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公报 >> 政府公报 >> 正文

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3第2期(总第84期)

发布日期:2013-09-3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目录
                             关于颁发《常州奔牛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校车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颁发《常州奔牛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常政规〔2013〕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奔牛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1日
                                  常州奔牛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航常州奔牛机场(以下简称常州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州市、镇江市行政区域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常州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规定所称常州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常州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影响机场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空间范围,包括设置在常州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条  常州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常州市新北区、武进区人民政府和丹阳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常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常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常州市新北区、武进区人民政府和丹阳市人民政府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常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常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六条  依法划定的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常州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控制和减少机场附近区域内垃圾场的数量。
    第九条  常州机场新建、扩建通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常州机场新建、扩建通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所在地的常州市新北区、武进区人民政府或丹阳市人民政府责令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修建,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审批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在审批下列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满足遮蔽原则的超高建(构)筑物;
    (二)位于端净空内、穿透起飞航径区1.2%坡度面,但不超过起飞爬升面(1.6%-2%)的建(构)筑物;
    (三)在机场净空外水平面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 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建(构)筑物;
    (四)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项目。
    对于规划部门直接审批的限制面内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规划部门建立抄送机制,及时取得限制面内已批准建设项目的位置、海拔高度信息。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常州机场净空状况的检查,发现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常州市新北区、武进区人民政府或丹阳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鸟类和其他动物对航空器运行安全产生危害。
    在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组织管理和行业自律工作,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三章 升空物体升放管理
    第十六条  在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
    本规定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控、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本规定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十七条  在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5日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3日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在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控,施放气球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部门和飞行管制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等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应当包括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和高度、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飞行活动性质等内容。
                                               第四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常州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常州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予以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常州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在以下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在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在以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三)在以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半径150米以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四)在以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五)在以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者种植高于3米的树木;
    (六)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常州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影响常州机场净空或者电磁环境保护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常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具体参数和标准是指:
    (一)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和外水平面,其范围和限高要求具体体现在民用机场远期净空保护区图中;
    (二)常州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以常州机场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
    (三)常州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常州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和常州机场跑道所占用的矩形范围。常州机场跑道所占用的矩形范围长度从跑道中线的中点分别到跑道两端延长线的东南远距台和西北外指点标台再各增加500米;宽度1000米,即以跑道中线及其两端延长线为基准,分别向两侧延伸500米。
    第三十一条  常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有关具体参数和标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常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有关具体参数和标准,国家和省今后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31日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常州机场净空保护工作的通知》(常政发〔1996〕14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校车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
                                            常政规〔2013〕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校车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校车安全工程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方便学生、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广泛调动社会力量,着力创新体制机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推进校车安全工程,多管齐下解决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问题。
  二、总体目标
  2013年至2015年为过渡期,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驾驶人的管理,强化过渡期内校车通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学生乘车安全。过渡期内,我市用于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的车辆必须取得校车标牌,按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探头并接入当地公安机关监控平台,同时逐步更新为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
  到2015年年底,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结构进一步优化,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线路与站点设置更加科学,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基本建立,所有需要乘车上下学的中小学生和幼儿都可以乘坐城市公交、农村客运、镇村公交客车或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就近入学、公交优先。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中小学生和幼儿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就读,减少其上下学交通风险。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中小学生和幼儿提供便利。把校车服务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中小学生和幼儿获得校车服务。
