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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陆某某认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完全履职案驳回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4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8-28 公开日期:2023-08-3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陆某某认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完全履职案驳回决定书
陆某某认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完全履职案驳回决定书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陆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完全履行查处职责,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31日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7月27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8月29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对非法侵占申请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2、依法追究非法侵占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3、立案查处过程中获得的相关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合法拥有承包地。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正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该《告知书》确认申请人的承包地不在苏政地〔2016〕73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2016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范围内,案涉地块不涉及土地征收。经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案涉地块现虽用于民康路道路建设,但至今无用地手续。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查处职责,具体理由如下:一、未追究实施以租代征、少批多占、少批多征违法占地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早在2012年,申请人的承包地就被强占,承包地上果苗及附属设施已被强制清除,用作民康路道路建设,并在2012年年底完工。且根据《告如书》已经确认了申请人的承包地并不涉及土地征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表明,民康路至今无用地手续,已经足以证明现实存在以租代征、少批多占、少批多征的违法占地行为,但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查处职责,未追究实施以租代征、少批多占、少批多征违法占地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未将查处过程中所涉相关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尽职全面真实调查。(一)关于土地流转问题,在《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中,被申请人告知,“经其调查,郑陆镇董墅村委2012年开始对董墅村3组进行土地流转”。根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2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第6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第7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8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申请人作为案涉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从未在承包期限内签订任何土地流转协议,也从未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流转申请人的土地经营权,申请人作为承包人,更是从未获得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被申请人应当对其经调查所述“郑陆镇董墅村委2012年开始对董墅村3组进行土地流转”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否则,其应承担未尽职全面真实查处的责任。(二)关于分配方案及村民决议会议记录。在《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中,被申请人告知,“结算资金用于村组组级年终分配,每年分配方案都由村民小组进行村民决议并由户代表签字后进行发放”。申请人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听闻本村集体就分配方案在每年终时进行过村民决议,现被申请人作为公权力机关,经过其调查,告知申请人存在以上情况,而申请人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对分配方案、村民决议享有知情权,被申请人应当出于便民原则,将以上相关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作为失地农民,案涉承包地对申请人意义重大,申请人自实际失地至今,未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申请人对案涉地块所涉违法占地情况的查处对申请人的权利有直接、重要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2、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正告知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已经自愿退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举报与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被申请人履职调查,郑陆镇董墅村委2012年开始对董墅村3组进行土地流转,补偿标准按照原武进区郑陆镇补偿标准结算。期间结算资金用于村组组级年终分配,每年分配方案都由村民小组进行村民决议并由户代表签字后进行发放,2012年申请人领取了年终分配。2021年开始,董墅村3组全体村民自愿退地,集体纳入社保,享受失地农民待遇,按月领取社保金,同时按年度享受组级分配待遇。申请人本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中载明“三、我组全体村民自愿终止历次征地及集镇开发等项目土地适用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村委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退出项目使用的集体土地包括承包地、自留地等,结算标准按现行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一致”,此后,申请人享受社会保障,但申请人因为对补偿问题不满意,未及时领取年终分配。申请人自愿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会保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行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其举报与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于申请人反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否被违法建设开发,被申请人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三、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被申请人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反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非法侵占。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对申请人反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否有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核查。核查期间,被申请人调取了〔2023〕苏行复第28号卷宗,比对了申请书中提供的资料,核查了2011年申请人原承包地的方位及情况,申请人指认其原承包地分别涉及家西湾6号、北尖、秧田、庙前,庙前调换大宁佳苑二期。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所反映将其承包地强行用于商业开发、建设,以及无征地手续等在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情况进行核查。对于庙前地块,被申请人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核实申请人已就“未批先占、少批多占集体土地建大宁佳苑安置房”等相关情况向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南京局反映,且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答复申请人,大宁佳苑项目及天宁融悦府项目征地及供地手续齐全,目前建设范围在征地、供地红线内,暂未发现有违法用地行为。对于家西湾、秧田地块,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指认,比对了最新影像图,核实家西湾地块现状为河道边坡用地、秧田地块现状为农用地,未有任何建设行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用于商业开发的行为。