要求的,同意收寄并作出验视标识。对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寄递企业可以通过抽检方式验视内件,并做好抽检记录。

第十七条 寄递企业应当执行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安全检查责任和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和隐患排查处理。

寄递企业可以自行依法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企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寄递企业自行检查的,应当安排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实施。寄递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对通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采用在醒目位置张贴标签、加盖印章等方式出具安检标识,并载明安检地区、安检单位和安检人员。

第十八条 寄递企业应当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寄递物品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监控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寄递企业的分拨中心、处理中心以及火车站、汽车站、学校等重点地区营业网点的监控设备,应当接入寄递行业远程巡检系统。

第十九条 寄递企业的分拨中心、处理中心和营业网点等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人员密集场所及存放邮件、快件的场地和仓库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等安全设施设备。寄递企业应当规范操作,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遵照寄递服务标准,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邮件、快件和分拣作业,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邮件、快件安全的方式作业。

第二十条 寄递企业应当按址投递邮件、快件,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投递邮件、快件的安全。寄递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将邮件、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寄递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提供投递服务时,应当满足寄递安全管理要求,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智能快件箱设置、使用的规定。寄递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快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要求进行处理。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邮件、快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寄递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检查他人寄递物品;(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寄递物品的车辆;(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五)其他影响寄递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运单及电子信息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

数据,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信息安全,防止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寄递运单及电子信息数据档案保存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届满后,按照规定集中销毁或者删除。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签收邮件、快件前,寄递企业应当核实其身份,并告知其有权当面验收。除信件之外的邮件、快件包装完好、重量相符,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予以签收。发现外包装破损等异常情况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要求当面开拆验视,对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寄递运单不符的,可以拒绝签收,并在寄递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与派件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导致邮件、快件在寄递企业处理场所积压滞留的,寄递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有效疏运。未及时进行处理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寄递企业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依法扣押违法行为相关物品等措施,加强对寄递安全的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寄递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对寄递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将寄递企业信用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寄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寄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寄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实行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制定。寄递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寄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设置邮件、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提供临时停车以及人员车辆通行便利等方式,为寄递企业安全投递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机关、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寄递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加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危害寄递安全的违法行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寄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寄递信息即时录入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实名收寄系统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寄递企业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开箱验视制度、实名收寄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寄递企业监控设备未按照规定接入寄递行业远程巡检系统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寄递企业未与协议用户的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8〕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强化绿地保护,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永久性绿地,是指符合城乡规划,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具有长期保护价值、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绿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委、文广新、环保、规划、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绿地、服从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的义务,有监督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对违反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对在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成熟一批、确定一批、公布一批、保护一批的原则有序实施。

第七条 永久性绿地从已经划定城市绿线并且建成的以下城市绿地中确定: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生态维护、环境美化、减灾避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三)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拟订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名录。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本市的国家重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列入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名录。

第九条 在开展永久性绿地的划定工作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每个地块的保护范围、面积和内容,做到定位、定址、定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绿线范围、批准单位、批准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永久性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制定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方案,落实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管护责任,按照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进行管养,有计划并按照规定进行永久性绿地功能完善和景观提升建设。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在日常管护工作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或者破坏永久性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改作他用。因公共服务设施、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变更永久性绿地用途和范围的,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永久性绿地用途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有关部门、单位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永久性绿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8〕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市区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补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补助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非国有历史建筑(以下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除国有产权以外的历史建筑。

第三条 历史建筑修缮补助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相关具体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历史建筑的日常修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工作,相关具体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机构承担。市财政、城乡建设、文物、房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历史建筑开展日常巡查,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根据历史建筑修缮实际情况,修缮补助资金分为一类和二类。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家评估认定需要大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类修缮补助资金:

(一)历史建筑处于损毁状态或者存在损毁危险;

(二)建筑物发生变形、倾斜、沉降,影响使用安全;

(三)建筑构架中主要承重构件残损,需要彻底整修或者更新。保护责任人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自觉履行修缮义务后,经专家评估认定不满足申请一类修缮补助资金要求的,可以申请二类修缮补助资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依照《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组织编制下一年度历史建筑修缮补助计划。修缮补助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经批准的年度历史建筑修缮补助计划,不得擅自变更。遇突发事件或者发生重大险情需要对历史建筑进行紧急排险的,由保护责任人上报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职能部门,经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职能部门确认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加修缮补助资金。前款规定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职能部门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历史建筑修缮补助计划,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修缮补助资金。修缮补助资金已经从其他资金渠道列支的,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申请修缮补助资金,保护责任人应当于每年9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材料、保护责任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银行账户等;

(三)承诺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图则进行修缮的书面材料;

(四)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修缮补助资金申请提出后,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审核。每年10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申请修缮补助资金的历史建筑进行现场评估,确定是否列入下一年度修缮计划。列入修缮计划的,应当告知保护责任人修缮补助的相关要求;

(二)编制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的编制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内容包括修缮进度计划、具体措施和资金预算等内容;

(三)评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保护措施进行评议,并由专家出具评议意见;

(四)检查。修缮工程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修缮工程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整改意见,申请人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五)拨付。修缮工程经检查合格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公示期满后,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拨付修缮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拨付修缮补助资金:

(一)擅自变更保护措施内容的;

(二)修缮工程质量、风貌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未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

(四)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修缮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一类修缮补助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千元,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经专家评估认定为以木结构为主修缮的历史建筑,每平方米补助不超过一千五百元,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二)二类修缮补助每平方米不超过五百元,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同一历史建筑五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修缮补助资金,因不可抗力导致同一历史建筑在五年内再次面临损毁危险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安排修缮补助资金:

