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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周某梅认为武进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2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1-29 公开日期:2024-02-0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周某梅认为武进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周某梅认为武进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恽淇丞,职务:区长。

申请人周某梅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依法履职告知书》,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8日收到后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1月23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依法履职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履责作出新的答复;2.对武征补发〔2023〕2号规范性文件予以合法性审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起的《依法履职申请》,被转交给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武进区征补中心)负责办理后,作出案涉依法履职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与事实不符。1.牛塘镇贺北新村25号房屋坐落在原集体土地上,该房修建于1996年,系购买同村村民宅基地自建,办理有房产证。但当时的办证人员许国中将土地证办好以后,并未及时将权证发放给申请人,由于当时权证缮写还没有进入电脑,现在许国中已经去世,土地证依然没有发放到申请人手中。武进区征补中心调查时,申请人明确说明,被申请人对该历史事实不予说明。该土地在苏政地〔2024〕387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根据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27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实,案涉土地依据苏政地〔2024〕387号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近十年来征而未用。根据《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开展批而未供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苏自然资发〔2018〕15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征而未供土地,按国有土地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管理、使用,该土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此为错误答复之一。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塘镇政府)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资格。申请人房屋坐落在国有土地上,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依法行政原则,牛塘镇政府无权采取其他途径选定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律依据。常州市武进区拆迁安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给牛塘镇政府的《关于下达征迁项目实施任务的通知》(武拆指任〔2021〕9号),征迁项目名称是常州苏南运河东龙路片区城市更新,故而牛塘镇政府并无实施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的法律授权,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政府采用其他途径选定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机构于法不悖。”与法律规定不符,答复错误二。3.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实施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丈量评估过程中,未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管理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的规定,与牛塘镇政府签订《评估委托合同》,违法执业,并出具虚假、不公正、不合法的房屋评估报告。在丈量核对现场未提供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真实合法的权委托书,申请人在其提供的核对报告首页书写所提出的面积异议和资格审查异议情况下,称申请人不配合入户丈量,武进区征补中心作出“鉴于你对2021年丈量中的房屋面积装修及附属设施名称及数量和设备名称及数量数据并无异议,所以我单位未发现评估公司所依据的数据资料存在造假或不真实的情况”,此为错误答复三。4.如第一条意见所述,牛塘镇政府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导致后续所有行为的无效。如:无证据证明武进区政府委托牛塘镇政府于2022年12月8日公示《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且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5〕362号)于2015年9月14日公布的情况矛盾。申请人有权拒绝针对牛塘镇政府发布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你所提出非法剥夺你的知情权、异议权等问题并不存在。”此为答复错误之四。5.牛塘镇政府公布的《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依据《关于调整武进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通知》(武征补发〔2023〕2号),与案涉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事实不符,且武征补发〔2023〕2号文属于武进区政府制定发布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规范性文件,其合法性有待司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评估方法并无不当”为答复错误之五。综上,申请人认为牛塘镇政府作为属地政府在启动实施“222025地块项目”征收过程中,未发现有申请人所申请监督纠正的上述四项违法行为错误,请求依法纠正该错误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依法履职告知书》;2.苏政地〔2014〕38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龙江路-武宜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3.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272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苏自然资发〔2018〕15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开展批而未供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5.武拆指任〔2021〕9号《关于下达征迁项目实施任务的通知》;6.企查查网络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依法履职申请》后,就相关内容转交给武进区征补中心负责办理,被申请人具有回复的职权。就申请人所提依法履职申请内容主要涉及牛塘镇政府在实施拆迁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因牛塘镇政府系本机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故本机关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予以回复的相关职责。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履职内容经调查核实并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1.未经双方协商选定或者公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问题答复人经调查核实,2015年9月1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依“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苏政地〔2014〕387号征地批复),公布了《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5〕362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8日公布了《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345号)。2022年12月8日公示了《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陈述贺北新村25号房屋系在2014年之前建造,即在2014年征地批复前,该房屋已存在。牛塘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并无不当。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需征收房屋的双方协商选定或公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牛塘镇政府采用其他途径选定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机构并无不妥。2.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存在继续造假不公正、不合法的执业行为问题。申请人提出对原《房屋拆迁核对报告》中的房屋面积、装修及附属设施名称及数量和设备名称及数量数据无异议,评估公司以2023年外围丈量(你户不配合入户丈量)和2021年入户丈量数据相结合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并无数据造假的事实。3.非法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陈述申辩权等问题。《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5〕362号)已于2015年9月14日公布。2022年12月8日,牛塘镇政府公示了《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未对方案提出异议。评估公司在2023年10月出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并送达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上写明被拆迁人或者委托方对本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该公司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但评估公司事后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牛塘镇政府和评估公司在程序上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4.评估方法的选择问题。因贺北新村25号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过程中所需补偿的房屋对象。天圣公司评估根据原《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牛塘镇政府公布的《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关于调整武进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通知》(武征补发〔2023〕2号)开展相关评估工作,评估方法并无不当。三、申请人提出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本机关作为主体开展委托评估机构并开展相应的征收工作之观点,系法律适用错误。该条例适用的前提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开展征收工作,而贺北新村25号房屋原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并不能直接适用该条例开展相应的征收工作。根据武政发〔2009〕96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镇 (开发区、街道)是拆迁实施的责任主体。牛塘镇政府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开展征收工作属于有权实施。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2023〕012号《交办单》;3.对周某梅、牛塘镇政府工作人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4.周某梅户的身份证明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权属材料;5.协议搬迁材料;6.房地产征迁估价报告;7.〔2022〕苏0411行初16号《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苏04行终344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8.苏政地〔2014〕38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龙江路-武宜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9.〔2015〕第345号《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0.常国土征补〔2015〕362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1.评估委托合同、拆迁通知、房屋丈量通知、核对通知、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邮寄凭证;12.依法履职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申请书》,称:为规范牛塘镇政府评估委托丈量行为,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调查资料提出异议,请求及时监督纠正牛塘镇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认为牛塘镇政府未经双方协商选定或公正抽签决定评估机构,要求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机构提供的《房屋拆迁核对报告》存在造假、不公正、不合法的执业行为;认为估价适用的法律政策未依法予以告知,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陈述申辩权;估价方法未公开,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2023〕012号《交办单》,将案涉申请书转武进区征补中心处理。2023年11月15日,武进区征补中心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7日,对天圣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对牛塘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牛塘镇政府作为属地政府在启动实施“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征收过程中,未发现有申请人申请监督纠正的违法行为。上述告知书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2023〕012号《交办单》;3.对周某梅、牛塘镇政府工作人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4.依法履职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对牛塘镇政府确定评估房屋评估机构的程序以及单方确定房屋评估公司等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监督纠正牛塘镇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该申请系基于武进区人民政府与牛塘镇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提出的,其实质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对牛塘镇政府等开展调查并作出案涉告知书,亦是行政机关行使内部管理职权进行层级监督的体现。该层级监督行为没有设定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此层级监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提出的武征补发〔2023〕2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亦不具备实体依附的依据,本机关对该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申请人周某梅对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依法履职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梅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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