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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唐某、巢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3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8-22 公开日期:2023-08-2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唐某、巢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唐某、巢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唐某。

申请人:巢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印某。

申请人唐某、巢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7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7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7日,圩塘新村某村2X7号邻居寻衅滋事,邻居封某无端找人买卖2X6号门口堆放的私人财物,引发口角,居住在2X7号的第三人、封某、焦某成,采取推、打、踩等方式殴打申请人唐某,被申请人对此未作任何处理,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2X6号门口发生的事件,错误的记录成2X7号门口,将正当防卫的抓拉变成了双方打架,属于混淆视听。邻居封某持棍上门,将申请人唐某踩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未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 鉴定文书复印件;4. 照片或截图打印件4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2022年11月27日10时许,百丈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圩塘某村2X6号门口,有一个老太徒手打了报警人,不用救护车。民警至现场后,经初步了解,系当日10时许,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邻里琐事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百丈派出所于2022年11月28日受案。同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唐某的伤势提交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5月9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3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经常州市公安局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两申请人分别指控第三人于2022年11月27日上午,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圩塘新村某村2X7号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经被申请人调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两申请人的指控事实成立。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两申请人分别控告第三人对其二人实施殴打,但经被申请人反复走访调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涉案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四、关于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过程中提交的侮辱短信截屏公安机关是否予以处理的情况。2023年6月20日,申请人巢某提出,曾经收到过陌生号码对其进行辱骂的短信,民警已口头告知当事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必须符合“公然性”,即必须当着第三人或者众人的面,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实施的行为,而该谩骂短信是通过“点对点”的方式进行,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管辖范围。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受案登记表》;2. 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7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 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 发破案经过;6. 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 询问笔录;8. 传唤证及传唤通知家属凭证;9. 投案通知家属凭证;10. 辨认笔录及照片; 11. 呈请鉴定报告书;12. 鉴定工作情况登记表;13. 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4. 伤势照片;15. 事发地点照片;16. 接受证据清单;17. 现场照片;18.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9. 人口信息表;20. 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21. 工作记录;22. 办案人员走访工作视听资料。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7日10时许,百丈派出所接报警称:“圩塘某村2X6号门口,有个老太徒手打了报警人,不用救护车。”遂后,民警至现场处警,经了解系两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之间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肢体冲突。百丈派出所作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公(百)受案字〔2022〕11916号《受案登记表》,受案调查。2022年11月27日16时许,民警对封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及《接受证据清单》,接受封某提供的现场照片2张,封某陈述第三人与两申请人之间因邻里琐事引发口角,申请人巢某用手抓住第三人的衣领并用脚踢第三人;申请人唐某用手抓着第三人,用脚踢第三人。第三人手腕、左手、脖子都受伤了(有红印子)且金项链被两申请人拉断了。2022年11月27日18时许,民警对申请人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唐某陈述因门口废品处理问题,第三人和申请人巢某发生口角,第三人一拳冲申请人巢某打过去,后申请人巢某便与第三人扭打起来。2022年11月27日19时许,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因与两申请人之间发生口角,申请人唐某拉住其衣领并将领口处抓破了,项链也被拉断了;申请人巢某抓住其头发,并用脚踢其脚和腿;第三人一方并没有动手打人。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记载民警多次走访周边邻居进行取证的相关经过。民警拍摄申请人唐某的伤势照片1张,第三人的伤势照片1张,圩塘新村某村2X6号与2X7号门口全景照片1张。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作记录》,记载巢某某陈述申请人巢某有对第三人衣领的拉扯行为,申请人唐某与第三人也拉扯在一起,但未看到封某参与打架。2023年12月1日17时许,民警对申请人巢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巢某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邻里琐事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第三人在其左脸上打了一拳。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作记录》,记载耿某某陈述现场不存在拳打脚踢的情况,封某未参与打架。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记载制作笔录过程。2022年12月2日11时许,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了案发时双方发生拉扯的经过。2022年12月2日13时许,民警依法组织第三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经辨认,第三人指认申请人唐某、申请人巢某无误。2022年12月5日16时许,民警对申请人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唐某陈述因其家门口堆放废纸板的问题,引发双方口角,后双方当事人拉扯在一起,拉扯过程中第三人踢了其左膝盖一脚、右膝盖两脚,左脚背也被人踩到了,但是谁踩的不清楚。