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民互动 >> 意见征集 >> 正文

关于对《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3-07-1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联系人:袁青林   
  电话:0519—85683396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或者已投资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辖区、镇(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按照市、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五)其他可以采取的合法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三)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一年的;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确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和利用
  第十三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期建设的,应当自开发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延期开发申请,经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对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二级类范围内调整用途的,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一级类范围内调整用途的,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使用权;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选择的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第十四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向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申报项目动工开发日期;在申请项目国土竣工核验时,向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竣工日期。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项目名称、建设用地批准情况、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开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规定处理完毕前,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该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建设用地全程跟踪管理制度,对发现的闲置土地进行清查、登记。
  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闲置土地处置先进地区,优先安排年度用地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相关人员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9月2日发布的《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常政发〔2008〕145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此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