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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49号

发布日期:2022-06-2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刘某甲。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盛世麟,职务:局长。

第三人:刘某乙。

申请人刘某甲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15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4月25日依法追加刘某乙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重新认定第三人刘某乙的违法事实,重新作出行政拘留以上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认定第三人“刘某乙用手推了刘某甲,导致刘某甲摔倒并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偏护了第三人刘某乙。事实上是申请人和第三人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以后,根本不是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而是第三人刘某乙故意用手掐住申请人的喉咙,揪住申请人的胸部,把申请人按在墙上,导致申请人撞到空调上而受伤,因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于第三人刘某乙罚款五百元的决定,明显太轻,偏护第三人刘某乙。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刘某乙具有主观上故意殴打申请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是用手推,而是故意殴打),而且申请人受伤比较严重,性质比较恶劣,社会影响比较大。第三人刘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罚款”的规定,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对于第三人刘某乙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而不是处五百元的罚款。因此,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结果显失公平,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查明事实,秉公处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开公(山)行罚决字〔202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CT诊断报告单、门急诊病历、MRI诊断报告。

被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2022年2月25日9时许。我分局横山桥派出所接110报警:横山桥新安xx墓区,因为口角,工作人员动手打架了,不要救护车。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处警,并于当日受理治安案件,开展调查、取证。经查,系横山桥镇新安村委xx公墓工作人员刘某乙与刘某甲二人因发生口角,后刘某乙用手推倒刘某甲致伤,我分局在查明违法事实后依法于2022年3月14日对刘某乙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侵害人刘某甲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二、行政复议答复理由。(一)我分局具有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查明:2022年2月25日9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乙在横山桥镇新安村委xx公墓墓区办公室,因工作事宜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刘某乙用手推刘某甲,致其摔倒受伤,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乙的陈述和申辩、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三)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2月25日,横山桥派出所接处警后当日即受理治安案件开展调查、取证,传唤违法行为人刘某乙,询问被侵害人刘某甲和现场证人唐某,接受刘某甲提交的书证,并委托经开分局物证鉴定室(以下简称物证鉴定室)对刘某甲伤情进行鉴定。根据案情、现有刘某甲病历资料及其体表检验未见明显外伤,物证鉴定室当场答复刘某甲所受之伤未达轻微伤,承办单位民警遂将上述情况告知刘某甲,其未提出异议。因没有客观依据,不予评定,物证鉴定室依法向委托单位横山桥派出所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分局在依法查明违法事实后,于2022年3月14日向违法行为人刘某乙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当日依法对刘某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刘某甲,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四)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刘某乙、刘某甲在xx公墓墓区办公室,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刘某乙用手推倒刘某甲致伤,后经物证鉴定室答复该伤情未达轻微伤,另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结合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我分局依法对刘某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综上,我分局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2〕第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开公(山)受案字〔2022〕723号《受案登记表》;2、开公(山)行罚决字〔202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送达回执;4、对刘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传唤报告书、开公(山)行传字〔2022〕56号《传唤证》;5、对刘某甲、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6、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委托书、[2022]第1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7、刘某甲受伤拍摄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刘某甲提供的病历资料、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急诊病历、MRI诊断报告;8、刘某甲出具的说明一份;9、横山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1、三份人口信息表。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5日9时44分,被申请人下属横山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横山桥新安xx墓区,因为口角,工作人员动手打架。”横山桥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将第三人口头传唤至横山桥派出所接受询问,于当日受案调查,并制作开公(山)受案字〔2022〕723号《受案登记表》。同日,民警对第三人、申请人和证人唐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民警对申请人受伤情况进行拍摄并制作照片,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和CT诊断报告单。3月8日,民警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单、急诊病历和MRI诊断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呈请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2022]第1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以没有客观依据不予评定为由,决定对被申请人有关刘某甲被殴打案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同日,横山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法医根据案情和刘某甲现有的病历资料,答复承办单位民警和刘某甲:刘某甲体表检验未见明显外伤,所受之伤未达轻微伤,并向办案民警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3月11日,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称:“不同意和对方调解处理,要求依法处理对方。”3月14日,横山桥派出所制作开公(山)行传字〔2022〕56号《传唤证》,将第三人传唤至横山桥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横山桥派出所出具案发抓获经过。同日,民警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山)行罚决定字〔202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笔录载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查阅申请人的受伤照片,未发现明显外伤,口头告知申请人的脑梗与申请人年纪有关。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开公(山)受案字〔2022〕723号《受案登记表》;2、开公(山)行罚决字〔202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送达回执;4、对刘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传唤报告书、开公(山)行传字〔2022〕56号《传唤证》;5、对刘某甲、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6、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委托书、[2022]第1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7、刘某甲受伤拍摄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刘某甲提供的病历资料、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急诊病历、MRI诊断报告;8、刘某甲出具的说明一份;9、横山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1、三份人口信息表;12、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唐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伤势照片、医院就诊材料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横山桥镇新安村委xx公墓墓区办公室与申请人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摔倒并受伤,经体表检验申请人未见明显外伤。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罚款五百元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横山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辖区新安xx墓区工作人员因为口角动手打架,民警出警后发现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嫌疑,随即现场口头传唤第三人到横山桥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横山桥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民警对申请人和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拍摄并制作申请人受伤照片,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医院就诊材料,被申请人及时告知对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刘某乙用手推了刘某甲,导致刘某甲摔倒并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是第三人刘某乙故意用手掐住申请人的喉咙,揪住申请人的胸部,把申请人按在墙上,导致申请人撞到空调上而受伤。本机关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用手对申请人的躯干部位进行推击,致申请人身体失去平衡、后脑受撞倒地,申请人称被第三人掐住喉咙,系先前推击行为的自然延续,而申请人摔倒在地系第三人用手推后造成的结果,申请人提供的案发当日门诊病例及被申请人制作的伤情照片亦未见申请人的脖子、喉咙等部位有明显伤势,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决定,处罚太轻,申请人受伤严重,性质比较恶劣,社会影响比较大。第三人刘某乙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于第三人刘某乙应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第三人与申请人作为同事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缺乏应有的克制,对整个事件的升级以及引发的违法行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申请人未见明显外伤,造成后果较轻。申请人主张受伤较严重,性质较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综合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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