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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10243/2019-0003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应急〔2019〕35号 发布机构:市应急管理局
生成日期:2019-04-17 公开日期:2019-04-2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印发《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4月17日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我局公职律师制度有效实行,加强我局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常办发〔2017〕76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供职于我局(含下属事业单位),从事应急管理(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防灾减灾等,下同)法律工作、提供应急管理法律服务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我局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应急管理系统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三)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四)未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处罚;

(五)无治安处罚的记录;

(六)无党纪政纪处分的记录(承担主要或重要领导责任的除外);

(七)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

(八)未因在担任公职律师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规等原因被注销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九)未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十)无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十一)我局正式在编人员(含下属事业单位);

(十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十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十四)应急管理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二年(含试用期);

(十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十六)应急管理系统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一)为我局重大行政决策、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相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修改和清理工作;

(三)协助办理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四)协助办理行政赔偿、司法调查等法律事务;

(五)承办我局或者上级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应急管理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保守在执业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应急管理系统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八条 公职律师人数三人以上(含三人)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时,由政策法规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起草我局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我局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安排我局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我局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我局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我局公职律师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我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的申请,并按照以下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任职文件复印件等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四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我局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我局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安排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没有公职律师的部门确有需要公职律师参与本部门法律事务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召开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部门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指派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指派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接受服务部门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年度考核在每年第一个季度集中办理,公职律师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公职律师办公室结合日常管理和执业监督等情况,对公职律师政治表现、业务水平、专业特长以及年度工作情况等进行考核,出具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认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被申请方应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考核意见以及公职律师年度执业情况报送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确定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人事部门,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条 局相关部门和公职律师所在部门要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我局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二条 我局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三条 我局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上级机关选调、遴选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的,公职律师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我局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局长办公会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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