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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9第1期(总第110期)

发布日期:2019-03-1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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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第9号………………………………………………………………………………………………(1)

2.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通告

常政规〔2019〕1号…………………………………………………………………………………(6)

3.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9〕2号…………………………………………………………………………………(9)

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已经2019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丁纯

2019年1月7日

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规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所进行的建设及产生的建(构)筑物和设施。违法建设行为及产生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违反水利、交通、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五条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遵循依法处置、源头控制、属地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联动、经费保障和问责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并依照职权实施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实行综合执法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建设制订整治方案,通过实施拆除、补办手续等方式依法进行治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监管与查处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违法建设实行网格化监管。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督促当事人改正,并立即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畅通违法建设投诉举报渠道,加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衔接联动,加大违法建设执法检查力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划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予以制止、劝阻,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过调查,根据违法建设是否属于下列情形,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将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无法拆除的。

第十四条查处违法建设,建设主体或者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的实际占有者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违法建设现场,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媒体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对在建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即时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

第十六条对已建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时作出履行决定催告书,催告履行期间不少于五日,催告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拆除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三)批准强制拆除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其他机关(以下合称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四)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应当提前在违法建设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当事人不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拆除实施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拆除前组织制定强制拆除预案,必要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二)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提前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前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三)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手续;(四)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处置前,应当会同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综合管控机制,将违法建设纳入监管,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一)占用绿地等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二)占用道路等进行违法建设,危害交通安全的;(三)法律规定可以实施代履行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二项违法建设形成障碍物,当事人不及时清除的,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章 协作与共治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公共信息的互通机制,及时共享城乡规划、用地、施工许可和不动产登记、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测绘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认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认定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意见;情形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规划认定意见应当明确相关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标准,以及认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对于历史遗留的情况复杂的涉嫌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违法建设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信息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销售)单位、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预售、销售房屋时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房屋权属等有关证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关于违法建设的函告后,在不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正常生产、生活的情形下,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以违法建设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许可等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

第二十八条建(构)筑物附有违法建设,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变更、转让和抵押等登记手续。建(构)筑物附有违法建设,进行变更、转让和抵押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已收到该违法建设查处信息的,应当依法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违法建设在房屋征收、征地拆迁时依法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及时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建设行为信息,以及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行为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用破坏查封现场、暴力等手段妨害查处违法建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负有协助义务的部门和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协助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的临时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的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通告

常政规〔2019〕1号

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消除火灾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市区下列区域为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

(一)滆湖中路、滆湖东路以北,G42沪蓉高速以南,玉龙中路、玉龙南路、中吴大道、长江南路、淹城北路、淹城中路以东,青洋路以西所形成的区域;

(二)G42沪蓉高速以北、S122港城大道以南、S39江宜高速以东、龙江北路以西所形成的区域;(三)戚墅堰街道、潞城街道、丁堰街道行政区域;(四)钱资湖大道以北、良常路以南、新丹金溧漕河以东、金湖路以西所形成的区域。

在上述禁放区域内,全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二、禁止燃放区域以外的市区下列地点,全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火车站、客(货)运站、飞机场、主次干道、桥梁、隧道等交通枢纽及铁路、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安全保护区内;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机构;

(六)10层以上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安全距离范围内;

(七)百货商店、集贸市场、公共文化场所、宾馆、饭店、酒吧、网吧、歌舞厅等人群密集场所;(八)依法禁止燃放的其他地点。以上地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明确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三、市、区人民政府因应对重污染天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启动应急预案时,在应急预案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经公安部门许可。经依法许可的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五、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并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通告》(常政规〔2011〕13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4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8日

常州市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专项资金在支持经济发展、保障改善民生、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资金,其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运行、突出绩效、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综合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相关制度的研究制订;(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四)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是本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专项资金管理的责任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制定管理流程,开展日常检查,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二)根据本部门(单位)工作职责,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专项资金预算申请;(三)按照规定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专项资金申报,负责审核与专项资金相关的项目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四)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五)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六)按照绩效管理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跟踪和绩效评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严格控制新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设立。

