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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颜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15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1-18 公开日期:2024-01-2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颜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颜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颜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第三人:谢某甲。

申请人颜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罗)行罚决字〔2023〕385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2月18日依法追加谢某甲为本案第三人。本机关于2024年1月10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于2024年1月15日电话听取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罗)行罚决字〔2023〕385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公安法医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按有关规定要以五至十五日的拘留处罚,对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不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新公(罗)行罚决字〔2023〕385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 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7号《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3. 伤势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7日18时39分,罗溪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罗溪某村**号:报警人称有人又在他的河塘里打水,双方在吵架”,民警遂至现场处警,在出警路途中报警人颜某某再次报警称现场发生打架行为。民警至现场时,张某某躺在鱼塘旁菜地里,颜某某及其家属与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兄弟三人在吵架。经民警现场了解,系谢某乙在未经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水泵在罗溪镇某村**号民房南侧的鱼塘里面抽水浇灌农作物,因该鱼塘内有颜某某养殖的鱼,颜某某发现谢某乙的行为后与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兄弟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谢某乙兄弟三人的母亲张某某摔倒在鱼塘的菜地上,原因不详,谢某甲现场送其母亲至医院就医。民警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谢某乙,谢某丙及颜某某三人传唤至罗溪派出所调查。2023年5月9日,谢某甲主动至罗溪派出所投案。现查明:2023年4月17日18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彭家村委西庄村10号民房附近的鱼塘边,颜某某与谢某乙争执过程中,谢某甲使用保鲜膜纸筒,戳击颜某某的腹部、腰部等部位,导致颜某某腹部、腰部等部位受伤。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谢某甲罚款五百元。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谢某甲与颜某某。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谢某乙在未经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水泵在罗溪镇某村**号民房南侧的颜某某养鱼的鱼塘内抽水用于浇灌农作物,后被颜某某发现,进而颜某某与谢某乙及谢某乙家属谢某丙、谢某甲、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谢某甲使用保鲜膜纸筒,戳击颜某某的腹部、腰部等部位,导致颜某某腹部、腰部等部位受伤。谢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此外,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谢某甲先行送其母亲张某某至医院就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相关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该法定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节在发破案经过中予以认定。考虑到本案的起因系民间纠纷引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谢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量罚档次,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谢某甲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理适当。四、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罗)行罚决字〔2023〕3858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新公(罗)受案字〔2023〕3364号《受案登记表》;2.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 新公(罗)行罚决字〔2023〕3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 发破案经过;5. 对颜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6. 对谢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7. 对谢某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四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83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8. 对谢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四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82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 对李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44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10. 对薛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11. 对谢某丁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12. 对张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 对朱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颜某某提交的病历材料复印件及伤势照片;15.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谢某丙提交的《限期归还鱼塘通知书》;16. 罗溪派出所拍摄的颜某某、谢某乙伤势照片;17. 呈请鉴定报告书;18. 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7号《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9. 鉴定意见通知书四份;20. 罗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工作记录》一份;21. 传唤、主动投案通知家属登记表十五份;22. 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3. 当事人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五份;24. 人口信息表九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18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罗溪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罗溪某村**号,报警人称又有人在他河塘里打水,双方在吵架。”民警处警至现场,经现场了解,系谢某乙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水泵在罗溪镇某村**号民房南侧的鱼塘里抽水浇灌农作物,因该鱼塘内有申请人养殖的鱼,申请人发现后,与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丙兄弟三人及李某某(谢某乙的妻子)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谢某乙兄弟三人的母亲张某某摔倒在鱼塘的菜地上,第三人现场送其母亲至医院就医。民警现场通知申请人、谢某丙、谢某乙及报警人朱某某(申请人的妻子)至罗溪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在警务平台调取了申请人与谢某丙此前发生纠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拍摄了申请人及谢某乙的伤势照片。