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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常行复第124号

发布日期:2022-03-0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9号。

主要负责人:金健,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赵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11151739746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月24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3月1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11151739746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拆除违法设立的禁令标志。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存在第3204111517397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记载的违法行为。2、民警当日处罚程序存在多项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本人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而交警顶格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本人行驶路段未见任何禁令标志也没听说过有任何规范性文件禁止本人行驶,交警对此采取忽略,应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应当享受的权利,但交警并未告知申请人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处罚决定书打印完毕后才允许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应属于流程违法;(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交警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交警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敷衍了事;(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由于交警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执法流程多处违法,本处罚应属于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要求,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申请人认为,交警口中的禁令标志属于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在增设、调换、更新之前应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告,本人未查询到也未听闻有此公告,如果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则该禁令标志属于违法设立,请求对有关禁令标志进行拆除。申请人认为:驾驶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发机动车驾驶证照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驾驶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年检有效期至2024年1月,交强险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有合法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资源的权利。根据本人对本案处罚的观察并未发现有任何关于禁止两轮摩托车行驶的禁令标识或任何关于摩托车的禁令标志,所以驾驶人不存在有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执法流程多处违法,本次处罚应属无效。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编号320411151739746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3、苏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作为政府管理道路交通的被申请人,完全有责任、有义务对城市道路交通依法实施管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赵某某的交通行为进行管理,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二、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1年11月28日9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号为苏D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长江路途经长江路星园路、长江路勤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飞龙中路路口,根据常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20日实施的《关于调整市区限制摩托车通行时间和范围的通告》以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飞龙中路长江路路口为限制摩托车通行的禁区范围,执勤民警随即在路口指挥申请人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车驾驶人赵某某持D驾驶证,该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申请人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经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对当事人依法告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后,制作编号为3204111517397464的《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并当场送达该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附件4中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记3分。执勤民警对申请人的处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三、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3204111517397464的《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3分。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法律适用正确。四、对申请人所陈述理由的答复。(一)申请人认为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违反禁止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民警对该违法行为处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申请人认为其行驶路段未见任何禁令标志也没听说过任何规范性文件禁止本人行驶,应属违法事实不清。且有关禁令标志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要求提前向社会公告。被申请人认为:常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20日实施的《关于调整市区限制摩托车通行时间和范围的通告》以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已向社会公告了常州市摩托车限行时间和限行区域,经核实苏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轨迹,其于2021年11月曾多次驾驶摩托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河海西路长江北路路口驶入禁区,该路口禁令标志设置完整清晰,限行区域内非本市摩托车全天候禁止通行、本市摩托车8:00—18:30禁止通行,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于2021年11月28日9时14分许在限行区域内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事实清楚。(三)申请人认为民警未在处罚前告知其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敷衍了事。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权对摩托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且相关内容已向社会公告。限行区域外围均设立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当事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摩托车在禁区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在处罚前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不存在程序违法。当事人提出的交警设立禁令标志违法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因此民警未采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理适当。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交通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编号32041115173974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常州市公安局网站2008年3月20日实施的《关于调整市区限制摩托车通行时间和范围的通告》公示公告截屏图片;3、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2020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的政务公开截屏图片;4、苏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禁令标志轨迹及照片;5、河海西路长江北路路口南侧、中吴大道长江南路路口南侧禁令标志照片;6、赵某某驾驶证、苏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7、民警查处赵某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文字说明;8、2021年11月28日长江中路飞龙中路路口、长江中路南湖路路口视频监控。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8日9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苏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由本市长江中路星园路路口、长江中路勤业路路口、长江中路南湖路路口行驶至长江中路飞龙中路路口时,被申请人所属执勤民警将申请人拦下检查。民警核查了申请人身份信息后,告知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行驶,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并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32041115173974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民警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当场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并由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名。

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实施《常州市公安局关于调整市区限制摩托车通行时间和范围的通告》,决定调整市区(不含武进区)限制摩托车(含二、三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的通行时间为每日8:00—18:30。2020年6月13日,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通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本市号牌摩托车限行区域调整为以下区域:青洋路、中吴大道、龙江路、河海路、泰山路、黄河路、河海东路围成的区域内和中吴大道(龙江中路至青洋中路段),限行时间不变。自2020年7月1日起,摩托车不得在城区丽华北路、关河路、长江中路、中吴大道围成的区域(含边框道路)和中吴大道(龙江中路至青洋中路)以及建东路、河海东路、巫山路、龙城大道、泰山路、汉江路围成的区域和巫山路(龙城大道至河海东路)、龙城大道(泰山路至巫山路)、泰山路(龙城大道至汉江中路)、汉江路(泰山路至建东路)行驶。以上通告通过常州交警、常州日报等官网、公众号和化龙巷论坛、腾讯、网易、搜狐等网站对外转载发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中吴大道长江南路路口(由南向北方向)南侧附近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并在河海西路长江北路路口(由北向南方向)南侧设置了非本市摩托车全天候禁止通行和本市摩托车8:00—18:30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

再查明:申请人先后于2021年11月4日、16日、27日的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途经河海西路长江北路路口,该路口摩托车禁令标志设置完整清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8日9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路段属于上述通告限行区域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32041115173974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常州市公安局网站2008年3月20日实施的《关于调整市区限制摩托车通行时间和范围的通告》公示公告截屏图片;3、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2020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的政务公开截屏图片,上述通告在官网、公众号和网站论坛对外转载发布的截屏图片;4、苏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禁令标志轨迹及照片;5、河海西路长江北路路口南侧、中吴大道长江南路路口南侧禁令标志照片;6、赵某某驾驶证、苏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7、民警查处赵某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文字说明;8、2021年11月28日长江中路飞龙中路路口、长江中路南湖路路口视频监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禁止摩托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立了禁令标志。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8日9时许驾驶车号为苏D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由长江中路星园路路口、长江中路勤业路路口、长江中路南湖路路口行驶至长江中路飞龙中路路口,上述路段属于摩托车限行区域范围之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以上事实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禁令标志照片、申请人违法行为行驶轨迹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8日9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认为申请人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履行方式和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称:“本人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而交警顶格处罚。”本机关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2、申请人称:“本人行驶路段未见任何禁令标志也没听说过有任何规范性文件禁止本人行驶,交警对此采取忽略,应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禁止摩托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立了禁令标志,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对途经道路设置的各类交通标志承担注意义务,且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16日、27日多次驾驶案涉摩托车途经设立禁令标志的路口,对摩托车的限行区域范围应当知晓。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3、申请人称:“交警口中的禁令标志属于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在增设、调换、更新之前应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告,本人未查询到也未听闻有此公告,如果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则该禁令标志属于违法设立,请求对有关禁令标志进行拆除。”本机关认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社会发布的上述《通告》,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采取的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有关禁令标志的设置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对禁令标志设立有异议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4、申请人称:“交警并未告知申请人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处罚决定书打印完毕后才允许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交警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敷衍了事。”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民警在对申请人处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1115173974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1115173974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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