第七条设立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明确设立依据、资金用途、执行期限、绩效目标,并编写可行性报告。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设立条件、规模、期限、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九条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确需延续的,在执行期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条专项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执行期限、部门职责、分配方法、支出管理、绩效管理、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现有专项资金清理制度和专项资金定期评估机制。经清理,将专项资金整合为民生保障及社会事业、基本建设、产业扶持和其他项目四大类,并建立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二条经清理、评估,专项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相关建议: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明确规定的,建议原则上予以保留;(二)对支持方向、支持对象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建议予以归并;(三)对设立依据已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议予以调整;(四)经监督检查、绩效评价或者专项审计,发现绩效评价结果与原设立的目标任务差距较大的,或者发现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整改无效的,建议予以调整或者撤销;(五)原设立目标任务已完成或者不符合现实需要,设立依据不充分或者发生重大调整,相关政策已经到期,执行背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由市场调节的,建议予以撤销。

第四章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项目库和财政部门项目库。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在其项目库中完善项目评审结果、资金需求等信息,并同步设立绩效目标、确定申报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选。市财政部门重点审核备选项目的设立依据、绩效目标,对部分项目组织专项评审。评审后,将满足条件的备选项目纳入财政部门项目库,根据市级财政可承受能力,分年度、分来源安排专项资金预算。项目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安排原则上不得与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者生产总值等相挂钩。

第十五条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申请。预算申请应当细化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不得采取先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计划合理申请资金预算,跨年度项目应当分年度安排项目资金。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设置的市级预备费外,各专项资金不得再设立预备费、机动经费、准备金等。

第十六条与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预算申请相关的项目,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的,申报前应当依法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依法立项,电子政务项目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确定市人民政府与辖市(区)人民政府支出责任,遵循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市级财政事权由市人民政府承担支出责任;辖市(区)财政事权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支出责任。市人民政府与辖市(区)人民政府共担财政事权的,市人民政府通过安排专项资金等转移支付体现市级财政支出责任。

第十八条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减少行政性分配,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采取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提高专项资金有偿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安排专项资金预算,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形成市级预算草案,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二十条除救灾等突发事项外,当年度一般不增加专项资金预算支出的调整事项。确需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五章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后,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工作。需要发布申报指南的,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予以发布,并在申报指南中明确资金用途范围、支持对象、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等。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申报实行信用承诺制,申报主体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以同一项目申报多个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已申报或者已获得的其他专项资金情况,原则上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项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及时分配专项资金。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原则上应当在当年度6月30日前分配专项资金;超过当年度9月30日仍未分配,且无正当理由的,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属于市级财政事权,委托辖市(区)财政支出的,市级财政应当足额安排专项资金,不得要求辖市(区)财政安排配套资金;属于市人民政府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共担财政事权的,市和辖市(区)财政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安排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预算下达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下级财政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从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执行管理,监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专项资金支出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当年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资金。结转满两年的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结余,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其中,辖市(区)财政部门结转满两年的专项资金,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

第六章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机制,对专项资金实施从预算编制、执行到监督的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提出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时,同步按要求编制明确、具体的绩效目标。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一经批复下达,不得随意调整。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和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挂钩机制。对于绩效好的项目,原则上予以优先保障;对于绩效一般的项目,予以督促改进;对于交叉重复、碎片化的项目,予以调整;对于低效无效资金,予以削减或取消资金。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部门和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和省关于预算公开等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市财政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目录。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等信息,逐步推进绩效信息公开透明。对于实行因素法分配的项目,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公开分配因素、权重和分配结果;对于实行申报制的项目,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公开项目申报指南、分配结果等;其他项目应当公开分配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专项资金:

(一)以虚报、冒领、多头申报、伪造材料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三)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专项资金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等工作的。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经辖市(区)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辖市(区)财政部门会同辖市(区)相关部门组织收回并上缴市级财政;经市级有关部门查出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与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本办法所称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8日发布的《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常政规〔201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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