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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3年第6期(总第88期)
索 引 号:014109429/2014-0026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2014-01-06 公开日期:2014-01-0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3年第6期(总第88期)
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3年第6期(总第88期)

  目录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1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3日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市区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分级保障、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天宁、钟楼、戚墅堰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保障工作,天宁、钟楼、戚墅堰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具体保障工作,武进区、新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具体保障工作。
  市监察、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国土资源、建设、审计、规划、统计、价格、税务、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规模、基本居住需求、当地居住水平及发展趋势,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纳入住房保障规划体系,并确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部予以免收。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征收补偿款等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四章  房源筹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六)闲置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做到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布局合理、配套齐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八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十九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三年以上,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无房;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市区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条件且年龄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全部为非本市市区户籍的,可视其在本市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书面同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各区住房保障受理窗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家庭房屋状况的核查工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汇总上报至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转至民政部门审核;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入、财产核查工作,并将核查意见反馈至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四)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民政部门的核查意见反馈给各区住房保障受理窗口,各区住房保障受理窗口应当自收到核查意见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各区住房保障受理窗口在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各区住房保障受理窗口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各区住房保障受理窗口根据公示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六)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
  (二)本人及其父母、配偶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报送;
  (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用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共同居住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或承租公有住房的;
  (三)本人或者配偶、共同居住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本人或者配偶、共同居住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五)在本市已经领取房屋征收补偿金未满5年的;
  (六)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租赁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轮候配租制度。已登记的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艰苦岗位作业的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孤老病残人员,应当优先配租,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请配租。
  第三十四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也可以选择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人的选房顺序,其中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下肢重度残疾(一、二级残疾)和视力重度残疾(一、二级残疾)的申请人应当优先选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可以在市区自主租赁能满足其家庭生活需要并符合保障性住房标准的房屋,但其房屋租赁合同须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节约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登记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
  第三十六条  已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类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按照低于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同一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可以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资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四十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初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内部结构以及原有使用功能。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汇报。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内,承租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受理窗口报告并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内,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购买住房、另行租赁房屋或者不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承租期内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年度复审。
  第四十八条  年度复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续租。
  年度复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
  搬迁期满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和长效管理,为承租人提供物业服务。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等费用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第五十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信息的完整、准确和及时更新,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欺瞒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会同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实施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2009年7月16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9〕86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3日

常州市市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认定,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户籍居民家庭申请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保障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政策拟订、体系建设和组织实施,其所属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的基础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人社、交通运输、审计、房管、统计、税务、工商、金融办、银监、公积金中心、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及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遵循诚信申报、科学核对、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内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顺利开展。
  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受理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申请后,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可以按规定提交市民政部门进行核对。
  第八条  申请救助并接受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居民,及其下列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对象:
  (一)配偶;
  (二)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三)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七)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对象,应当提交同意核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基本内容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下列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含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提供劳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家庭成员通过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利息、租金、红利、财产增值收益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按月领取的各类社会养老保障金,失业保险金、赔偿金、因劳动合同终止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居民家庭间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接受赠与、继承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发放的尊老金;
  (七)归侨生活补助费;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等;
  (九)按照规定由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因征地拆迁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款中,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装修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一)出租原有住房的收入中用于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费用;
  (十二)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
  (十三)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临时生活困难补助金;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实物财产、金融财产等,主要包括下列财产:
  (一)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二)征地拆迁等原因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等;
  (三)借出款、储蓄性保险本金、投资本金及其他借贷收入等。
  第十三条  家庭支出是指家庭及其成员用于日常生活、文化、娱乐、教育、旅游等方面的消费支出。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通过提供数据接口与市民政部门建立核对对象数据信息连接和交换通道,实现在线比对。
  尚不具备在线比对条件的部门及单位,可以通过制作电子表格等形式进行数据交换,数据交换技术使用方式由市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进行核对;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进行核对;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拥有房产、车辆的情况等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核对。
  必要时,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调取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开展核对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主动提供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对需要了解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税收等信息,应当书面授权并配合市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加强信息平台管理和维护,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进行。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完成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后,应当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申请救助的家庭对核对报告有异议要求复核的,负责救助对象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审查后,可以提交市民政部门复核。市民政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提交复核的部门。
  对申请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保障对象的具体认定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的开发和应用,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涉密信息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采集和管理。市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书,落实保密责任。
  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相关共享信息只限于工作需要、内部使用。
  第二十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救助待遇的,取消其救助待遇,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以外的救助﹐需要由市民政部门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9日

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第四条  市、辖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规划、房管、园林、旅游、民宗、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依法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六条  涉及文物保护重大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应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可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辖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有一定保护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依法划定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同时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依法报请批准后,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管理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有关保养、修缮及安全保护等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养、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其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发现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国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用于其他文物维修工程。
  有一定文物价值的非国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置换或者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文物分级评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连同相关资料及时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并由其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毁损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未确定保护责任人、未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或者未按照文物保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护责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等单位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下文物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0年4月11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文物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常政发〔2000〕55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9日

常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行为,保护地下文物和出土文物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进行工程建设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规划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听取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一)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古城水道、古城墙、城门遗址、子城遗址;
  (二)经依法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历史文化遗产聚集区;
  (五)除第(一)、(二)、(三)、(四)项,历史城区内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历史城区外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区域;
  (六)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区域。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对依法需要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等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前或出具规划条件前,将文物行政部门考古调查、勘探的相关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因基本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基本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七条  承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任务的考古专业单位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建设单位委托文物行政部门选择考古专业单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及其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告知建设单位;
  (二)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并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以及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告知文物行政部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协议。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报送文物行政部门。
  第九条  考古调查、勘探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考古专业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同时立即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
  第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出土文物,以及因自然原因致使地下文物暴露,造成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在文物部门未给出处理意见前,施工单位不得继续施工。
  公安部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哄抢出土文物等危急情况,并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的有关情况,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新闻媒体在进行文物事件报道前,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终结后七日内按规范要求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部门,并将所有出土文物移交给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经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认定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由文物行政部门确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等行政部门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者造成地下文物重大损毁以及珍贵出土文物流失、毁坏,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古城水道,是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运河(常州段)遗产保护规划》所列的相关保护河道;
  (二)古城墙、城门遗址,是指暴露于地表的各历史时期城墙、城门遗迹及已探明的地下城墙、城门遗址;
  (三)子城遗址,是指依法公布的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所划定的相关区域;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文化聚集区,是指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相关区域;
  (五)历史城区,是指关河—大运河—锁桥河—西市河围成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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