  (二)坚持属地负责、因地制宜。各辖市、区政府对所辖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大推进力度,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及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多渠道推进、多模式并举,研究确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校车安全管理方式。
  (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将过渡期工作与长远工作统筹考虑,集中整治活动与长效化运作共同推进,多措并举、系统整治,营造良好的交通安全环境。坚持安全第一,过渡期内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的车辆应当基本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坚决取缔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认真落实安全责任,科学确定车辆行驶线路,建立车辆、驾驶人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确保中小学生和幼儿乘车安全。
  (四)鼓励专业管理、市场运作。各地可采取有效措施,将提供学生接送服务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纳入专业管理轨道并办理校车使用许可,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建立经费多渠道筹措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及家长合理分担等多种形式,支持开展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服务。
  四、具体任务
  (一)优化学校布局结构。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区域内学生数量、分布状况、增长速度和变动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科学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合理划分学区,严格执行义务教育就近入学制度,加快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按照城乡发展一体化要求,统一规划学前教育资源,重点在学前教育资源匮乏的乡镇和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建设幼儿园,方便农村幼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根据本地区交通环境、道路条件等因素,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体力特征,合理确定学校的服务半径,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有效缩短上下学路程,减少交通风险。
  (二)完善公交服务体系。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公交线网覆盖面,把发展公交作为解决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的重要途径,通过新辟、改线、延伸等多种方式,科学设置公交线路、班次和站点,不断扩大公交覆盖和服务范围。加强学校周边交通秩序管理,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公交车辆有序运营,方便学生上下学。各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要全面掌握学生乘车需求,加强与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的沟通衔接,合理安排上下学时间。
  (三)严格校车准入配备。针对过渡期内部分不完全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校车使用的实际,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定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实行车辆户籍化管理,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对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等。充实和加强监管力量,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坚决杜绝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严厉打击非法从事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的车辆。各辖市、区要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校车购置和更新计划及分年度实施方案,在三年内按计划渐次更换,确保到2015年年底前,所有中小学、幼儿园专门接送学生和幼儿的车辆均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
  (四)强化乘车安全管理。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资格审核,凡从事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服务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禁止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的车辆。校车应当进行安全维护,保证车辆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建立校车安全档案,严格做到“一车一档”,并建立资料共享系统,及时将相关信息、情况分类通报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合理确定校车行驶路线,对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或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要及时进行整治。推进镇、村道路建设和危桥改造,及时改善校车经过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确保消除安全隐患。加大对接送学生车辆行驶路线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力度,保障其优先通行权。严厉查处接送学生车辆超速、超员和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车辆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要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中小学生和幼儿,维护上下车和乘车秩序。入园幼儿确需乘坐城市公交、农村客运、镇村公交客车等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陪送。教育部门应当把校车安全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考核内容,督促配备校车的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学生乘车安全守则,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人。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校车安全工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统筹做好本地校车安全工程组织实施工作。成立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为召集人,市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安监、物价、国税、地税、质监和市保险协会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市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辖市、区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各辖市、区也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确保校车安全工程顺利实施。
  (二)强化政策扶持。按照政府补贴、税收减免、运营优惠、家庭分担的原则,进一步降低校车运营成本、减轻学生家庭经济负担。公安、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和差价补贴,免收或减收校车安全性能检测、牌照办理等费用,按最大限度给予保险费率优惠,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校车收费标准。鼓励保险公司为中小学生和幼儿乘车安全提供优质保险保障服务。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乘坐公交车的继续执行现行优惠政策。各辖市、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各项配套制度,细化完善相关要求,制订过渡期校车服务方案、交通安全方案和校车更新计划,确定校车运行管理模式、方案实施的时间和步骤。
  (三)强化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要在开学前后等时段集中组织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治理工作,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严格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发生校车交通事故的,所在乡镇(街道)、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信息,并根据现场情况,及时采取救治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加强对校车安全工程实施情况的督查,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因实施不力造成学生乘车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四)强化宣传教育。各地各部门要广泛宣传《条例》和实施校车安全工程的现实意义、政策措施及工作成效,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和安全教育周活动,定期组织对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中小学生和幼儿及其家长的交通安全教育,讲解安全乘坐知识及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宣传,引导全社会及学生家长关心、支持和参与校车安全工程,切实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保障校车安全工程全面顺利实施。
  本意见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年5月16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常政发〔2007〕79号文件)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9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内部
                                      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3]7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意义
内部审计是审计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已成为当务之急。加强内部审计是强化管理、防范风险的需要,是促进单位内部科学、高效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于规范各单位的财政财务行为、强化内部运营控制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积极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依法履职尽责,为内部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
    二、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的体制架构
    全市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等,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明确内部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理清理顺内部审计工作的职权责任
    为了便于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领导下,依法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审计权责按照《规定》执行。各级审计机关要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对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各级审计机关在开展相关审计工作时,应充分利用各单位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四、有效提升内部审计工作的队伍素质
