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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315/2015-0016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社会救助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人社局
生成日期:2015-07-22 公开日期:2015-07-2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印发《常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常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114号)文件要求,我们拟定了《常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7月22日    

                                     常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常住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可以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包括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申报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常州市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

    (二)常州市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

    (三)劳动者《就业创业证》;

    (四)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五)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常州市用人单位退工情况表;

    (三)劳动者《就业创业证》;

    (四)劳动者档案;

    (五)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创业证》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在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第八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申报就业登记,填写常州市灵活就业申报表,从事个体经营的,须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第九条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后在《就业创业证》上记载就业登记情况并加盖登记专用章。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常住人员,本市户籍的可就近到户籍所在区(县)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市户籍的可到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无承包土地或家庭劳动力人均承包土地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农村劳动力;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终止灵活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八)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除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提供有效居住证)、《就业创业证》等证件外,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无承包土地或承包土地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提供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复员退役军人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证明;

    (七)终止灵活就业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后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提出申请,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给予办理登记。

    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在办理登记后在《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相应栏目上加盖登记专用章。

    第十五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居住证失效的;

    (十一)户籍发生跨市迁移的;

    (十二)已进行其他就业登记的;

    (十三)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六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做到动态管理维护,确保《就业创业证》记载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信息一致。

    第四章 就业创业证

    第十七条 《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

    《就业创业证》编号实行一人一号,换发证件的,编号保持不变。已经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就业创业证》编号共16位,使用阿拉伯数字。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8位为我市自定义编码,使用“10”或“20”或“30”:“10”代表本市城镇人员,“20”代表本市农村人员,“30”代表外地户籍人员;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使用发放年份后两位数字作为编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十九条 劳动者初次办理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创业证》,须提供二寸免冠照片一张,本市户籍的可就近到户籍所在区(县)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申领,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向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申领。

    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初次办理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创业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直接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向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窗口)申领。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条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本市学籍的,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凭学生证向高校所在地区(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非本市学籍的,凭学生证及相关材料向创业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在填发《就业创业证》时必须注明困难人员的类别及认定时间等信息,并加盖认定专用章。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按规定享受免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后凭《就业创业证》按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业创业证》自动作废。

    第二十五条 《就业创业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打印生效。《就业创业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创业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创业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二十六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就业创业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创业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注销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创业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就业创业证》应当妥善保管。《就业创业证》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向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书面说明原因,以张贴等方式公示,5个工作日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八条 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就业领域的应用工作,加载就业失业登记等信息的电子记录,逐步实现全过程、全覆盖信息化管理,逐步减少或替代纸质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须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三十条 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创业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和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意、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要以实名制就业监测数据为基础,做好与就业失业统计报表数据的比对分析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和网络运行速度,加强数据库更新与日常维护,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员是指非本地户籍、常住在本地并按公安部门规定领取了有效《居住证》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溧阳、金坛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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