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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4第2期(总第90期)

发布日期:2014-07-1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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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1)
2.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15)
3.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管理办法》的通知(18)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9日


常州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对辖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实行双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考核评价机关)的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是指对被考核评价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成效进行考核评价等活动。
  第四条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应当遵循科学严谨、讲究实效,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体现民意的原则,全面反映被考核评价机关法治政府建设的现实状况。
  第五条市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政府建设的考核评价机关。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评价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工作。
  第六条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按年度进行,实行百分制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具体考核评价细则和方式可由考核评价工作机构根据每年度工作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采用日常考核、专项评价、综合评查和社会评议等方式,考核评价主要内容为《常州市辖市(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标准》、《常州市政府工作部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标准》(见附件)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依法行政工作完成情况。
  第八条日常考核实行查实扣分制,通过定期检查、暗访调查、投诉查处、督办反馈等方式,综合运用“三合一”阳光政务平台、12345服务热线和政府或部门的门户网站等相关数据资料,综合评价被考核评价机关依法行政日常工作开展情况,对新闻媒体反映的相关情况经查实后一并纳入考核。
  日常考核在平时进行,适时通报情况。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被考核评价机关应当认真查找原因,及时整改,并加强制度建设。
  第九条专项评价采取向市相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综合评查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核查、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注重考评各地各部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内容完成情况、法治政府建设难点指标实现情况、对全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面进行的有效探索和实践以及对全市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贡献等情况。
  被考核评价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对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年度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上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自评表。
  考核评价工作机构在被考核评价机关自查自评的基础上,采取审阅年度工作报告、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案卷和相关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等方式组织年度综合评查工作。
  第十一条社会评议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专家评议、座谈访谈等方式进行,也可以纳入有关单位的社会测评活动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工作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考核评价工作方案,明确重点考核评价对象、重点考核评价内容、具体考核评价细则、方式和步骤等内容;
  (二)自查自评。被考核评价机关应当根据考核评价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并按时将自查自评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考核评价工作机构;
  (三)组织综合评查。考核评价工作机构应按照规定对被考核评价机关进行实地核查,可以重点抽查有关资料和台账;
  (四)组织专项评价。考核评价工作机构向市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市相关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评价,按时向考核评价工作机构返回评价结果;
  (五)开展社会评议。考核评价工作机构应按照规定开展评议,也可同时听取被考核评价机关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及人民法院、检察院的意见;
  (六)形成考核评价意见。考核评价工作机构应当在汇总分析自查自评、日常考核、综合评查、专项评价、社会评议、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七)征求意见。考核评价工作机构应将考核评价意见告知被考核评价机关,被考核评价机关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考核评价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评价工作机构书面提出,考核评价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被考核评价机关;
  (八)形成考核评价结论。考核评价工作机构将考核评价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形成考核评价结论。
  第十三条被考核评价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含省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市级(含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三)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评价工作机构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被考核评价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合格(含合格)以上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上级政府规定,造成重大影响的恶性事件或者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失职、渎职行为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根据省、市政府规定不得评为合格(含合格)等次以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根据得分情况,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考核评价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次;
  (二)考核评价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至90分以下的为良好等次;
  (三)考核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至80分以下的为合格等次;
  (四)考核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六条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结果纳入政府和政府部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被考核评价机关年度评先评优、文明单位等综合性先进荣誉评比的重要参考,并作为对其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实行通报、奖惩制度。考核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考核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考核评价中发现的较为严重的问题,需要追究责任和组织处理的,由市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和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各辖市(区)政府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常州市辖市(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标准
2. 常州市政府工作部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标准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4日 
常州市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工作。
第二章 考评内容
  第四条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主要包括:
  (一)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评;
  (二)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工作考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评;
  (四)辖市(区)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评。
  第五条对企业安全生产的达标考评,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安委办〔2012〕28号)以及各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范等规定,重点检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相关许可、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重大危险源监控、职业危害防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情况。
  第六条对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的考评,重点检查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组织体系建设、规章制度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对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管、事故处理等情况。
  第七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考评,包括对具有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部门的考评和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考评。
  对具有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部门的考评,重点检查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专项整治(打非治违)工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和处置、事故信息报送和处理及统计分析等情况。
  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考评,重点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专项整治(打非治违)工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演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情况。
第八条对辖市(区)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考评,重点检查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专项整治(打非治违)工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和处置、事故信息报送和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 考评方法
  第九条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评,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直管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评;辖市(区)监管企业由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评;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考评。
  第十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实施达标考评;对冶金、机械等工矿商贸企业,按照国家或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专业规范实施达标考评;对其他企业,参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制定考评标准实施达标考评。
  对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文化、教育和卫生等实施行业管理的企业,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及所在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业规范实施达标考评。
  第十一条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评,实行等级管理制度。考评等级分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达标企业级别认定有效期为三年,满三年后重新考评评定。
