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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2第3期(总第79期)

发布日期:2012-10-2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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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加快实现市区住房保障应保尽保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通告

 

 

 

 

 

 

市政府关于加快实现市区住房保障应保尽保的实施意见

常政规〔2012〕4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有效解决市区中等以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快实现市区住房保障应保尽保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通过拓宽房源筹集渠道,降低住房保障门槛,提高住房保障水平,全面实现市区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应保尽保。

  二、基本原则

  (一)全面覆盖,应保尽保。在目前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应保尽保的基础上,提前全面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保尽保,实现市区中等以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全覆盖。

  (二)以人为本,人性保障。保障家庭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住房需求,综合考虑居住习惯、就业地点、上学地点等因素,按规定在政府收储房源或社会房源中选择符合自身需要的住房,从而实现更为人性化的住房保障。

  (三)节约资源,活跃市场。充分利用社会闲置的住房资源,减少社会房屋空置率,节约城市土地资源,活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四)拓展渠道,加快保障。拓展保障性住房筹集渠道,由政府集中向社会收储租赁房源,利用社会房源来解决中等以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加快实现应保尽保,切实提高住房保障效率。

  三、具体措施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1.申请条件(须同时满足):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

  (2)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2000元以下;

  (3)无房,且5年内无房产转让行为;

  (4)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单身人士须年满35周岁);

  (5)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2.保障方式:

  (1)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也可选择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2)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通过摇号获取选房顺序号,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库中选择需要的房源;依法应当优先配租的,从其规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按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租金,涉及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电梯运行维护费等费用由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3)享受租金补贴的保障家庭,可在市区自主租赁能满足其家庭生活需要并符合保障性住房标准的房屋,但其房屋租赁合同须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家庭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租金补贴12元;单人家庭按1.5倍的标准补贴,二人家庭按1.2倍的标准补贴;保障家庭成员每人每月补足20平方米。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廉租住房保障

  1.申请条件(须同时满足):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

  (2)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1300元以下;

  (3)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4)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5)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2.保障方式: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无房家庭、特困无房家庭可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其他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2)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通过摇号获取选房顺序号,在廉租住房房源库中选择需要的房源。实物配租的租金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3)享受租金补贴的,持有效低保证或特困证的保障家庭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租金补贴16元;其他保障家庭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租金补贴14元;单人家庭按1.5倍的标准补贴,二人家庭按1.2倍的标准补贴;保障家庭成员每人每月补足20平方米;保障家庭享受的最低补贴金额不低于无房单人家庭的补贴水平。

  (三)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1.申请条件(须同时满足):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
    
2)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2500元以下;
    
3)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4)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单身人士须年满35周岁);

  (5)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2.保障方式: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每户可在市区自主选购新建普通成套商品住宅房一套,享受购房货币补贴10万元。

  以上具体措施,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拟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组织保障

  (一)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由市住房保障、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住房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推进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二)加快住房保障房源筹集。通过向社会收储租赁房源来加快筹集保障房源。建立房屋租赁价格监测体系,及时准确掌握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信息。以合同形式明确相对稳定的租赁期限,给保障家庭提供相对固定的居所。

  (三)落实住房保障资金来源。通过土地出让净收益、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异地配建款、土地开发增值收益等渠道筹集资金,为住房保障提供稳定的资金保证。

  (四)加强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准入审核,完善住房保障退出机制;进一步遵循住房保障房源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三公开”原则;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

  本意见自2012年6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2〕5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提高保障效率,实现住房保障应保尽保,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73 号)、《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 50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是指政府从市场上租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的成套住房,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库,以优惠价格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行为。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的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监察、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收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经营状况好、信誉佳的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的相关事务,但应当依法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公正、以租为主、租补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房源收储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选择应当遵循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分布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为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成套住宅房,能满足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  收储的保障性住房,必须产权清晰,相关资料合法齐全,无权属纠纷。

  第九条  收储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租金控制在单套每月1000元以下。租金控制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收储保障性住房应当进行实地勘查,所收储的房屋不得有结构安全隐患和渗漏等质量问题,保证住用安全。其租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同区位市场价格、物业状况、装修情况以及配套设施等。

  第十一条  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收储条件的房屋,市住房保障机构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后,书面签订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当在3年以上,毛坯房租赁期限应当在5年以上。

  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与租赁期限一致的房屋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每年1000元的标准享受房屋整修补贴。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储的毛坯房,在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简单、适用、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但应当符合有关成品住房装修技术标准和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

  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且实际租赁期限超过5年的,房屋装修设施可以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第三章  配 租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通过摇号获取选房顺序号,在指定的保障性住房房源库中选房;依法应当优先配租的,从其规定。

