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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朱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4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2-21 公开日期:2024-03-0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朱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朱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西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陶浩,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朱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021519690292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204021519690292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 红绿灯在路中央,非机动车和人行道没有非机动车和人行信号灯。2. 红星商城车库进出口与飞龙东路无明显十字路口视野,行到路口才发现有进出口。3. 非机动车和人行路上没有停止线、越线处罚线。4. 红星路口(车库)没有执勤人员,也没有语音提示。5. 非机动车多人闯了红灯,都不知道闯了红灯,红灯停极不明显。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编号3204021519690292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29日上午,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民警带领辅警在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红星美凯龙路口西侧约10米处开展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工作,并指令随行辅警协助民警注意发现拦停涉嫌交通违法的车辆。09时47分许,辅警发现一男子驾驶CZ***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飞龙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在飞龙东路红星美凯龙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辅警随即指挥该男子靠边停车接受民警检查。现场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该车驾驶人为朱某某,所驾驶车辆是登记号牌为CZ***的非机动车,该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已经属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向驾驶人告知其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决定对驾驶人朱某某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在对当事人依法告知后,执勤民警对当事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204021519690292。当事人朱某某签字后,民警根据规定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朱某某。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本案的问题,答复如下:1. 路口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2. 红星美凯龙出入口视野不清楚的问题,该路口无视线遮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参与者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应当观察路口信号灯指示,与路口是否为十字路口没有直接联系。3. 非机动车车道无停止线的问题,根据路口监控和实地查看,该路口非机动车道停止线及行人过街人行横道线设置清晰、完整。4. 路口无警力执勤,也无语音提示的问题,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条之规定:“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具体执勤地点有现场执勤民警决定,是否有民警执勤或设置有语音提示不是交通参与者违法的理由。5. 关于当事人反应的有多人在该路口违法的情况,事发路口因商场进出人流车流密集,交通事故频发,天宁交警大队已常态化在此路口进行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整治行动,努力提升该路段的交通参与者守法率。同时,通过现场监控可以证实,在当事人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的同时,该路口同方向有多辆非机动车正停车等待红灯,仅有当事人一辆非机动车闯红灯通过路口。路口曾经多次发生违法行为,并不是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合理理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朱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理适当。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朱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编号3204021519690292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复印件;2. 执法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9日9时47分许,被申请人的民警在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红星美凯龙路口西侧约10米处开展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工作时,发现一男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飞龙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在通过飞龙东路红星美凯龙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红灯亮时依旧通行。民警随即指挥该男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车驾驶人为申请人,所驾驶非机动车登记号牌为CZ***。民警告知申请人其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随后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3204021519690292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后,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编号3204021519690292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复印件;2. 执法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2012年修正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申请人驾驶CZ***电动自行车沿飞龙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通过飞龙东路红星美凯龙路口时,在红灯亮时依旧通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申请人签字后当场交付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主张红绿灯在路中央,非机动车和人行道没有非机动车和人行信号灯。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本案中,在路口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申请人通过路口时,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表示禁止通行,而申请人依旧通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综上,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红星商城车库进出口与飞龙东路无明显十字路口视野,行到路口才发现有进出口。红星路口(车库)没有执勤人员,也没有语音提示。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根据路口监控视频,申请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路口显示红灯时依旧通行,差点撞上从红星美凯龙车库进出口正常驶出的机动车。若申请人认为该路口无明显十字路口视野,没有提示,就更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而不是采用闯红灯的方式,给自身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为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抗辩理由。(三)申请人主张非机动车和人行路上没有停止线、越线处罚线。本机关认为,根据路口监控视频,该路口非机动车道停止线及行人过街人行横道线设置清晰完整。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四)申请人主张非机动车多人闯了红灯,都不知道闯了红灯,红灯停极不明显。根据路口监控视频,在申请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时,该路口同方向有多辆非机动车停车等待红灯,仅申请人一人闯红灯通过路口。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021519690292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021519690292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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