(一)已编制修缮图则、修缮计划与资金预算的;

(二)历史建筑濒危需要抢救的;

(三)经组织专家认定需要优先予以保护的。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修缮补助资金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修改《常州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常政规〔2018〕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常州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常政规〔2016〕2号)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根据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编制基站空间布局规划。基站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其确定的相关规划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基站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境影响评价后,杆塔建设单位安排基站建设计划。”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杆塔建设单位根据基站建设计划,委托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建设项目初步方案进行咨询论证。经专家咨询论证后,规划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办理相关手续。”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基站投入运行前,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保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范信息基础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实现基础信息业务的通信网络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管道、光缆、杆塔、基站、通信机房以及其他配套设备。

第三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开透明、集中集约、资源共享、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信息化(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文广新、环保、规划、房管、园林、城管、物价、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通信运营企业、管道建设单位、杆塔建设单位根据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同步配套信息基础设施。

第八条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九条 编制公共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建设方案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信息基础设施位置。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公共机构等所属建(构)筑物,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以及市政设施等应当根据规划,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或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区分所有权的商业开发建筑物内的信息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实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成本,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单位统一依法申请办理道路信息基础管线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批等相关手续,按照相关规定统一负责道路信息管道、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信息管线及其相关信息公建配套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运营商产权的信息设施设备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杆塔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办理杆塔建设的备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负责杆塔等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通信运营企业依法办理杆塔的附属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手续,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根据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编制基站空间布局规划。基站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其确定的相关规划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基站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境影响评价后,杆塔建设单位安排基站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杆塔建设单位根据基站建设计划,委托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建设项目初步方案进行咨询论证。经专家咨询论证后,规划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杆塔建设涉及公路、河道、公园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城管、园林等部门办理资源占用手续。

第十八条 基站设备应当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中公众曝露控制限值要求。

第十九条 基站投入运行前,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保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通信运营企业在企业、居民区等场所的建(构)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按照规定和协议向产权人或其代表支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信息基础设施,因公共利益确需搬迁的,应当事先通知信息基础设施产权单位,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二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基础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破坏信息基础设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8〕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程序和监督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总体投向以及项目规划储备、决策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稽察监督和后评价等进行的全过程项目管理。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四)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五)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严格遵循依法、科学、民主、高效的原则,注重公平和效益。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服务、农业农村、交通、水利、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历史文化保护、社会管理等公共领域,原则上不直接投向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经营性领域。

政府投资方向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调整优化,建立政府投资方向定期评估调整机制。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综合管理,牵头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建设、三年滚动计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及组织实施、立项审批、后评价等工作。市财政部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资金计划编制和执行,以及项目建设全过程中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市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新、环保、规划、园林、安监、民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等监督管理职能。

市经信、教育、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计生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等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第六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储备库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分类滚动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规划执行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市级城市运营公司及相关单位,根据有关发展规划和项目成熟程度,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纳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以下简称三年滚动计划)的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等部门,联合论证项目的必要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经论证通过后列入三年滚动计划。

对列入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市级城市运营公司及相关单位,建立专家论证制度,组织开展项目前期研究,重点研究项目建设的紧迫性、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

对拟列入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保障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前期工作。

第八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计划。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应当从三年滚动计划中选取。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市级城市运营公司及相关单位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报送纳入年度计划的申请,对申报项目的研究应当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区域位置、投资主体、项目类别、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计划;(三)项目建成后的经济社会效益分析;(四)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年度计划项目分为续建项目、新建项目、预备项目三种类别:(一)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延续到本年度计划内继续实施的项目;

(二)新建项目是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前的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在本年度计划内必须落实资金等保障要素,确保开工的项目;

(三)预备项目是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前的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在本年度计划内要积极落实资金等保障要素,争取开工的项目。

第十条 年度计划财政性资金安排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结合年度财政性资金来源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计划初步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时做好下达年度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度计划内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进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财政性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自筹资金筹措力度,确保年度计划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市级城市运营公司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于当年八月底前,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订年度计划调整的初步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构成以及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阐述,并提供相应的决策依据及其他申报材料。项目建议书报批之前,投资匡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前,应当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技术方案和经济社会效益、投资估算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明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申请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原则上已经列入年度计划,投资估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并列明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型等。投资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必要时,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活动。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编制。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内容均应符合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附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方式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对部分不涉及新增用地的改扩建、维修维护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简化审批程序和审批内容,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急工程项目、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可以直接报批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政府投资项目估算、概算经批准后,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人民防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制等工程项目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及其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标明。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的,可以推行代理建设制度,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依法选择代建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批复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费应当纳入项目投资概算,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采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招标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时,应当依法出具招标方案核准意见,明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建成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办理项目验收手续,并做好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具体工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政府投资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当按照经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以及有关规定移交固定资产。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结余的政府投资资金,或者项目终止后尚未使用的政府投资资金,应当全部缴回国库。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市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档案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等情况,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审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年度计划、项目审批和实施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公众参与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五条 建立检查成果共享机制以及联合稽察等协作机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资金安全等方面进行稽察。

第三十六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工程咨询单位进行后评价,但不得委托参与同一项目前期工作或者建设活动的工程咨询单位承担。项目后评价应当对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进行对比分析,对项目审批和建设进行全面评价,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及对策建议。对项目后评价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改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项目,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级城市运营公司及相关单位,使用政府投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等非货币资产的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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