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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李某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5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9-14 公开日期:2023-09-1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李某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李某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清。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李某清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90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9月4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90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人败坏名声后没有班上,堵门放喇叭是想叫对方也没有班上,申请人不服遥观派出所对其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90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印墅圆通寺迁单通知照片一张以及对照片内容的说明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2023年6月16日20时许,遥观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丁某亚损坏财物案”中,发现李某清于2023年6月16日7时至18时期间,持续使用高音喇叭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圆通寺门口播放,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派出所当日受理治安案件,经查明:2023年5月23日7时许、6月10日8时许、6月11日8时许、6月16日6时许,李某清多次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圆通寺门口采用播放高音喇叭、汽车堵门的手段扰乱圆通寺单位秩序。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违法事实后于2023年6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二、行政复议答复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本案案发地点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查明:2023年5月23日7时许、6月10日8时许、6月11日8时许、6月16日6时许,李某清多次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圆通寺门口采用播放高音喇叭、汽车堵门的手段扰乱圆通寺单位秩序。申请人李某清到案后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李某清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三)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遥观派出所工作中发现该案后,当日受理治安案件,传唤申请人、询问证人、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查明违法事实后,于2023年6月19日向违法行为人李某清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因其拒绝签字并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对其申辩复核后,依法于当日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李某清,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四)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一、对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本案违法行为人李某清,因经济纠纷多次前往圆通寺,扰乱其正常秩序,不听劝阻,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情节较重情形之规定,应当对其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清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过罚相当,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开公(遥)受案字〔2023〕2447号《受案登记表》;3.对李某清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对丁某亚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5.对彭某籍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徐某洪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对戴某才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9.接受证据清单;10.视听资料制作说明;11.案发抓获经过;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复核记录;1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7.送达回执;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违法犯罪经历;21.涉案人员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7时许,申请人将苏******汽车停在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圆通寺门口,在车内张贴投诉信息,并播放喇叭,被申请人民警处警后调解处理。2023年6月10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苏******汽车将圆通寺大门堵住,被申请人民警处警后再次调解处理,申请人将汽车挪开。2023年6月11日8时许,申请人再次驾驶苏******汽车将圆通寺大门堵住,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处警后调解处理,申请人将汽车挪开。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再次持续使用高音喇叭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圆通寺门口长时间播放,并与圆通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民警处警后,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遥观派出所接受询问。被申请人下属遥观派出所对案件受案处理并作出开公(遥)受案字〔2023〕2447号《受案登记表》,对李某清、丁某亚、彭某籍分别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三份,接受彭某籍提交的证据两份,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制作开公(遥)行传字〔2023〕242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因申请人不提供其家属具体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家属。2023年6月17日,因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传唤但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洪、戴某才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申请人多次到圆通寺门口堵门,放喇叭骂人,影响圆通寺的正常开业,损坏寺庙形象。2023年6月18日,孔某忠向被申请人提交涉案圆通寺的《宗教场所登记证》一份,证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圆通寺属于佛教活动场所,固定处所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村委章道桥村30号,负责人为孔某忠。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对拟作出的处罚有异议且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对该案作出复核并制作复核记录,认为申请人申辩事项不能成立。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向其当面宣读并在该决定书上注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开公(遥)受案字〔2023〕2447号《受案登记表》;3.对李某清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对丁某亚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5.对彭某籍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徐某洪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对戴某才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9.接受证据清单;10.视听资料制作说明;11.案发抓获经过;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复核记录;1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7.送达回执;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违法犯罪经历;21.涉案人员身份信息;22.行政复议调查取得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多次在圆通寺处警视频等证据,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5月23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6日等时间多次在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圆通寺门口播放高音喇叭、用汽车对圆通寺进行堵门,经被申请人民警多次处警调解、劝阻后,申请人仍然对圆通寺重复实施上述行为,影响了圆通寺的正常秩序。综合本案情况并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6月10日、6月11日多次扰乱圆通寺单位秩序,经被申请人民警处警后作调解处理。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民警在办理丁某亚损坏财物案中发现申请人于当日7时至18时期间,持续使用高音喇叭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圆通寺门口播放,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就此受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进行传唤,对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相关证据资料,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在该决定书上予以注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八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90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90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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