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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邓某英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50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3-20 公开日期:2024-03-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邓某英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邓某英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邓某英。

委托代理人:于某杰。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第三人:宿某玲。

申请人邓某英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西)不罚决字〔2024〕12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2月29日,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3月1日,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西)不罚决字〔2024〕12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把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发到网上,人家看到后骂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公平,不符合事实。第三人还24小时不停歇的打电话骂申请人,而申请人不识字,来电话就接,接通了就被骂。第三人还发辱骂信息到申请人手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西)不罚决字〔2024〕12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手机号码为13691268***的信息记录一页。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3日14时许,邓某英在于某杰的陪同下至西夏墅派出所口头报警称:宿某玲把自己的电话号码发布在网上,导致自己被人发短信息辱骂。西夏墅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经调查,宿某玲因家庭矛盾对邓某英心生不满,在抖音上情绪宣泄,并于2023年7月14日将邓某英手机号码通过抖音私信的方式告知网友翁某月,后翁某月于7月28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邓某英发送侮辱性信息。经合法的办案期限延长审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宿某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至双方当事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侵犯隐私,是指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隐私,是指受法律保护,不愿被公众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健康状况等。散布,是指行为人用各种方式将知悉的他人隐私传播于众的行为,传播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上传播。本案中,邓某英的手机号码不属于“个人生活秘密”的范畴,不属于隐私,其次,目前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宿某玲传播手机号码的方式是通过抖音私信的途径发送至翁某月的网络社交账号,暂无证据证明宿某玲存在其他将邓某英手机号码传播于众的散布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宿某玲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法律适用准确。至于翁某月获取邓某英的电话号码后,向邓某英发送侮辱性信息的行为,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也依法作出了相应评价。四、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西)不罚决字〔2024〕12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西)受案字〔2023〕1131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新公(西)不罚决字〔2024〕121、120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发破案经过;5.《新北公安分局投案、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宿某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两份;6.《新北公安分局投案、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翁某月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两份;7.邓某英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8.于某杰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9.邓某英、翁某月的接受证据清单及书证;10.对宿某玲的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一);11.对字节跳动公司的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二);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及前科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13.通案记录。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第三人,第三人提出不再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等有关材料,并明确不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3日14时许,邓某英在于某杰的陪同下至西夏墅派出所口头报警称:宿某玲把自己的电话号码发布在网上,导致自己被人发短信息辱骂。西夏墅派出所于当日制作新公(西)受案字〔2023〕11317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宿某玲、邓某英、于某杰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邓某英提交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宿某玲调取其手机中的抖音照片证据,并制作《调取证据清单》和《提取笔录》。经查看宿某玲抖音软件发布内容,被申请人未发现涉案抖音内容,宿某玲称已将所称抖音视频删除,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记录于《情况说明》。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字节跳动(北京微波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抖音号“kiushi****”在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发布的抖音内容及相关内容的浏览量。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翁某月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翁某月提供的抖音截图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2023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情况说明》记载:为查明案情,前往北京字节跳动公司调取宿某玲于2023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发布的抖音内容,但因该案件系治安案件,字节跳动公司不予调取上述内容,也不出具不予调取的相关文书。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宿某玲、翁某月进行通案。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再次对宿某玲、翁某月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该案中询问笔录、其他书证等证据,被申请人查明:宿某玲于2023年7月14日将邓某英手机号码通过抖音私信的方式告知翁某月,后翁某月于7月28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辱骂了邓某英,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宿某玲在抖音中有散布邓某英手机信息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西)不罚决字〔2024〕12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宿某玲不予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宿某玲、邓某英,因邓某英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在送达回执上予以注明。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新公(西)受案字〔2023〕1131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新公(西)不罚决字〔2024〕121、120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发破案经过;5.《新北公安分局投案、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宿某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两份;6.《新北公安分局投案、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翁某月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两份;7.邓某英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8.于某杰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9.邓某英、翁某月的接受证据清单及书证;10.对宿某玲的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一);11.对字节跳动公司的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二);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及前科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13.通案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本案中,申请人居住在被申请人辖区内,并向被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在网上散布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导致申请人被人发短信辱骂。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第三人于2023年7月14 日将申请人手机号码通过抖音私信的方式告知了翁某月,后翁某月于7月28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辱骂了邓某英(已另案处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在抖音中有散布申请人手机信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口头报警后。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接受相关证据,并通过工作记录等资料记录被申请人向抖音公司调查的过程。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九十五、九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24小时不停歇打电话骂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口头报警的内容是:“宿某玲把自己的电话号码发布在网上,导致自己被人发短信息辱骂”,并不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上述主张。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亦未发现第三人上述违法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在本案并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如认为第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可以搜集证据后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提出。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认为第三人发短信辱骂申请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向申请人手机发送短信辱骂的不是宿某玲而是翁某月(已另案处理)。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西)不罚决字〔2024〕12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西)不罚决字〔2024〕12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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