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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90号)

发布日期:2019-04-1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17年10月17日,本机关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登记注册在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伤受理及认定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范围,即被申请人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仅仅是合作关系,故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三、第三人受伤与申请人没有关系,申请人从未安排过第三人从事任何工作。第三人声称系受申请人安排途中受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四、第三人自我陈述受伤是因为其本人违反交通法规,违规用电动车带人导致摔倒。首先,第三人违反了交通法规,应承担违法后果;其次,事故是第三人个人原因造成的,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及时纠正。

被申请人提出答复意见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申请人在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该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6月8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当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向申请人发送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举证回复。2017年7月27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三、认定工伤的事实与证据。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在带客户办理房产登记的途中,经衡山路与龙须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3月24日,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牙外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作证、《常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劳动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3、相关病历资料。证明伤情;4、质证笔录;5、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四、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第三人的工作性质需要前往各种房地产交易相关场所,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延伸。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03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提出答复意见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的性质是否为用人单位主体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时间、场所内工作,并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第三人于2015年3月中旬到申请人处工作,持有申请人发放的工作证,之后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由此可见,第三人实际上是接受申请人的安排,以单位的名义处理公司的主营业务。沈某某作为申请人的股东,对第三人的工作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其实际的业务情况,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因而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劳动报酬的支付关系。工作期间,第三人每天去申请人处上班,在公司的QQ群里打卡考勤,接受单位对员工的管理和指挥,其工作性质是固定性、稳定性的,不能视为一般的雇佣关系;二、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在上班时间骑电动车带客户外出办事,途中不慎摔倒,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有理有据;三、第三人在申请人处选择的是提成制的工资形式,工资的支付与成交的业务量挂钩,支付时间也较为灵活。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没有底薪,业务成交后获得的报酬与公司对半分。第三人自2015年3月上班以来,公司都遵循这个原则,通过支付宝转账或者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不定期地给第三人发放工资。2016年7月起,第三人因母亲生病住院在家照顾,因此那段时间没有成交的业务,相应的也没有资金往来,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4月25日,周某某和沈某某知道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后还准备支付一笔补偿金给第三人,双方仍然认可劳动关系;四、若如申请人所说,双方只是合作关系,则第三人做成交易的款项不需要与申请人五五分账。按照行业规则,第三人借用申请人的资质承揽业务,最多只需支付2%-10%的分成,五五分账根本不合情理。这也从侧面证实,双方之间不可能只是合作关系。五、申请人一贯的做法是将定金收条与合同事先盖好章存放于店长处,待成交后再由中介人员在合同上签名。这只能说明公司的管理制度较为松散,并非第三人的操作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单位作息时间分为值班和不值班两种情况,值班是8:00-18:00,不值班是9:00-17:00,采用QQ群签到的方式考勤。2017年3月15日10时10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车带客户姜某某办理房产登记,途经衡山路与龙须路交叉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3月24日,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牙外伤。2017年3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了第320403017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并附工资表、聘用书及常州市房产经纪人注册证,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未安排第三人为客户办理房产登记。2017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7月24日,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补充质证意见,称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是其2016年离开公司前的合同,工作证是申请人2015年发的工作证格式,不能证明2017年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姜某某是第三人的朋友兼客户,其证言没有客观性,申请人从未安排第三人帮助姜某某办理水电过户,与姜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李某某”三个字是在申请人盖章后第三人自行添加上去,第三人未实际操作该笔房屋买卖手续。申请人的员工无需通过QQ群签到的方式考勤。2017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提交了多份定金收条及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QQ群签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常州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工作证;5、名片;6、定金收条;7、房地产买卖合同;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0、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1、病历资料;12、工伤认定情况说明;13、工资表;14、聘用书;15、常州市房产经纪人注册证;16、补充质证意见;17、申请人的企业信息;18、收款收据;19、支付宝转账记录;20、QQ群签到记录;21微信聊天记录;22常州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声明;23、常人社工认字(受)[2017]第110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常人社工认字(举)[2017]第110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5、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工作证、房地产买卖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第三人上班时间带客户外出办理房产登记,途经衡山路与龙须路交叉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其前往各种房地产交易相关场所及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延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仅是合作关系,申请人从未安排第三人从事任何工作,案涉交通事故系第三人个人原因造成,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机关认为,工作证、名片、QQ群签到记录、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从事的房产中介工作系申请人的主营业务,第三人按照提成工资制原则从申请人处获取劳动报酬。第三人在申请人指定的时间、场所内工作,严格遵守申请人制定的考勤制度、值班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受申请人的监督管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影响工伤认定。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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