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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何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7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0-12 公开日期:2023-10-1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何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何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申请人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23〕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23〕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2023年7月10日办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违法。2.执法违规。新丰街派出所民警传唤申请人时并未告知传唤原因和依据,且传唤时间长达24小时,但在江苏公安执法公示平台记载时间为8小时。只有当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才需24小时。5月10日对申请人的传唤询问笔录早在下午就已结束,应立即结束传唤,但新丰街派出所三位民警在申请人入睡后叫醒询问,不让申请人休息,申请人被关在办案中心24小时。5月30日早上七时许,新丰街派出所民警再次把申请人带到办案中心超过12小时,在办案中心不让申请人休息,不让申请人吃饱。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9条、第200条规定。申请人要求施工人员出示合法手续并持证上岗,申请人的诉求合理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传唤达24小时,案件处置超过30天以及5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超过12个小时导致申请人身体出现危险,被申请人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被申请人认定案件特别重大、复杂,则应当对申请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而不是一个月以后向市局申请延期。被申请人继续拘禁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是打击申请人。二、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明确将监控系统列入分部工程中的第八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2023年5月7日上午十时左右,有两个身份不明的人,在无公告、无高空作业安全措施、无安全警示牌、无专职安全人员看护情况下,施工人员无证上岗擅自在东印宿舍1栋旁违规高空施工。申请人和东印宿舍许多居民怀疑他们是非法施工,于是上前询问施工人员,两人回答不一致,于是申请人拨打报警电话要求警察到现场查明身份和出示施工手续。5月7日至5月9日接连三天报警,警察均未核实施工人员身份,也没有责令施工人员出示合法手续。5月7日新丰街李所长与申请人通话说不知是哪个部门安装监控,但肯定不是新丰街派出所。5月9日李副所长说是治安监控。5月10日有人到东印宿舍施工,申请人一边要求施工人员出示合法手续再施工,一边报警要求警察责令停止施工,申请人被认定为寻衅滋事。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天公(治)行罚决字〔2023〕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江苏公安执法公示平台截图2张复印件;4. 2页病历复印件;5.录音录像。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新丰街派出所接110报警称:东印宿舍东边路口进来饭店门口,报警人过来安装治安监控的,有个女的阻碍施工。新丰所民警处警至现场,经了解,系某公司的员工在东印宿舍附近安装治安监控,小区居民采用摇梯子、拉电线、摔监控探头等手段阻碍施工,民警现场将涉嫌寻衅滋事的何某某、刘某勇、刘某华、吴某华传唤至天宁分局办案中心审查。因情况复杂,该案由新丰街派出所和分局治安大队共同办理。现查明:2023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天宁区东印宿舍1幢旁安装监控设备期间,申请人采用拍打监控探头、拉扯网线等方式阻挠工作人员施工,后被抓获。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3年7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警告。二、我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我分局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三、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警告。四、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5月10日接报警后,天宁分局治安大队于当日受案调查,依法开展传唤、询问、辨认、调取等工作,经常州市公安局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情况,2023年7月9日天宁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案件办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案2023年5月10日受理后,2023年6月8日经常州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2、传唤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该案经批准延长传唤,且传唤未超二十四小时,符合法律规定。3、监控安装的手续。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丈夫宣国平就东印宿舍监控安装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3年7月11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8月3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充分释明该监控安装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维持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抓获经过;4.传唤证、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5.申请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6.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7.提取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刘某华、刘某勇、吴某华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9.刘某华、刘某勇、吴某华悔过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10.李某杰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11.王某亮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12.王某、叶某、周某、程某、程某、王某国、潘某、刘某泉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13.授权函、工作情况、处理建议、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14.其他同案人员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申请人所属的新丰街派出所接到中国电信工作人员报警称在东印宿舍附近安装公安监控探头时被人采用摇椅子、拉电线、摔监控探头等手段阻碍施工。后民警处警至现场,经了解系某公司的员工在东印宿舍附近安装治安监控,小区居民采用摇梯子、拉电线、摔监控探头等手段阻碍施工,民警现场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申请人等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办案中心审查。被申请人所属治安大队作出天公(治)受案字〔2023〕326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调查。同日13时、19时,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申请人陈述:当日自称中国电信的人在天宁区政成公寓一楼附近施工,其通过在微信群众发消息的方式召集群众到现场,并在工人施工时用手抓着正在施工的电线,拦着工人递东西时手碰到了球形物品,物品摔落地上。传唤期间公安机关保障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治)证保决字〔2023〕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持有的vivo s10手机进行扣押,扣留三十日(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提取笔录。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将扣押物品发还申请人。2023年5月10日15时许、21时许,民警对刘某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2时许,民警依法组织刘某华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某华辨认出A组照片中7号女子是申请人。同日,刘某华自书悔过书,保证不再参与阻止安装监控一事。2023年5月10日16时许、21时许,民警对吴某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2时许,民警依法组织吴某华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经辨认,吴某华辨认出B组照片中7号女子是申请人。同日,吴某华自书悔过书,保证不阻挠公安机关安装监控。2023年5月10日17时许,民警对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亮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陈述有个穿黑色外套带浅绿色围巾的人跑到梯子下面拉住网线不让工人施工,并用手拍球形监控探头,监控探头掉在地上。2023年5月10日23时许,民警对某公司员工程某荣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陈述有个穿黑衣服女子摇梯子拉住网线不让其施工,并用手拍经理递给其的摄像头,摄像头掉在地上。2023年5月10日,民警对天宁街道兆丰花苑社区的社工王某、叶某、周某、王某国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看到申请人拉住电线不让工人施工,并且把工人手上拿着的球形监控探头打到了地上。2023年5月11日,民警对某公司员工李某杰、程某前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陈述有个穿黑色外套带浅绿色围巾的人手抓住网线并用手拍监控探头,监控探头掉在地上。