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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5第1期(总第94期)

发布日期:2015-04-0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目录
    1.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
    2.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4)
    3.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8)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1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5日
    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级政府投资评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通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及决算进行评价与审查,科学合理地核定投资支出的财政职能管理行为。
  第三条政府投资评审应当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投资评审机构或者委托中介审计服务商实施,审计服务商通过公开招标产生。投资评审所需评审费用由财政预算专项安排或者直接列入建设成本。
  审计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分工,避免对同一项目重复评审或审计,同时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和决算的评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政府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需要评审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评审分概(预)算评审、过程跟踪评审、竣工结(决)算评审三个阶段,具体包括下列评审内容:
  (一)前期论证参与,项目概(预)算和竣工结(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等合规性审核;
  (四)项目有关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项合同的合规性审核;
  (五)工程建设项目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七)项目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审核;
  (八)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九)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十)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绩效情况审核;
  (十一)政府安排的其他情况审核。
  第七条政府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评审;
  (二)对项目部分环节进行专项评审;
  (三)对项目现场进行抽样评审;
  (四)其他评审方式。
  第八条政府投资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审项目。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计划,每年向投资评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下达评审文件,提出评审具体要求;
  (二)组织实施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按要求及时报送评审相关材料,投资评审机构按照规定及评审文件要求,对项目的相关阶段组织实施评审;
  (三)形成评审报告。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相关阶段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后形成评审报告;
  (四)审核评审报告。投资评审机构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核。
  第九条各相关部门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协调做好政府投资评审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政府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制定政府投资评审计划,下达评审项目,提出评审要求;
  (三)协调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的相关工作;
  (四)审核评审报告,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有关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批复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六)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
  (七)政府投资评审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当按规定向评审机构或审计服务商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签署反馈意见;
  (三)根据评审报告的审核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二条投资评审机构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年度投资评审计划及评审要求,编制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评审报告实行内部复核机制;
  (三)对投资评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外聘人员;
  (五)按规定完成评审任务,出具评审报告,并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六)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投资评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七)根据评审业务需要组织审计服务商评审,对审计服务商及评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八)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九)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审计服务商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规定,依法、独立、公平地开展评审工作,不得将评审工作再委托其他审计服务商;
  (二)对评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评审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
  (三)履行合同约定,完成评审任务,及时出具评审报告,并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考核。除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五)做好已完成项目相关资料的移交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向投资评审机构或审计服务商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配合投资评审机构或审计服务商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
  (三)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反馈意见,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四)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及时执行整改。
  第十五条概(预)算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发改部门批复初步设计概算的参考依据,同时也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和调整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过程跟踪评审报告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实施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签订合同、进行设计变更以及控制项目资金拨付进度等的依据。
  第十七条竣工结(决)算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固定资产交付等事项的依据,同时也作为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审计服务商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因弄虚作假等导致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财政部门终止其委托合同,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辖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5日
    常州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燃气管道设施具体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等各类燃气场站,阀门井(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设施附属构筑物;
  (三)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以及相关设备管道防腐保护设施;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燃气管道警示带、保护盖板、示踪线(球)、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等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庭院架空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0.3米范围内区域;
  (二)中压、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各1.5米范围内区域;
  (三)高压、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区域;
  (四)阀门室(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中、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各1.5米至6米范围内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10米范围内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区域;
  (四)阀门室(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栅栏围护)1米至6米范围内区域。
  涉及水利工程、公路、航道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调压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有更为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
  第六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公安、国土、交通、水利、环保、规划、园林、城管、安监、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燃气主管部门做好燃气事故应急抢险抢修预案、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备案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盗窃、破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危及燃气重点设施和加气站等重点反恐场所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指导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加强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进行道路警戒和交通管制,确保事故抢险、抢修车辆的优先通行;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重点设施进行应急、消防预案演练;消防部门负责燃气项目的消防安全审批,负责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管。
  交通部门负责燃气管线涉及公路(本市辖区内国、省道公路及县、乡公路)、航道的施工审批和施工作业中对公路、航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燃气管线涉及水利工程(河道、湖泊、堤防、涵闸、站等)及其管理范围、蓝线控制范围的涉河建设方案审批。
  环保部门负责燃气事故发生时环境应急监测和数据发布,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相关规范,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基础至燃气管线设施的安全间距。