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使用保鲜膜纸筒戳击其肚子,谢某丙掐其脖子、掰其右手大拇指,谢某乙拉拽其左手,李某某拉拽其右手。谢某丙在笔录中陈述兄弟三人并未对申请人动手,申请人身上的伤可能是与谢某乙拉扯造成,或者是第三人与谢某丙拉架造成。谢某乙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只是有一些拉扯,并未打架。朱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看到申请人与对方四人拉扯在一起,并未目击具体过程。同日,罗溪派出所作出新公(罗)受案字〔2023〕3364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受案调查。2023年5月8日,民警传唤李某某至罗溪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只是拉扯在一起,没有动手打架。2023年5月9日,第三人至罗溪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使用保鲜膜纸筒戳了申请人的肚子。同日,民警对证人谢某丁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没有看到有人动手打人,只是拉扯,其中第三人用纸棒子打了申请人右肩。2023年5月10日,民警对证人薛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看到双方互骂推搡,没怎么动手,第三人使用保鲜膜纸筒推申请人。2023年5月11日,民警对证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自己被申请人用手推倒。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5月20日,民警向申请人调取病历材料复印件及伤势照片。2023年5月22日,罗溪派出所呈请对申请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2023年6月10日,民警对证人谢某丁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当时的站位情况。2023年7月11日,民警对证人薛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9日,民警对谢某丙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双方推搡过程以及站位情况,并向民警提交了《限期归还鱼塘通知书》复印件。2023年10月11日,民警传唤谢某丙及谢某乙至罗溪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人分别陈述了当时的站位情况和推搡过程。2023年10月17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具体冲突过程,控告身上的圆形伤痕是第三人用保鲜膜戳的,右手拇指和脖子上的伤是谢某丙造成的,手臂上的抓痕是谢某乙和李某某造成的。2023年10月19日,民警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再次陈述自己使用保鲜膜纸筒戳申请人的过程。2023年10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7号《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颜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3年10月23日,民警将鉴定书复印件直接送达各方当事人。2023年11月9日,民警再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对案发地南侧的公安群租房管控探头进行提取,因为角度问题,该探头不能拍摄到案发现场;民警在案发现场询问周边群众,其中周某某称自己看到申请人推倒张某某的过程,但其表示不愿意配合民警制作材料,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罗)行罚决字〔2023〕385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伍佰元。次日,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新公(罗)受案字〔2023〕3364号《受案登记表》;2.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 新公(罗)行罚决字〔2023〕3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 发破案经过;5. 对颜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6. 对谢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7. 对谢某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四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83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8. 对谢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四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82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 对李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44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10. 对薛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11. 对谢某丁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12. 对张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 对朱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颜某某提交的病历材料复印件及伤势照片;15.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谢某丙提交的《限期归还鱼塘通知书》;16. 罗溪派出所拍摄的颜某某、谢某乙伤势照片;17. 呈请鉴定报告书;18. 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7号《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9. 鉴定意见通知书四份;20. 罗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工作记录》一份;21. 传唤、主动投案通知家属登记表十五份;22. 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3. 当事人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五份;24. 人口信息表九份;25. 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谢某乙使用水泵在申请人养鱼池塘抽水灌溉一事发生纠纷,申请人与谢某乙身体表面均有伤痕,经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指控第三人使用保鲜膜纸筒戳击其腹部、腰部等部位,后第三人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在场的谢某丙、谢某乙、李某某以及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谢某丁,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接受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申请人的伤势照片并对其进行伤势鉴定,最终认定第三人使用保鲜膜纸筒戳击申请人腹部、腰部等部位,导致申请人腹部、腰部等部位受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第三人使用保鲜膜纸筒戳击申请人腹部、腰部等部位,导致申请人腹部、腰部等部位受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同时本案的起因系邻里纠纷,双方推搡拉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的量罚档次。再结合第三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对第三人依法应处五日至十五日的拘留处罚。本机关认为,对于量罚应结合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起因、后果等多方面因素,构成轻微伤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拘留,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收集调取证据,对申请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送检并及时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经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第三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及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罗)行罚决字〔2023〕385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罗)行罚决字〔2023〕385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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