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有关事项
索 引 号:014109963/2019-0000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民宗局
生成日期:2019-04-28 公开日期:2019-04-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有关事项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有关事项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二)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四)财务管理符合国家财务、资产、会计的有关规定;

(五)有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三、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

(一)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

(五)注册资金验资凭证;

(六)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章程草案。

四、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同意的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审查同意的文件应当载明宗教活动场所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拟任法定代表人、管理组织成员姓名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准予登记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六、《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式样由民政部制定。

七、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自法人登记之日起生效。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八、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九、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法人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工作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

十二、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处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十三、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依法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工作。

十四、本通知自 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 政 部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