    各单位要选拔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思想作风硬的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并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各项业务培训教育。内部审计人员要爱岗敬业,依法履行审计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扎实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努力当好领导的谋士和财经的卫士。内部审计人员要学习和借鉴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和技术方法,不断提高理论水平、业务技能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全面形成内部审计工作的整体合力
    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内部审计协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好行业自律作用。各内部审计机构要按照要求,突出内向性服务的特点,由以监督为主逐步向监督与服务并举转变,由以事后查错纠弊审计为主逐步向以事前、事中管理审计、绩效审计为主转变,不断提高内部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各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建设,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及时解决遇到的难题,督促审计意见和决定的执行。审计机关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计项目对各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积极协调帮助内部审计机构解决有关难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的常态化监督体系。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3〕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9日
                                      常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激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推动质量总体水平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质量强省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2〕91号)和《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质量强市建设的意见》(常政发〔2013〕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州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在质量管理方面设立的最高荣誉奖项,授予本市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长质量奖相关活动的组织实施。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长质量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企事业单位不超过5个,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遵循自愿申报、科学评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向申报参与的企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以《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作为基本标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协调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市长质量奖具体评审方案、评审规则、评审标准和工作程序;
  (三)审议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质量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对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资料审查、现场评审和问询答辩等工作。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应充分听取和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运营5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省、市的产业、质量、环保、安全和财税等政策,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国际通行管理体系认证,有效运行3年以上,并推广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3年以上;
  (四)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经济、技术、安全、能耗和质量等指标位于同行业领先地位,从事公益性业务的单位,其社会贡献位于同行前列;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3年无较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事故,无重大质量投诉,无属于企事业单位自身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无国家、省或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重大劳动保障失信记录,无其他违法违规记录;有产品出口境外的,出口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由于企业主要责任引起的出口产品遭国外退货、索赔或被国外政府通报,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评审工作的具体方案,正式启动评审工作;
  (二)提交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部属、省属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向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其他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向所在辖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申报材料;
  (三)受理推荐。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对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提出推荐意见;
  (四)资格审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相关企事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通过资格审查程序的企事业单位名单;
  (五)资料评审。专家评审组对通过资格审查程序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资料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确定通过资料评审程序的企事业单位名单;
  (六)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组对通过资料评审程序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确定通过现场评审程序的企事业单位名单;
  (七)问询答辩。通过现场评审程序的企事业单位就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关情况接受专家评审组问询并进行答辩,专家评审组根据答辩情况,形成问询答辩意见;
  (八)综合评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专家评审组的资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和问询答辩意见,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报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获奖候选名单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十)批准公布。经公示无异议的获奖候选名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事业单位予以表彰,颁发奖牌和证书,并对首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事业单位给予一次性50万元奖励。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未满3年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
  获得市长质量奖已满3年的企事业单位,可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经评审再次获奖的,不占用当年的奖励名额,不再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获奖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推广、分享其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不断推进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十六条  获奖的企事业单位可在单位形象宣传中使用获奖称号,并注明获奖年度,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不得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市长质量奖标志或获奖称号。
  第十七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事业单位对相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相关企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市长质量奖,尚未授奖的,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已经授奖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八条  获奖的企事业单位在获奖后3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等事故的;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或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四)由于企业主要责任引起出口产品遭国外退货、索赔、被国外政府通报或国家相关部门发出质量风险预警的;
  (五)发生其他应当报告的违法事件的。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获奖的企事业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或收到获奖企事业单位的相关书面报告时,应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评审组织外,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展与市长质量奖有关的评审活动。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证书或奖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家评审组成员在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规则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终止参与评审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或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经过综合评审排名前10位但未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事业单位,授予常州市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称号。常州市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称号的监督管理,参照市长质量奖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此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