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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宣某某不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20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2-13 公开日期:2023-12-1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宣某某不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宣某某不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宣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彭峻,职务:局长。

申请人宣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3〕第13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3〕第13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引用法条错误,据此不向申请人公开该信息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为县北新村消防改造的建筑工程无需施工许可证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我市旧房改造实践中应当予以执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主动公开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建依复〔2023〕第13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涉及“县北新村消防改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申请人通过常州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城建档案馆档案系统进行查找,未找到对应的施工许可证。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3〕第133号),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未查到相关信息,并向其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常州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检索截图;3.常州市城建档案馆综合服务管理系统检索截图;4.常住建依复〔2023〕第13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县北新村消防改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自2023年9月15日起,在无公告、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江苏城东擅自在县北新村施工作业,对个人权益造成侵犯)。”被申请人收到后,针对上述事项,分别在常州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常州市城建档案馆综合服务管理系统进行查询,均未检索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依复〔2023〕第13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未查到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常州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检索截图;3.常州市城建档案馆综合服务管理系统检索截图;4.常住建依复〔2023〕第13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县北新村消防改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申请人分别在常州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常州市城建档案馆综合服务管理系统等相关档案系统进行检索查找,未检索到相关信息后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据此答复申请人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引用法条错误,据此不向申请人公开该信息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为县北新村消防改造的建筑工程无需施工许可证于法无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检索未查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县北新村消防改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适用依据正确。另外,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系对该政府信息客观状态的描述,并未对县北新村消防改造的建筑工程施工进行评价。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3〕第13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3〕第13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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