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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4第1期(总第89期)

发布日期:2014-07-1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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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
    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9)
    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2)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3〕17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9日 


常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经信、公安、财政、人社、税务、质监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登记管理机关对辖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社会公开事业单位登记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指导推进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工作;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公开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法应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辖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和街道、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款前四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机构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在职、在岗、在编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系统,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准予设立登记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的,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变更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及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撤销或决定解散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注销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三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人社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年检开始前,通知事业单位按时参加年检。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检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人员绩效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抽逃开办资金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未经核准设立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办理年度检验、补(换)领证书的,应当使用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系统提交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再报送纸质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3〕18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4日 


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客观地向社会提供权威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和《江苏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的发布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预警信息要素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三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十二五”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发布的综合协调、检查评估等组织管理工作。
  气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要求,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研究制定预警信息统一发布的流程,建立和完善市、辖市(区)有机衔接、规范统一、快捷高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公安、国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保、安监、地震、消防、供电、通信等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建立完善预警信息分级发布标准、流程和审批制度,做好与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的衔接,建立健全发布工作机制,做好相应类别的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审核、评估检查等工作,充分利用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五条预警信息发布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管理、分级预警,及时无偿、规范发布”的原则。
  第六条预警信息的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特别重大)、二级(重大)、三级(较大)、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信息的分级标准按照《常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预警信息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发布预警信息,应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并向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八条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商。对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突发事件,经会商研判需要向社会发布的,由下列部门和单位按分工制作预警信息,形成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一)涉及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连阴雨(雪)、龙卷风、霾、扬沙等气象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由气象部门制作;
  (二)涉及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水利、地震、国土、农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制作;
  (三)涉及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事故灾难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供电、通信、消防、环保等相关单位和部门负责制作;
  (四)涉及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制作。
  第九条预警信息发布应实行严格的审签制,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之前,预警信息按应急预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签、发布;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之后,预警信息按《江苏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签、发布。
  第十条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预警信息在基层的传播工作,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指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充分发挥基层信息员的作用,通过走街串巷、进村入户,采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传统手段传递预警信息,确保预警信息全覆盖。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厂矿企业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收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告示、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等足以周知的方式立即传播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广电、新闻出版、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协调指导新闻媒体、网站、电信运营企业等与当地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形成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在第一时间无偿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电信运营企业应按照当地政府及其受委托部门和单位的要求,第一时间安排预警信息免费发送。
  广电部门要认真做好全市预警信息广播电视传播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加快应急广播系统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推进村和社区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工程,努力提高预警信息的覆盖面和时效性。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按照预警信息发布要求建立完善预警信息响应机制和流程,快速、准确、权威、无偿播发或刊载预警信息。
  移动电视、电子显示屏等传播媒介的所属单位应按照预警信息发布要求,合理布设信息发布终端,升级、改造传播手段,落实专人负责有关工作,及时接收和发送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相关地区和部门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范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三条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预警信息的动态管理,根据事态发展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内容,并重新发布、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十四条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加强预警信息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教育引导公众主动自觉地从法定渠道获取预警信息,更加有效地利用预警信息,切实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出现延误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三)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擅自更改、故意拖延或不配合发布、刊载和传播预警信息的;
  (四)编造虚假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与传播的;
  (五)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社会安全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4〕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5日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作出补偿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征收部门,是指常州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征收部门。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
  (二)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的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资料和使用状况材料;
  (四)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相关材料;
  (五)被征收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和送达证明;
  (六)产权调换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属于未经登记建筑的,应当提交认定和处理意见书及送达证明;
  (八)被征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九)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和告知被征收人行使补偿选择权的证明材料;
  (十)不少于三次与被征收人的协商记录;
  (十一)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材料或其他相关说明;
  (二)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相关材料;
  (三)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
  (一)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二)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三)根据被征收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可以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进行论证,涉及对征收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四)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五)被征收人拒绝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在征收补偿决定中予以确认。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
  (一)有新的事实需要查证;
  (二)需要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或未有处理结果的;
  (三)被征收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变更被征收人的;
  (四)需要调整征收补偿方案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第九条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姓名、名称、被征收房屋的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具体补偿方案(含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五)告知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日期,并加盖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公章。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自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日。
  因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作出补偿决定的补偿方式,只适用产权调换。
  第十条征收补偿决定文书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
  征收补偿决定文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被征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送达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征收补偿决定的案卷内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条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执行。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的,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搬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四条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征收补偿决定公告、书面催告及送达证明;
  (四)被征收人及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五)提供周转用房的应当提交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六)货币补偿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的应当附具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资料;
  (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经催告被征收人即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征收补偿决定向被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或者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周转用房的;
  (三)被征收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四)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
  (五)其他不宜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十六条征收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1998年12月1日后房管部门收购或集中建设的房屋除外),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需要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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