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袁某不服常州市行政审批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2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7-27 公开日期:2023-07-3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袁某不服常州市行政审批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袁某不服常州市行政审批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行政审批局。

第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袁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行政审批局核发的地字第320411202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6月30日依法追加常州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地字第320411202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本建设项目违法,决定开发商不得实施用地。

申请人称:国土资函〔2013〕618号文件是关于2013年度南京市等9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3〕1085号和苏国土资函〔2016〕910号文件是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和2016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该建设用地地块在以上批复中。《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按照2013年政府公函的征地批复,市政府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公函已经失效,该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申请人和其他村民一直在该土地耕种;2018年12月25日,常州市国土局某分局以常州市国土局的名义与常州某有限公司违法签订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该地块与我们有重大利害关系;2020年5月20日,某分局以常州自然资源局的名义违法办理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土地征收闲置的,该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常州市自然资源局无权将这块土地重新出让给开发商,不能为开发商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涉案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不得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根据2011-2020年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该地块是发展备用地,2021-2035年常州市国土空间规划还在编制中未得到批准,原规划仍有效,该地块规划用途不能变更,编制的某分区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规划用途是商务用地并非工业用地,规划用途不能违反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家的房屋在涉案项目中,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前未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综上,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地字第320411202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某二期新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后公布》;3.高某、袁某甲、薛某等3人出具的证明;4.申请人的补充意见一份;5.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核发地字第320411202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答复人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依职权行使,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根据常政发〔2019〕101号《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文件规定,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事项,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根据常政发〔2020〕104号《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运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原由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各市辖区分局具体办理的审批事项,仍然由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分局负责受理、审查、决定、制证、送达环节,盖市行政审批局章。”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属于协同审批(B类型),涉案许可证核发由常州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市行政审批局形式审查后盖章,具备法律意义的主体地位。(二)答复人核发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定,2023年4月13日,常州某有限公司向答复人提出了核发项目名称为“某二期新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人对常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认为其申请事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3年4月13日向常州某有限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20411202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过了网上批后公布等程序。后答复人在对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材料进行复核时发现,该证载明的批准用地文号应为“常政复〔2022〕125号”,存在书写笔误。答复人于2023年5月16日向常州某有限公司送达了《常州市行政审批局勘误告知函》,告知了该公司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内容“常政复〔2022〕129号”为笔误,现补正为“常政复〔2022〕125号”。综上,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提出“2020年5月20日,某分局以常州自然资源局的名义违法办理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地块农转用长期闲置,已经无偿收回,该地块又重新出让,违反了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苏(20xx)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中案涉土地的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而非申请人所说的农转用且长期闲置。其次,2022年4月28日,常州某有限公司在与常州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后两家单位同时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因权证编号苏(20xx)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所涉及地块因产业调整等客观原因,为了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申请要求办理该宗地块的收回事宜。2022年5月16日,常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收回常州某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函告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收回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2年5月23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某街道办事处以及常州某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综上,案涉地块是经过合法手续收回的,并非申请人所述存在无偿收回的情况。综上,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三、答复人核发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房屋位于本市某区某镇某村委x号,不在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地块范围内,申请人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直接利害关系,且答复人向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上也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答复人核发地字第320411202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与本案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常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常州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常州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3.《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地块出让红线图、《某分区某地块规划条件》、常政复〔2022〕125号《市政府关于某地块土地供应方案的批复》、某分区某地块项目批文对照图、常州市某分区某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常州市某分区某基本控制单元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5.地字第320411202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用地图、送达回证;6.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二期新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后公布”网站截图;7.《常州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勘误告知函》及送达回证;8.苏(20xx)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9.常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常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各一份;10.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11.常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收回常州某有限公司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13.袁某房屋位置示意图;14.常州市20xx年第x批次、20xx年第x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补偿资金到位证明2份以及征地补偿款结算凭证;15.常政发〔2020〕10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运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19〕101号《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2022〕125号《市政府关于某地块土地供应方案的批复》,批复同意某分区某地块等x幅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有关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和x幅地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2022年12月19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常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出让宗地位于A路以东、B路以南、C路以西、D路以北,出让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23年4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申请,同时提交了《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分区某地块出让红线图、《某分区某地块规划条件》、授权委托书、第三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州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接收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常州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第三人申请核发某二期新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对照某分区某地块项目批文对照图、常州市某分区某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常州市某分区某基本控制单元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查阅常政复〔2022〕125号《市政府关于某地块土地供应方案的批复》后经审核,于2023年4月13日核发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3年5月12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其官方网站对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用地图进行了批后公布。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州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勘误告知函》,告知第三人上述行政许可中内容:“常政复〔2022〕129号”为笔误,现补正为“常政复〔2022〕125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

另查明:2018年12月,第三人取得了常州市某区某街道A路以东、B路以南、C路西侧、D河路北侧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2年4月28日,常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共同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收回宗地坐落位于A路以东、B路以南、C路西侧、D河路北侧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2022年5月16日,常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并报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第三人取得的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2年5月23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常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共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收回第三人取得的上述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再查明:行政复议期间,经本机关现场调查并与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的房屋位置在某分区某地块出让红线图范围外东北角处。根据某分区某地块出让红线图、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用地图和被申请人出具的申请人房屋位置示意图,申请人房屋位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范围外东北角处。

又查明:根据常政发〔2019〕101号《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属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职能已经划转至被申请人。根据常政发〔2020〕104号《常州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运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由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申请人协同审批办理。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常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常州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常州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3.《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某分区某地块出让红线图、《某分区某地块规划条件》、常政复〔2022〕125号《市政府关于某地块土地供应方案的批复》、某分区某地块项目批文对照图、常州市某分区某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常州市某分区某基本控制单元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5.地字第320411202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用地图、送达回证;6.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二期新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后公布”网站截图;7.《常州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勘误告知函》及送达回证;8.苏(20xx)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9.常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常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各一份;10.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11.常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收回常州某有限公司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13.袁某房屋位置示意图;14.常州市20xx年第x批次、20xx年第x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补偿资金到位证明2份以及征地补偿款结算凭证;15.常政发〔2020〕10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运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19〕101号《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16.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申请人房屋现场调查视频;17.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首先,申请人的房屋不在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房屋位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范围外东北角处,不在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范围内。另外,申请人称在案涉地块用地红线范围内有农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前申请人不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且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得到保障。《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5月12日在其官方网站对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用地图进行了批后公布,申请人亦向本机关提交了上述批后公布的材料,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得到了充分保障。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核发了某二期新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对改建、扩建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相应法定依据。最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申请建设用地的前提条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本案中,申请人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侵害只可能出现在征收或补偿等其他环节,而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环节。且本机关查明,申请人的房屋并不在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红线范围内,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案涉用地红线范围内有承包的土地,故被申请人核发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