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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12-2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切实防范债务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等六部委 《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6〕50号)、《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54号)、《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17〕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含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下同)和政府或有债务。

(一)政府债务是指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一般债务指项目没有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主要依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债务;专项债务指项目有一定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依靠项目收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能够实现风险内部化的债务。项目有一定收益但项目收益无法完全覆盖的,无法覆盖的部分列入一般债务,其他部分列入专项债务。

(二)政府或有债务是指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区、开发区、镇、各街道是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区、开发区、镇、各街道主要负责人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和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开发区、镇、各街道对其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区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各级财政是政府性债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管理。

(二)明确责任,规范程序。政府债务不得通过除财政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全部纳入监管范围。厘清政府与企业间的债务界限,落实谁借谁管、谁借谁还、风险自担的债务主体责任,应由企业承担的债务不得推给政府偿还。

(三)依法举债,强化管理。政府债务只能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举借。严格限定政府债券资金用途,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实现“借、用、还”相统一。

(四)防控风险,严格监督。区政府制定全区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债务考核机制,加强对政府债务风险防控,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债务风险的底线。开发区、镇、各街道强化债务的日常统计、风险评估和预警应急处置落实。

第二章  债务资金举借

第五条 政府债务应当通过政府或区财政部门举借,其他国家机关单位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不得举借任何债务。中央转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开发区、镇、各街道不得举借政府债务,确需举借的应当纳入区政府债券额度内统筹考虑,并落实偿还责任。

第六条 政府举借债务采取政府债券方式,通过发行一般债券举借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举借专项债务。除发行政府债券外,政府及其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或变相举借政府债务。

第七条  区政府举借债务应向市政府上报后,由市政府统一扎口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委托省财政厅采取发行政府债券方式举借。

第八条  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全区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市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开发区、镇、各街道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区政府下达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

第九条 政府债务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债务收支纳入相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

涉及政府回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而可能形成政府长期财政支出责任的,须报经同级人大批准后,按资金性质纳入相应年度政府财政预算管理。到期政府或有债务确需地方政府或其部门、单位依法偿还的,偿债资金须纳入相应预算管理。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区、开发区、镇、各街道可结合财力可能,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含各类融资担保基金公司),构建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依法依规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政府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对担保公司承担责任。除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外,政府各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政府各部门不得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的融资支持性文件,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

第十二条  区、开发区、镇、各街道可采取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方式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依法实行规范的市场化运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利用PPP、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各部门参与PPP项目、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且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各级各部门不得将《政府采购法》确定的服务范围之外的项目通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融资举债。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十四条  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管理行为,推动融资平台公司尽快转型为市场化运营的国有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市场化融资,全区各级各部门不得干预融资平台公司日常运营和市场化融资。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区政府性债务领导小组办公室须切实履行全区各类国有平台公司及事业单位的债务融资审核职责。

第三章  债务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资金使用须纳入政府债务支出预算。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的政府债务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归还存量债务或优先保障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和经常性支出。

一般债券资金仅限用于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专项债券资金应用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和政府收费公路建设专项债券分别仅限用于相应的项目。中央转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即外债转贷资金严格按批准的有关外债转贷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债券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区财政局应及时分解下达债券资金,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率,并应按照预算和项目进度,及时拨付债券资金,加强债券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不得改变资金既定用途挪作他用。使用债务资金的项目其建设程序、招标采购、资金使用、项目监管和资产交付等活动,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及其处置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债务资金偿还

第十九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分类落实偿债资金。政府债务还本付息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政府债务中的一般债务主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专项债务主要通过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政府或有债务偿还按照协议约定,由对应的债务主体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按规定认定确需政府负责偿还的或有债务,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偿债资金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按合同约定落实偿债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偿债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经批准动用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偿债风险准备金等;其他事业收入、经营收益、资产处置收益等。使用债务资金的项目其收益必须优先用于偿还债务资金本息。

第五章  存量债务化解

第二十一条 分类处置存量债务。

(一)政府债务。对财政部甄别核定的政府存量债务,要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分年度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一般预算收入、政府基金收入、债务收入等落实还款来源。

(二)或有债务。对确需区、开发区、镇、各街道履行担保或救助责任的存量或有债务,如债务单位无法履行偿还责任,各级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协议约定,并将偿债资金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三)企事业单位债务。区、开发区、镇、各街道政府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强化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化解责任意识,通过整合相应的政府资产资源,促进平台公司转型发展,提升自身造血功能,加强风险防控,努力化解自身债务,必要时可以处置其资产落实还款来源。加强各类事业单位债务监控,将存量债务规模控制在其事业收入可以覆盖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区、开发区、镇、各街道应妥善处理到期或有债务,最大限度降低政府代偿责任。对到期的政府或有债务,要指导和督促有关举借债务的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拓宽偿债渠道,统筹资金按时偿还;举借单位确实难以归还的,区、开发区、镇、各街道应当依法履行协议约定,并将偿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债务举借单位和连带责任人要认真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时限,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对确已形成损失的存量债务,债权人应依合同约定按照商业化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

第六章  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应动态监测同级政府债务、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和事业单位债务,及时进行风险预警。

被财政部高风险预警提示的地区,要全面排查风险点,加大偿债力度,降低风险指标,严防出险;未被风险预警提示的地区,要未雨绸缪,加强风险监测,综合经济发展和财力可能,审慎举借新债,合理控制债务规模。

第二十五条 出现政府债务风险情形时,区、开发区、镇、各街道要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风险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应急处置情况。通过压减项目规模、压缩公用经费、安排政府预算、处置存量资产、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偿还债务,妥善化解债务风险。各级应加强舆情跟踪和预警研判,统一发布债务信息,有效管控债务风险影响。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健全政府性债务信息报送制度,建立贯通区、开发区、镇、各街道的债务信息统计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计本级政府债务信息,并按时报上级财政部门。各债务主体对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债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漏报、瞒报或虚报政府性债务信息,上报数据不准确、不及时的地区,将取消当年政府债券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完善政府债务考核机制,政府债务管理纳入开发区、镇、各街道年度综合目标考核体系,重点考核各级债务制度执行、管理和风险控制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纳入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审计结果作为区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加快建立完善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信息共享制度,加强相关部门信息互通和数据校验,定期通报政府性债务风险监测结果,开展跨部门联合监管,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制度,应当随本级财政预算(决算)同步公开本级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以及本级政府债务的规模、种类等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区属部门、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违规举债或担保的,依法依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融资平台公司从事或参与违法违规融资活动的,依法依规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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