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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17号)

发布日期:2018-03-2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韦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受理。2017年4月17日,本机关依法追加韦某某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5月5日,本机关依法组织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决定书确定申请人承接了龙湖香醍漫步某幢的装修装饰工程属事实认定不清。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与马某签订的《常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马某的龙湖香醍漫步某幢某室进行装修。申请人承接的仅是香醍漫步某幢某室,而不是整个某幢房屋。(二)决定书确定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缺乏依据。虽然第三人是经田某某介绍进行阳台施工,但因田某某与第三人并非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8月24日未有申请人及田某某的施工队人员在某幢某室现场看到第三人致伤的情况。决定书据以认定第三人致伤的地点及相关情况均为第三人自己的陈述,依据不足。二、决定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首先,根据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与马某签订的《常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预算书》均可确定申请人的承包范围仅限于龙湖香醍漫步某幢某室的内部装饰装修,而第三人所施工的阳台工程并不属于申请人承包的业务。因此,不能认定阳台施工是申请人承包的业务范围。其次,既然阳台施工不属于申请人的承包范围,当然也就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承包了阳台施工的业务后再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田正光。最后,正因为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决定书适用该条款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二)申请人的项目经理田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田某某确定的7名施工人员中并不包含第三人,且田某某是应业主马某的要求向业主介绍了第三人进行阳台施工。田某某就阳台施工这项业务仅处于中间人地位,田某某居中介绍第三人为马某施工。因此,马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田某某已将马某支付的阳台费用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申请人及田某某并未收取阳台施工的任何费用。故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申请人在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该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工伤认定职权。本机关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二、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本机关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向申请人发送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回复了举证材料。2017年2月3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三、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申请人承接了龙湖香醍漫步某幢的装修装饰工程,并安排自然人田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2016年8月23日,田某某联系了第三人的工程队进入龙湖香醍漫步某幢工地进行阳台改造。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2016年9月17日,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胸部外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微信截图。证明第三人与田某某的结算情况、事故发生情况。2、潘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3、对第三人、田某某、杨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3证明用工关系及事发经过。4、相关病历资料:证明伤情。5、申请人举证材料。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意见》(人社部法﹝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田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71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与龙湖香醍漫步某幢某室业主马某签订了《常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常州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接了该室的装修装饰工程。2016年7月30日,申请人与田某某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该室装修装饰工程转包给田某某。因业主马某向田某某提出要拓宽阳台,田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联系了第三人及其工程队进入龙湖香醍漫步某幢某室进行阳台改造施工。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2016年9月17日,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胸部外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认为第三人所从事的阳台改造施工不包含在申请人与马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内,田某某接受马某委托另外找人进行阳台改造施工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田某某情况说明、申请人与田某某施工合作协议书、申请人与田某某单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项目经理自带工人花名册、申请人招聘制度、工程预算书、申请人与马某签订的常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2017年1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作工伤认定调查并形成笔录。2017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田某某作工伤认定调查并形成笔录,同日通过电话调查方式向马某作工伤认定调查并形成笔录。2017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工作人员杨某作工伤认定调查并形成笔录。2017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第三人,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7、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8、第三人与田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9、潘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1、被申请人对田某某的调查笔录;12、被申请人对马某的电话调查笔录;13、被申请人对杨某的调查笔录;14、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5、申请人提供的举证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根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材料,第三人在龙湖香醍漫步某幢某室从事阳台改造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法﹝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将承包的龙湖香醍漫步某幢某室装修装饰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某某,田某某招用的第三人在从事阳台改造施工时受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申请人举证,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五、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所从事阳台施工改造工程不属于申请人承包的业务,第三人系由马某雇佣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马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后,由田某某以项目经理名义具体负责。田某某对外代表申请人,负责该室装修装饰工程,田某某承接阳台改造工程应视为申请人承接了该工程。田某某向马某收取阳台施工费用并支付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支付医药费的事实,也证明第三人与田某某发生联系,与马某并无直接联系。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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