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建议对申请人唐某进行伤势鉴定。2022年12月7日14时许,民警对戴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戴某某陈述听到村民讲有人打架,于是赶到圩塘新村某村2X6号附近,看到两申请人与第三人拉扯在一起。2023年5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1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记载申请人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于2023年5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巢某及第三人家属。2023年5月25日8时许,民警对焦某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焦某成陈述事发当天其正在上班,不在现场。2023年5月25日10时许,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因申请人家门口堆放硬纸板的问题引发双方口角,第三人情急之下想打申请人巢某但是并没有打到,申请人巢某也没有抓第三人的头发、没有踢第三人的腿和脚,双方只是相互拉扯在一起。2023年5月26日,百丈派出所制作新公(百)行传字〔2023〕22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唐某于指定时间到百丈派出所接受询问,唐某于当日9时40分到所,17进10分离开。期间,民警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邻里琐事纠纷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的事情经过。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经批准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20日10时许,民警对申请人巢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巢某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邻里琐事纠纷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的事情经过。2023年6月20日14时许,民警对焦某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焦某成陈述中午回家时看到第三人和两申请人拉扯在一起,于是叫双方当事人不要在自己家门打,便将他们往2X6号门口推,推过两家门口的中间分界线就没有推他们了。2023年6月20日15时许,民警依法组织申请人巢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经辨认,申请人巢某指认第三人无误。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记载民警电话联系戴某某的相关工作情况。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发破案经过》,记载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印桂芳、巢某、唐某、焦某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第三人、焦某成制作《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嫌疑人巢某、唐某、印桂芳、焦某成不予处罚。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百)不罚决字〔2023〕7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唐某、巢某指控印桂芳于2022年11月27日上午,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圩塘新村某村2X7号门口采用拳打,脚踢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印桂芳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印桂芳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受案登记表》;2. 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7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 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 发破案经过;6. 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 询问笔录;8. 传唤证及传唤通知家属凭证;9. 投案通知家属凭证;10. 辨认笔录及照片; 11. 呈请鉴定报告书;12. 鉴定工作情况登记表;13. 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4. 伤势照片;15. 事发地点照片;16. 接受证据清单;17. 现场照片;18.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9. 人口信息表;20. 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21. 工作记录;22. 办案人员走访工作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双方之间因门口堆放纸皮事宜发生口角,后引发冲突。申请人唐某和第三人身体表面均有伤痕,经鉴定,申请人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申请人指控第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第三人予以否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焦某成、封某、戴某某等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又多次走访周边邻居、询问知情人、电话联系证人等方式,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查证申请人所指控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论及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八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受案调查,2022年12月6日因查明案情需要对申请人唐某进行伤势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5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2023年5月29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遂后,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公。理由如下:1. 第三人、封某、焦某成无端寻衅滋事,采取推、打、踩等方式殴打申请人唐某,封某将申请人唐某踩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2. 被申请人将案发地2X6号错误的记录成2X7号,将正当防卫的拉扯行为变成了双方打架,混淆视听。本机关认为,1. 被申请人处警后进行受案调查,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现场没有视频监控,被申请人无法通过此方式取得直接证据,且围观群众均系邻居,均不愿意出具证人证言。民警通过逐一上门走访在场知情群众,并记录走访全过程。结合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走访记录等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申请人所指控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穷尽调查手段后,本着和谐邻里关系的原则,依据查明事实谨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于法有据。2. 两申请人和第三人系邻居,附卷证据照片显示,圩塘新村某村2X6号和2X7号仅一墙之隔,属于同一朝向的相邻人家,门前为开放式相邻地块,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案发地确系2X6号门口和2X7号门口,但无论是被申请人记录为2X6号门口还是2X7号门口,对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均不产生实际影响。3. 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邻里琐事产生口角引发相互拉扯,邻里间的口角和相互拉扯行为,未有明显过激行为也不存在现实紧迫的危险性。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7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7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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