  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行为以及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安监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依法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质监部门负责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燃气管道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安全运营,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完善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巡查,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管道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安全警示标志如有缺失应当及时补齐;
  (三)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燃气管道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应当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
  (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修电话;
  (六)建立燃气管道设施档案,按规范标注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等基本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等挤压、碰撞燃气管道设施的作业;
  (五)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涉及水利工程、航道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禁止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九条禁止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或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安监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施工单位在办理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项目第一次报建手续(施工许可)或进场开工前,应当提供该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查询结果显示施工活动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或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书,并制定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项目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联系燃气经营企业分别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符合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
  (二)施工组织设计符合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三)有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四)依法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燃气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地下管线查询结果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准确位置;
  (二)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施工标记;
  (三)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四)市政道路施工完毕,应在道路交通恢复前72小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程区域内的燃气管线进行检测,确认燃气管线是否存在外力破坏造成损坏、漏气等情况;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配合抢修;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对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和必要的服务,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六条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书;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管道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管道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情形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常州市市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级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国土部门是土地储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发改、财政、城建、规划、房管、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储备管理的相关工作。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城建、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和项目,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含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计划实施储备的,由发改、国土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下列土地可以列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乡规划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完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已被依法征收或撤队转居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九)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等用地;
  (十)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土地;
  (十一)其他可以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七条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取得成本补偿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纳入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九条收购储备国有土地,其评估总价由土地使用权补偿、地上建(构)筑物补偿和搬迁补贴三部分构成。
  土地使用权补偿按企业原土地取得方式和原用途的土地评估值给予补偿。
  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按评估的建(构)筑物重置成新值给予补偿。
  搬迁补贴按地块规划用途的基准地价测算地块总价,减去上述土地和建(构)筑物评估值为基数,给予土地使用权人不高于25%的补贴。地块用于公益性项目的,参照同类企业同等地块基准地价测算。
  第十条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房屋征收手续,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收购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机构交付土地。
  签订收购协议,首付补偿金原则上不超过补偿金总额的30%,其余补偿金根据搬迁进度分期支付。土地交付后延期支付补偿金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不超过20%支付利息,并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二条因解决特殊矛盾,土地收购补偿金超出评估总价的,应当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储备的一般程序为:
  (一)确定项目。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年度储备计划确定储备项目;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拟收购地块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委托评估。土地储备机构委托中介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评估;
  (四)拟定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调查情况,拟订土地储备初步方案;
  (五)协商谈判。依据土地收购评估报告,结合地块开发成本测算,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补偿价格;
  (六)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方案由国土部门审议,经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储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所属区域、四至范围;
  2.项目的规划情况;
  3.项目实施方案(含实施时间、内容、成本等);
  4.项目成本测算(含本期补偿方案);
  5.项目拟出让收益、亏损情况等。
  (七)签订协议。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收购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
  6.争议的处理;
  7.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储备以外的其他土地储备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依据年度土地储备开发计划,本市国有投资建设主体可依据本办法开展土地储备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划用途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储备融资等活动。
  第十八条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十九条国土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国土、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参与编制出让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地块的出让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由国土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年度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和融资计划,经国土、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在批准的融资规模限额内,开展融资工作,严格控制融资成本,确保土地开发投入和还贷需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融资指导,确保按规定进行融资。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资金应按相关规定,专项用于土地储备、房屋征收、前期开发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储备机构应加强土地储备业务风险管理,严格控制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机构应按项目实行宗地核算和审计。土地出让后,国土部门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时将土地出让金征缴入库,土地储备机构提交宗地审计报告,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返土地开发成本。
  宗地审计结果为亏损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做出分析说明并会同财政部门明确亏损平衡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土地开发和储备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残值收入、租金等经营性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向国土、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审计,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2月2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10〕178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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