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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4第4期(总第92期)

发布日期:2014-12-1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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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1)
2.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5)
3.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10)
4.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13)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6日 

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保障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辖市水文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区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具体承担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保、规划、海事、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交通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并实行水文测站建设专项验收。
  第十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就迁移方案、应急措施等与市水文机构协商一致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河(航)道占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第三章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应急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三)开展环境区域补偿断面水文监测,提供水文监测成果;
  (四)开展地下水监测;
  (五)依法开展的其他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
  第十七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应急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完善监测手段,提升快速反应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第四章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将当年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二条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对编制重要规划、开展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决策和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五章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水尺、水准点、监测标志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干扰水文监测。
  市级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测验操作室、水位计台、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质采样取水平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十米,观测场周边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二倍。
  第二十七条市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7日 

常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辖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第二章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
  第六条发展规划体系,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
  第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依据。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重大项目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和重大项目;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下列领域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矿产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应急管理;
  (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与公共服务;
  (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涉及特定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确定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的领域。
  第十二条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是对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细化和落实。
  编制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以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市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为支撑。第三章发展规划的编制与批准
  第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四条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发展规划。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的重要事项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其目录由市、辖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编制部门。
  其他专项发展规划,需要经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立项计划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第十六条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目的、意义和依据;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发展规划编制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
  第十八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草案与上级发展规划衔接;
  (二)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三)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会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过程中提出来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在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报人民政府批准。
  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一并附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以及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七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组织发展规划实施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加强评估与考核,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发展规划的实施,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的年度计划、阶段性计划、专项行动计划或者推进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规划实施的组织保障等。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其他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报送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三十一条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开展年度评估,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发展规划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发展规划评估应当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等。
  发展规划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
  (三)国家、省和市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
  (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对违反规定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按照规定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未按照发展规划确定的内容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常政规〔2014〕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5日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1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8日 

常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容,并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由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供水企业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实施。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条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新建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消火栓建设数量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条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一条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消火栓使用手续,在指定消火栓取水,并进行计量。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由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约定的机构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
  (三)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四)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做好消火栓编号、建档、统计等工作。在消火栓日常使用中,发现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修理。
  第十五条将消火栓纳入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内容,发现消火栓损坏时,由城管部门及时通报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或者供水管线大范围计划降压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日常维护保养和消防用水费用以及绿化、市容、环卫等通过消火栓取用水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由建筑使用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可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护维修除外。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因车辆碰撞、施工等原因致使消火栓及其管线毁损的,行为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或者通知供水企业,并承担相应损坏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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