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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08-2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根据市政府立法计划,《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被列入2017年常州市政府规章立法调研项目,市城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代拟了《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您可在2017年9月21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科技发展科

联系人:俞妹


电话:81000802传真:81000802

电子邮箱:329251136@qq.com

常州市城管理局

2017年8月21日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循序渐进、覆盖城乡、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五条(分类标准)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文件精神结合常州实际,常州市生活垃圾实行如下分类标准。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未受污染的纸类、塑料橡胶、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物质的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日用化学品、其他含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三)易腐垃圾,指适宜进行堆肥发酵处理的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其他易腐烂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日常生活垃圾按要求进行分类之外的垃圾。主要包括不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类、塑料、织物及其他等。居民小区的其他垃圾还包括厨余垃圾。

第六条(分类方法)常州市日常生活垃圾根据成分构成、产生量、区域属性以及处理方式的不同实行如下细分类。

居民小区: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

单位: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其中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进入现有餐厨废弃物专项收运处体系。

村庄:“二次四分法”,即农户源头分类投放易腐烂垃圾、不易腐烂垃圾,并定点投放有害垃圾,村保洁员将不易腐烂垃圾二次分拣为可回收物、其他垃圾。

公共场所:分为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

第七条(政府职责)常州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充分发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相关单位的工作积极性,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管理,切实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八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九条(其他部门职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工作经费保障工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和处理工作的开展,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中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用地选址等规划管理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五)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易腐烂垃圾就地生态处理工作;

(九)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等行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统计各回收网点各类可回收物的回收量;

(十)供销部门负责系统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建设工作;

(十一)宣传部门负责动员和发动各大媒体加大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并对宣传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食药监、园林、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制办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十条(社会力量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二条(宣传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新闻客户端和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地铁、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规划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四条(配置标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及工作要求》的规定。

第十五条(设置要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拆除移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和处理

第十七条(投放区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由市城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投放标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并及时进行修订。

垃圾投放时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九条(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二十条(投放责任人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分类收运规定)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定期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鼓励定时、定点、定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收运单位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分类处置)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生态化处理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处置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四章 激励促进

第二十五条(考核办法)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办法,对各辖市、区政府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奖励措施)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二十八条(源头减量)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处罚指引性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规划建设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的用地性质的,由市城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拆除移建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投放责任人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收运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产生二次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处置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产生二次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个人法律责任)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十六条(部门法律责任)市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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