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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陈某聪不服常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3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8-14 公开日期:2023-08-1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陈某聪不服常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陈某聪不服常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聪。

被申请人:常州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陈某聪对被申请人常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常交路执〔2023〕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常交路执〔2023〕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申请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人运输证恢复时间之日止400元/天的误工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用自有车辆(车牌号苏DF102XX)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服务工作。2022年11月,申请人咨询有关部门如何停止工作并变更车辆使用性质,遂前往行政服务中心填写了注销运输证的申请,持此申请到车管所办理变更时被告知因申请人车辆登记证不在身边(抵押)而无法申请变更,故认为此次申请无效。另外,在申请注销至今,在《江苏运政服务》平台上仍然可以查询到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的运输证,且注销申请中“负责人意见”一栏中并未有勾选同意/不同意字样且无签名盖章,但申请人的运输证却被操作注销,故,申请人认为此申请并未办结且无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复印件;5.车辆基础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常州市交通运输局是法律法规授权履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实施行为的行政违法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是案涉行政处罚适格的处罚对象。2.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6月14日10时35分左右,申请人在常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就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一案接受了调查,根据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苏DF102XX(绿),道路运输证已于2022年申请注销,案发时车辆并无道路运输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23年6月14日8时42分左右,驾驶车辆苏DF102XX(绿)通过滴滴平台接特惠快车订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4.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结合本案中申请人配合调查等因素,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5000元罚款,裁量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本案的违法事实后,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按照行政处罚普通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并查明对方身份,询问调查和取证,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陈述申辩收集,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的上述程序符合法定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因车辆登记证抵押,无法申请变更,所以申请无效;注销申请负责人意见未填写,所以申请未办结且无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办理注销网约车道路运输证件业务时,提交所需的材料后,交通运输部门已经作出对应的注销结果,业务办理已经完结。申请人后续去变更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是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具体承办的业务,与交通运输部门职能无关。且注销网约车道路运输证件业务为即办件,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办理。为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业务办理完成后,政务窗口工作人员已当场交付给申请人对应的注销凭证,以此证明该业务已经办结。申请人所指的注销申请表为内部文书,执法人员在调查中也通过办案系统查询了该注销申请的内部流程(见图片)进行佐证,受理—审批—归档层批记录完整,显示该业务已经办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充分的调查,根据执法人员调查的证据显示,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守护1.0)中车辆苏DF102XX(绿)无道路运输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驾驶注销车辆道路运输证的申请已经办结,其驾驶的车辆苏DF102XX(绿)无道路运输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恳请贵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 现场笔录复印件;3. 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 申请人滴滴手机界面截图复印件;5. 道路运输证注销申请(苏DF102XX(绿))复印件、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守护1.0)查询无证截图复印件;6.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询问视频、签字视频);7.《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申请复印件;8.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复印件;9.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电子)复印件;10.车辆苏DF102XX(绿)基础信息复印件;11.营运车辆注销凭证;12.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4日8时许,申请人陈某聪驾驶车辆苏DF102XX(绿)通过滴滴平台接单(特惠快车),载乘客自常州市钟楼区新城首府2期西北门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车辆行驶至定单终点时,遇现场检查时被查获。同日9时许,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常交路执〔2023〕1366号《立案登记表》,受案处理。同日10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于被查获当日通过滴滴平台接单从事网约车服务,查获时无道路运输证。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申请人的车辆苏DF102XX(绿)进行登记保存。同日,被申请人就案涉现场查获情况、调查询问情况制作视听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常交路执〔2023〕136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存在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罚款伍仟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该通知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14时许,被申请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记载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要求立即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常交路执〔2023〕1366号《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解除对车辆的登记保存(车辆放行单号0009571)。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常交路执〔2023〕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违法事实和证据,认为申请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伍仟元,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该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为苏DF102XX车辆颁发苏交运管许可常字WYCL0420212XXX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范围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4日。2022年11月14日,车辆所有人张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同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核发《营运车辆注销凭证》,对苏DF102XX车辆道路运输证(常WYCL0420212XXX)予以注销。

再查明:车牌号码苏DF102XX(绿),车辆所有人张某,2022年12月6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申请人姓名由张某变更为陈某聪。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车辆苏DF102XX(绿)基础信息复印件;2.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 现场笔录复印件;4. 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 申请人滴滴手机界面截图复印件;6. 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守护1.0)查询无证截图复印件;7.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询问视频、签字视频);8.《<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申请》复印件;9.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复印件;10.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复印件;11.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电子)复印件;12.营运车辆注销凭证;13.《立案登记表》《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14.情况说明;15.常交路执〔2023〕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案涉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注销苏DF102XX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申请人于同日核发《营运车辆注销凭证》。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驾驶苏DF102XX通过滴滴平台接特惠快车订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结合网约车守护1.0系统数据记录、《询问笔录》、《营运车辆注销凭证》及其他在案证据,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并作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查获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依据法定程序对运营车辆进行登记保存,后作出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遂后,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送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申请无效。主要理由有:1.申请人填写了注销运输证的申请,持此申请到车管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时因车辆登记证抵押而无法申请变更,故认为此次申请无效。2.申请注销至今,在《江苏运政服务》平台上仍可以查询到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的运输证。3.注销申请中“负责人意见”一栏中未有勾选同意字样且无签名盖章。本机关认为,首先,是否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是确定申请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是否合法的必要要件,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与网约车经营行为无关,车管所不予办理使用性质变更与你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无关,故,申请人认为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无效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其次,《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启用道路运输电子证照的通知》(常交行服〔2021〕3号)文件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启用道路运输电子证照,启用电子证照后将不再制发实体证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苏DF102XX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办证行为发生在常交行服〔2021〕3号文件施行之后,被申请人按照文件规定未向其制发实体证件,电子证照为合规有效证照。申请人办证后通过“江苏运政服务”微信公众号绑定了电子证照,产生相关记录信息。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注销苏DF102XX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申请人在核发苏DF102XX《营运车辆注销凭证》后,因其未在“江苏运政服务”微信公众号上解绑车辆信息,该公众号上仍保留苏DF102XX车辆基本信息,但车辆基本信息并不是电子证照,电子证照才是道路运输证的有效证照,目前在“江苏运政服务”微信公众号上已无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电子证照。故,申请人主张仍可在《江苏运政服务》平台上查询到运输证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最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至被申请人窗口提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申请》,该申请表为格式文书,被申请人审批是在其网络办公系统中进行审批,而不是在该申请表中进行审批。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办公系统于2022年11月14日16时51分已完成申请人的注销申请审批,并于当日核发了苏DF102XX车辆《营运车辆注销凭证》。审批行为是被申请人的内部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是被申请人出具的《营运车辆注销凭证》,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1月14日核发苏DF102XX车辆《营运车辆注销凭证》,自核发之后苏DF102XX车辆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时,申请人在2023年6月14日《询问笔录》中自述现在没有道路运输证。申请人本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道路运输证注销申请,在被申请人同意其注销申请并核发《营运车辆注销凭证》后,申请人就已明知没有道路运输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仍然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其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在接受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后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交路执〔2023〕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常交路执〔2023〕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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