  配租选房确定后,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在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因收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房屋所有权人违约、房屋征收等原因需要住房保障对象搬迁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配合,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为住房保障对象重新配租保障性住房,并承担搬迁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可以在市区自主租赁能满足其家庭生活需要并符合保障性住房标准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来源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依法从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专户中单独列支:

  社会化收储保障性住房房源所支付的租金;

  (二)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运营管理成本;

  (三)社会化收储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维修、装修费用,搬迁补助费,房屋整修费,相关税费,办理财产保险及空置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供保障性住房房源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代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向住房保障对象收取租金,加强收储后保障性住房的日常管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住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电子信息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保障性住房信息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及时准确掌握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信息。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出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61日起施行。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12〕93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进一步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11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快构建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委、省政府实施“民生幸福工程”的部署,以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两个率先”进程相同步、与人口老龄化水平相适应,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信息服务为辅助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让老年人安享晚年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导向,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健全机制,形成合力。

  以人为本,务实创新。在全面落实各项老年福利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思路、创新机制,增强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活力,为老年人提供更为细致、周到的人性化服务。

  城乡统筹,整体推进。推进养老服务城乡一体化,扩大社会化养老服务覆盖面,提高农村老年人的受惠率,整体推进养老服务事业快速发展。

  适度普惠,循序渐进。逐步推动形成发展模式多样、社会参与广泛的适度普惠型养老服务新格局。按照城乡老年人福利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逐步建立适度普惠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基本形成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制度完善、管理规范、服务专业、运行高效、投资多元、城乡一体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具体指标为:

  1.实现城市、农村社区(含村,下同)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含站,下同)全覆盖;

  2.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年人32张以上;

  3.社会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床位占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4.护理型床位占养老床位总数的30%以上;

  5.建立虚拟养老院,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老年人居家呼叫服务系统和应急救援服务网络基本实现城乡覆盖;

  6.养老护理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70%以上;

  7.政府建立为符合条件的困难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的制度。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进养老服务城乡一体化。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切实加大对农村养老服务的投入,推动公共服务资源向农村养老服务倾斜。加大敬老院改造力度,拓展服务功能,扩大服务范围,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使其成为集供养、寄养、社区照料和支撑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他社会福利功能于一体的综合福利中心。到2015年,全市80%以上镇建立综合福利中心。各辖市(区)在规划新农村建设中,要把老年人服务场所和老年集中居住生活区作为重要功能配置。鼓励利用个人、集体空置房或空闲地,建立小型互助式老年集中居住生活区、小型托老所和幸福院等,并实行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加快老年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相关服务设施建设,满足农村老年人多方面服务需求。

  (二)加快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推进养老服务功能多样化。充分发挥居家养老基础性作用,大力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整合各类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送上门的居家服务和走出家门的社区服务。到2015年,实现城市、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全覆盖。各街道(镇)要强化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建设,扩展服务功能、提升服务水平,在为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以及助餐、助洁、助浴、助医、助行、助购等生活服务的基础上,增加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学习教育、体育健身、精神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家政服务企业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积极发挥老年人组织、志愿者组织作用,为老年人提供优质的志愿者服务。创建养老服务示范社区,为老年人营造良好的生活服务环境。

  (三)加快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推进养老服务主体多元化。加快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扩大养老床位总量,适应老年人集中养老的需求,到2015年,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年人32张以上。继续推进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到2015年,各辖市(区)均建有一所政府主办的福利型、保障型(供养五保、三无等特殊老年人)养老机构。大力扶持社会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发展,落实各项扶持和优惠政策。到2015年,社会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床位占养老床位总数的50%以上。鼓励将基础条件较好的闲置厂房、学校空置房、私人住宅等改建为护理院和托老所等养老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以建立老年病专科和老年病区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护理、康复、保健等服务。优化养老床位结构,提高护理床位比例,优先保障失能半失能等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到2015年,护理型床位占养老床位总数的30%以上。力争在“十二五”末,形成高、中、低档配套,养、护、助功能齐全,公办、社会投资兴办、合作经营等多种形式共同发展的养老服务机构体系。

  (四)加快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建设,推进养老服务手段信息化。依托12349便民为老服务平台,建立市虚拟养老院,力争加盟企业数超过200家,进一步拓展平台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能力。“十二五”期间,基本建成上下贯通、左右连接、覆盖全市的养老服务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实行统一软件标准、统一操作流程,实现信息共享、业务协同。重点支持老年人居家呼叫服务系统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应急等多种需求呼叫服务。到2015年,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老年人居家呼叫服务系统和应急救援服务网络基本实现城乡全覆盖,其中,困难老人的呼叫服务系统安装、服务费用由各辖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五)加快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养老服务人员专业化。依托高校等培训机构,建立市养老人才培养基地,加快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继续推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大力实施“养老护理员培训工程”,今后5年,分别培训1500名初级、150名中级、15名高级养老护理人员。逐步提高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认真落实养老服务人员社会保险政策。