对于北尖地块,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指认,比对了最新影像图,核实该地块涉及民康路建设。2023年5月6日,调查人员对民康路进行现场勘测并制作勘测笔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查,民康路建设于2012年,建设目的是服务于农业生产,用于村间、田间交通运输,为农村道路。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康路作为农村道路,按照农用地管理,因农村道路仍为农用地范畴,不需办理农用地征收转用建设用地手续,该用地系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人所反映的民康路建设无征地手续问题,符合相关规定,并非非法占地,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履行了监督检查的职责,作出的履职答复内容适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举报与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作出的案涉《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及签收凭证;2、违法线索登记表;3、陆某某指认地块情况;4、2021年8月30日《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5、2011年与2022年影像图比对;6、郑陆镇政府及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宁分局关于民康路建设情况说明;7、勘测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据;8、询问笔录;9、民康路建设前后的影像图;10、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调查属性;11、土地流转时申请人领取的各项补偿款收据、分配方案及分配清单;12、退地进保申请;13、申请人征(退)地保障待遇发放记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发放记录;14、村委及郑陆镇关于申请人安置补偿的情况说明、天宁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承包经营权情况说明。15、核查报告;16、《预警函》及送达回证;17、2023年5月17日《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反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非法侵占,请求依法查处。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违法线索登记表》,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开展核查。核查期间,被申请人调查到申请人曾于2021年就“未批先占、少批多占集体土地建大宁佳苑安置房”等相关情况向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南京局反映,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答复申请人,大宁佳苑项目及天宁融悦府项目征地及供地手续齐全,目前建设范围在征地、供地红线内,暂未发现有违法用地行为。该情况说明已于2021年9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5月6日,调查人员对民康路进行现场勘测并制作勘测笔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天宁区郑陆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出具《民康路建设情况说明》,对民康路建设手续情况和失地村民补偿情况进行说明。2023年5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常州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申请人反映的承包地2011年和2022年影像图进行查询、对比。2023年5月10日,天宁区农业农村局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1.经查,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第三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于2020年12月,向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村民委员会自愿申请整组办理社会保障。第三村民小组全体成员自愿终止历次征地及集镇开发等项目土地适用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村委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退出项目使用的集体土地包括承包地、自留地等,并于基准日(2020年12月15日)后的次月起计算社会保障费用,每人建立个人账户,根据不同年龄段,对应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规定,由于董墅村第三村民小组全体成员退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换社保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在第二轮承包期内(自1997年至2027年),陆某某等第三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再要求承包经营土地。”同日,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村民委员会和天宁区郑陆镇人民政府分别就申请人养老金发放及领取各项费用情况做出说明。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0年12月,申请人及其所在郑陆镇董墅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向郑陆镇董墅村村民委员会自愿提出申请,整组办理社会保障,全体村民自愿终止历次征地及集镇开发等项目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村委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申请人在该申请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15日,郑陆镇董墅村三组召开征(退)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经表决形成董墅村三组征(退)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参会并在补偿安置方案上签字确认。同日,董墅村村民委员会对董墅村三组纳入社会保障对象进行了公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及签收凭证;2、违法线索登记表;3、陆某某指认地块情况;4、2021年8月30日《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5、2011年与2022年影像图比对;6、郑陆镇政府及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宁分局关于民康路建设情况说明;7、勘测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据;8、询问笔录;9、民康路建设前后的影像图;10、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调查属性;11、土地流转时申请人领取的各项补偿款收据、分配方案及分配清单;12、退地进保申请;13、申请人征(退)地保障待遇发放记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发放记录;14、村委及郑陆镇关于申请人安置补偿的情况说明、天宁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承包经营权情况说明。15、2023年5月17日《关于陆某某反映违法用地问题的履职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2020年12月,申请人及郑陆镇董墅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集体向郑陆镇董墅村村民委员会提出退地申请,全体村民自愿终止历次征地及集镇开发等项目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诺向村委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常州市天宁区农业农村局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其对申请人及董墅村第三村民小组全体成员退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换社保后,董墅村第三村民小组全体成员是否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进一步确认,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在第二轮承包期内(自1997年至2027年),申请人等第三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再要求承包经营土地。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非法侵占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因申请人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申请与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3、按照申请人所在第三村民小组组级分配方案,申请人自2012年起,每年均享有组级分配金;2021年起,享受征(退)地保障待遇,由郑陆镇征(退)地保障系统发放,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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