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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常行复第083号

发布日期:2020-11-3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吕某芳。

申请人:吕某民。

申请人:华某权。

申请人:吕某铭。

被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吕某芳、吕某民、华某权、吕某铭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吕某芳等四人履职申请书的答复》,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0年9月3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2020年10月26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12月2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吕某芳等四人履职申请书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查明原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房屋土地权属被违法变更、领取征收补偿安置款及限期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遭受损害作出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请求钟楼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书”,8月15日收到钟楼区人民政府“答复”,称钟楼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职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原钟楼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土地使用、宅基地权属来源清晰,产权未转移未转让,申请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各项权利应被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原钟楼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房屋被征前客观存在的证据充分,由于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办事处没有正确履行法定审核职责,未按照规定查明申请人某村X号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未与某村X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申请人)协商补偿安置并签订协议等征用土地、拆迁安置,将申请人应得到的安置补偿款错发了对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主张权利向多部门反映情况索取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手续和原某村X号房屋土地权属违法变更后的相关证据,多遭推诿逃避,至今零补偿、零安置。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无权就申请人提出的履职事项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前提是具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取得行政管理主体资格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予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权对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直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书面决定。因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的建设用地为农村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修订)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修订)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之规定,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的征地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修订)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之规定,被申请人仅能对征用土地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对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二、申请人吕某芳、吕某民、华某权、吕某铭申请人不具备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从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仅能证明1951年时,申请人吕某芳的父亲吕某良在某村有瓦屋一间,但仅凭该份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间房屋即是申请人所述的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常州市北港乡蒋家塘村委某村X号的户主为吕某荣,申请人吕某芳仅在1975年迁入过北港乡蒋家塘村委某村X号,但其已于1979年元月迁出。并且,申请人提供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表明,1965年起吕某良及其妻子朱某珍、子吕某平、吕某明、吕某芳的住址为苏某村X号。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常州市北港乡蒋家塘村委某村X号仍是吕某良的财产。故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常州市北港乡蒋家塘村委某村X号享有权利,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三、被申请人已履行答复职责。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请钟楼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吕某芳等四人履职申请书的答复》,并通过EMS向申请人寄出,2020年8月15日申请人受到该答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答复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吕某芳、吕某民、华某权、吕某铭向被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邮寄《请求钟楼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职权对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书面决定。被申请人经调查了解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关于吕某芳等四人履职申请书的答复》,答复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职权,建议你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属地街道查询。”该答复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函〔2011〕884号《关于常州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建设用地240.9850公顷。2012年1月9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第194号《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1月12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常国土征补[2011]第210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北港街道蒋家塘在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请求钟楼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单;2.关于吕某芳等四人履职申请书的答复及邮寄凭证;3.《关于常州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1〕884号)、《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194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1]第210号);4.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组织实施方面有着明确分工,市、县人民政府职责主要体现为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对补偿标准发生争议后的协调和裁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应当作出土地或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亦未规定征收人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北港街道蒋家塘在苏国土资函〔2011〕884号文征收范围内,常州市人民政府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业已作出[2011]第19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常国土征补[2011]第21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各自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土地或房屋补偿安置决定的职责。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具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职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答复内容适当。关于申请人主张责令被申请人查明原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房屋土地权属被违法变更、领取征收补偿安置款及限期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及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赔偿。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并非该地块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主体,不具有对该地块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职责,申请人并未提供被申请人侵害其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如申请人认为北港街道蒋家塘某村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存在补偿安置对象错误等问题,申请人需要先行证明其为该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此基础上再行维护申请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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