同日2时许,民警依法组织李某杰、王某亮、程某前、程某荣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经辨认,李某杰、王某亮、程某前辨认出A组照片中7号女子(即申请人)就是穿黑色外套带浅绿色围巾(黑衣服)的女子。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新)调证字〔2023〕51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周某手机拍摄的视频,同时制作视听质量说明书。2023年5月17日17时许,民警对中王某亮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21日新丰街派出所拍摄现场照片。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所属治安大队作出天公(治)行传字〔2023〕3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9时30分前到天宁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申请人于同日9时30分到达,23时13分离开。传唤期间,经批准被申请人所属治安大队对申请人进行延长传唤。同日9时49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申请人陈述公安机关保障其基本休息和饮食。同日22时30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申请人陈述其信访的缘由,并陈述传唤期间吃了几个小面包吃不饱,没有热水喝,只有矿泉水喝。2023年6月7日9时许,民警对吴某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某公司作出《工作情况》,说明宋某、王某亮、李某杰、程某前、程某荣系其公司东印宿舍治安监控系统项目组工作人员。2023年6月8日,经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签字,民警将告知笔录内容向申请人进行宣读。2023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治)行罚决字〔2023〕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天宁区东印宿舍1幢旁安装监控设备期间,申请人采用拍打监控探头、拉扯网线等方式阻扰工作人员施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警告。该处罚决定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天公(治)受案字〔2023〕3260号《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4.抓获经过;5.天公(治)行传字〔2023〕3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6.申请人询问笔录4份;7.现场笔录、天公(治)证保决字〔2023〕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8.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刘某华、吴某华询问笔录3份;10. 刘某华、吴某华悔过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11.李某杰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12.王某亮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13.王某、叶某、周某、程某前、程某荣、王某国询问笔录各1份;14.天公(新)调证字〔2023〕51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书;15.工作情况、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某公司工作人员安装监控设备时,采用拉扯网线、拍打监控探头等方式阻挠工作人员施工,其拉扯网线、拍打监控探头等行为致使某公司工作人员不能正常施工。申请人扰乱某公司正常施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调查后,鉴于申请人的行为尚未对某公司的施工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六十六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受案调查,调查期间对申请人口头传唤的,在询问笔录中已注明到达和离开时间,调查询问期间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经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依法对申请人物品实施了证据保全,并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和保全清单。2023年6月8日,经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3年7月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2023年7月10日办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的期限。2.民警传唤申请人时并未告知传唤原因和依据,传唤时间长达24小时,但在江苏公安执法公示平台记载时间为8小时。只有采取拘留措施的传唤时间才需24小时,拘禁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3.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休息,不让申请人吃饱,导致申请人身体出现危险。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受案,于2023年6月8日经常州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于2023年7月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从受案之日起至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六十七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中的传唤行为在相关的法律、规章已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属治安大队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天公(治)行传字〔2023〕3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天宁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传唤证中已告知申请人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在传唤期间经批准延长对申请人的传唤,传唤证中已载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9时30分到达,于同日23时13分离开,传唤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到达后分别于同日9时49分、22时30分及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结束后约20分钟申请人离开了办案中心,被申请人的传唤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申请人称江苏公安执法公示平台中记载“处理措施:书面传唤,期限八小时”,该平台中记载事项系被申请人在作出传唤证时录入平台的信息,被申请人实施的延长传唤是在传唤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批准进行的时限延长,与执法公示平台记载的信息并不冲突,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被申请人实施了申请人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再次,延长传唤的法定事由是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申请人在作出的案涉传唤证中告知申请人传唤的原因是涉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进行延长传唤符合法律规定。需要释明的是,延长传唤的法定事由是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而不是一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申请人认为只有采取拘留措施的传唤时间才需24小时,属理解有误。最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共进行了4次调查询问,在5月10日13时、19时,5月30日9时许的调查笔录中,申请人均陈述调查期间,保障其休息和饮食,在5月30日22时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陈述吃了小面包吃不饱,只有矿泉水喝没有热水喝。从申请人陈述来看,公安机关在询问调查期间保证其饮食,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小面包吃不饱、没热水喝等主张,本机关认为已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保障范围。被申请人在5月30日第二次对申请人询问自22时30分起至22时54分止,询问用时24分钟,申请人在询问后20分钟左右离开办案中心,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时间合理,询问后申请人及时离开回去休息,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不让休息的行为。综上,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申请人对于东印宿舍1栋旁边施工人员未出示合法手续施工行为,是作为合法公民的举报,不是寻衅滋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作为公民举报非法施工行为没有过错。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传唤时告知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此时仅是告知申请人具有涉及寻衅滋事的嫌疑,而不是已经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被申请人最终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清楚载明,即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申请人作为公民享有向公权力机关投诉举报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在报警后理应将其质疑的施工行为违法与否交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不应当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阻碍施工,对其采用拍打监控探头、拉扯网线等方式阻扰施工的行为应当予以制约和规范。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天公(治)行罚决字〔2023〕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23〕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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