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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转接新规出台 常州将迅速贯彻执行

发布日期:2017-06-15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6月14日从市人社部门获悉,省人社厅日前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常州将迅速贯彻执行。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如何确定?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10年1月1日以后跨地区流动就业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及2009年12月31日前跨地区流动就业但在2010年1月1日以后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具体为——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此外,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但在2009年12月31日前跨地区流动就业并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办结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之后未再流动就业,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即为待遇领取地;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在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申请延缴。
  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地
  参保人员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含驻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分别计算在各工作地。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关于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理
  参保人员以企业职工身份有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超过3年(含3年)又不能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或曾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在跨省或省内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可不认其一次性补缴期间的缴费年限,并将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部分退还本人,也可由参保人员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回原补缴地。
  关于个人账户转移
  江苏省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按相关规定执行,即 1998年1月至6月按11%转移资金,2006年1月至6月按8%转移资金,但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
  关于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期间死亡后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参保人员在江苏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
  江苏省户籍参保人员在省内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因病、非因工死亡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和单位缴费全部转移到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按当地标准支付相关死亡待遇;如无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和单位缴费全部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标准支付死亡待遇。
  通知还明确,参保人员已经按原规定办理了待遇领取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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