  企业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或者通过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且考评或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的,视同达标企业。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考评标准,各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抽选一定数量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辖市(区)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考评标准,并牵头组织实施。
第四章 考评保障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结果,按照规定纳入市政府对辖市(区)政府及市相关职能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广泛宣传发动,采取措施,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工作。
  第十六条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经济总量、生产经营单位数量等实际情况,明确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行业规范,规范生产行为,并加大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
第十八条企业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投入、重大隐患治理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员工公开,接受员工监督。
第五章 考评奖惩
  第十九条对年度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优秀地区、部门(单位)、企业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市级考评奖励资金从市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专项资金中支出,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辖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长效管理考评制度,推动实现安全生产长效管理目标。
  第二十条实行企业安全生产分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的企业,实行挂牌督办,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对一年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达到一定数量的企业,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实行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评结果通报制度。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的主管部门对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实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评结果与工伤保险费率相挂钩。
第二十三条实行评先评优挂钩制度。安全生产考评一级达标企业优先推荐参加各级优秀企业的评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辖市(区)政府及市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业领域)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30日发布的《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管理考评办法》(常政规〔2010〕9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16日 
常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增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和征用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应急征用,是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为维护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暂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相关物资、场所的行为。
  第四条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能源、工业品、食品、粮食、饮用水、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卫生资源、动物防疫用品、建设工程机械、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体育场馆、学校、地下防空建筑、公园绿地、宾馆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常州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各辖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
  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物资、场所的征用工作。
  第六条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
  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
  第七条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配合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履行应急征用义务。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应急征用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征用实施
  第九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应急需要,在人民政府储备、市场购买等渠道无法使得应急救援物资快速到位的情况下,可实施应急征用。
  第十条需要征用应急物资、场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也可以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征用决定。
  第十一条应急征用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征用实施单位负责。征用实施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以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二)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品的征用由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食品、瓶装饮用水的征用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四)粮食的征用由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五)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药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六)医疗卫生资源的征用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七)动物防疫用品的征用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八)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一)学校的征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二)地下防空建筑的征用由民防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三)公园绿地的征用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四)宾馆的征用由宾馆属地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五)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并告知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向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征用实施单位和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权属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应急征用方案,组织、参加应急演练。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并向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
  因有关物资、场所报废、转让等原因,导致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所属该类物资、场所发生变化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报废、转让等事项发生后的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建立该目录的应急征用实施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后,应当制作应急征用决定书,载明征用单位、征用实施单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被征用单位或个人以及征用对象等内容。
  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先予通知并紧急征用,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征用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通知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被征用物资、场所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者悬挂人民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六条征用实施单位在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及时汇总被征用物资、场所的使用情况,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第三章 征用补偿
  第十七条应急征用造成被征用单位或个人下列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一) 物资、场所因使用、毁损、灭失造成损失的;
  (二) 操作、保障人员因征用工作受到经济损失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应急征用对行政事业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发生的费用通过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应急征用补偿形式包括货币补偿、实物补偿或其他形式的行政性补偿。
  第十九条使用被征用物资、场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必要的成本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第二十条造成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已投保的财产,对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造成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已投保的财产,对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用单位或个人提供操作和后勤保障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补偿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一)有工资清单的,补偿的工资、津贴标准按照被征用单位工资清单上的实际工资额计算;
  (二)无工资清单的,按照本市该工种上年平均工资水平或在职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
  操作和后勤保障人员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不予补偿,由被征用单位照常发放工资、津贴。
  第二十三条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包括停产停业期间需支付的水、电、房租、人员工资等必要费用:
  (一)有规范会计账目的,按照账目记录的月度费用发生额和实际征用天数折算后予以补偿,不足1日按1日计算;
  (二)无明晰账目的,根据近3个月实际发生费用的单据计算平均月度费用,按实际征用天数进行折算后予以补偿,不足1日按1日计算。
  第二十四条应急征用造成被征用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具体情况,由征用实施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征用实施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相关补偿标准与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对补偿金额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征用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相关补偿标准认定补偿金额,必要时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征用实施单位应当自办理完返还交接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有权获得补偿的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
  征用实施单位在征用物资或场所返还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根据补偿协议或认定的补偿金额,拟订补偿金额和补偿方案,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征用补偿经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及时予以拨付。
  第二十七条鼓励被征用单位或个人无偿支持应急征用工作。对在应急征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应急征用补偿经费应当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各级审计机关应对应急征用补偿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突发事件中有肇事责任方的,征用实施单位可依法向相关肇事责任方追缴应急征用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实施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辖市(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标准常州市政府工作部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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