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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宣某某不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20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2-13 公开日期:2023-12-1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宣某某不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宣某某不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宣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彭峻,职务:局长。

申请人宣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3〕第142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3〕第142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1.常住建依复〔2023〕第1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被申请人依据〔2023〕常行复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的答复,仍未依法提供申请人所需公开的信息,未能依法履职。2.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公开该信息,属于断章取义,未告知申请人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3.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当面递交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8月1日收到常政依复〔2023〕第49号,依照指引于同日当面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常住建依复〔2023〕第95号答复书。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公开该信息于法无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建依复〔2023〕第142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2023年10月9日收到的〔2023〕常行复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内容涉及“2022年、2023年常州市老旧小区改造居民参与率;2022年、2023年常州市老旧小区改造居民同意率。”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常政发〔2021〕66号)规定,我市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由各辖市区统筹开展。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3〕第142号),告知申请人我市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由各辖市区统筹开展,相关具体工作信息非被申请人制作和保存,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内容,并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3〕第142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人民来访登记表;2.〔2023〕常行复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常政发〔2021〕66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4.常住建依复〔2023〕第142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2023〕常行复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8月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依复〔2023〕第142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我市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由各辖市区统筹开展,相关具体工作信息非我局制作和保存,不属于我局负责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告知。”该答复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22年、2023年常州市老旧小区改造居民参与率;2022年、2023年常州市老旧小区改造居民同意率。”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依复〔2023〕第95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8日,本机关作出〔2023〕常行复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3〕第95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人民来访登记表;2.〔2023〕常行复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常政发〔2021〕66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4.常住建依复〔2023〕第142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常政发〔2021〕66号)第十项“征求居民意见”规定:“各地要建立社区协商机制……征求居民改造内容和长效管理等方面意见,形成改造项目清单。”故本案申请人所申请的有关老旧小区改造居民参与率、同意率的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答复申请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收到〔2023〕常行复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需以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前提,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难以确定具体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并无不妥。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3〕第142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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