  (六)加快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推进养老服务管理规范化。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准入、监管、退出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认真执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细化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心理关爱等各项具体服务项目的内容和标准,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行为。研究制定社会养老服务效果评估办法,实行等级评定制度,落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管理办法,建立动态补偿机制。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标准和指标评估体系。积极探索养老服务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大力推动各类标准在养老服务行业的贯彻运用。

  (七)加快老年人精神关爱体系建设,推进老年人幸福养老。推广钟楼区老年精神关爱试点经验,加强市区老年精神关爱点和老年精神关爱咨询室建设。促进我市老龄教育再上一个新台阶,力争2012年全市老年人参加各级各类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人数达到老年人总数的15%以上,努力把我市老年大学建设成为“全国领先、全省一流”的老年大学。以举办各种老年文艺表演为契机,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文艺、体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重点扶持市区有较大影响的30个老年社团组织,为老年人展示风采搭建平台。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建设,发动万名老年志愿者在青少年教育、助老活动等方面发挥作用。

  三、扶持政策

  (一)完善土地供应政策。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予以优先安排,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合理用地需求。按照有关规定,养老机构建设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一律划拨供地;应当采取有偿方式供地的,可采取“双向竞价”、“综合评标”等多种方式合理控制地价,切实降低建设成本。

  (二)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认真落实养老服务机构税收减免政策,对养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酌情给予减免。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企业对养老机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规定的,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三)健全医疗服务政策。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或合作设立医疗站点,对符合条件的要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加快推进城乡医保就医联网结算,方便老年人看病就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免费为辖区内老年人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定期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鼓励和引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变服务模式,主动为长期卧床、70岁以上和独居等行动不便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四)实行政府供养和补贴政策。对城市“三无”、农村“五保”老人,按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的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向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扩大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建立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经过评估,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他们入住养老机构、接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或者签约委托亲友、邻里服务提供支持。落实老年人各项优待服务政策,为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公益性文化设施、旅游景点、公共体育健身场所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

  (五)推进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扶持政策。通过采取资金补贴、委托管理、税费优惠、政府购买服务等优惠扶持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养老服务事业,促进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推动养老服务事业社会化。从2012年起,对利用自有场地新建、扩建的公益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竣工验收达到相应标准的,分别给予每张新增床位5000元、4500元、4000元的补助;对租赁场地的,给予每张新增床位1500元的补助。对达到标准的公益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入住老年人的数量,每月分别给予自理60元、介助80元、介护100元的日常运行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培育各种形式、各种层次的养老服务供给主体,满足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养老服务需求。

  (六)实施持证上岗培训补助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政府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人员给予培训费补贴。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岗位可申请成为社会公益性岗位,享受相关补贴政策。鼓励各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优先择用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和“4050”等从业困难人员,并逐步将其纳入公益性岗位,人员配置和经费落实按现行社会公益性岗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创新养老服务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养老服务产业政策,大力推进养老服务产业发展。适当扶持经营性养老机构发展,通过土地参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资产进入资本市场运作。鼓励国有资本与社会资本合资合作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积极支持民间投资兴办或参与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公办养老机构可采用服务外包、委托管理、合作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参与。着力培养一批大型老年服务龙头企业,打造一批老年服务知名品牌。积极探索养老护理保险,推行养老服务意外保险。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部署,明确发展目标,制定政策措施,抓好责任落实。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纳入政府年度重点工作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加大推进力度,确保取得实效。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政府主导、民政部门主管、老龄工作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二)加大投入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养老服务事业的投入,建立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增长机制。增加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对社会养老服务的投入,积极鼓励社会资金、慈善捐赠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机制。

  (三)强化督查指导。进一步理顺老龄工作管理体制,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建设。老龄委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调查研究、检查指导职能,督促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任务的落实。老龄委相关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努力形成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整体合力。政府主办的养老机构要充分发挥功能作用,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指导、评估、培训等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四)营造社会氛围。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全社会深入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教育。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增强全社会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意识。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把敬老、爱老、助老教育作为干部职工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方面。教育部门要把敬老、爱老、助老教育作为中小学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宣传、文化等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及时报道各地、各部门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好经验、好做法。各地要结合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活动,树立和表彰先进典型,形成人人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2〕6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和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单位贯彻执行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交通、建筑、市政、水利、人防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六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辖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镇(街道)、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现  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91日起施行。200111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20018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通告

常政规〔2012〕7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文明施工水平,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市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市区下列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西绕城高速公路南接湖滨大道以东、338省道以南、232省道以西、武进大道以北的区域;

  (二)镇(街道)的建成区;

  (三)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

  二、本市市区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四、本通告自2012年91日起施行。20031216日颁发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告》(常政发〔2003278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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