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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赵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维持决定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5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9-15 公开日期:2023-09-1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赵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维持决定
赵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维持决定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郭某某。

申请人赵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7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7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被第三人打伤,当时有住院记录。诊断期间,办案民警要求申请人出院,不要住院治疗,也不给申请人开具伤情鉴定单据。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共进行伤情鉴定4次,却始终未拿到鉴定报告。2023年6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7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写明:“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郭某某有殴打赵某的行为”,而民警在最初给我们看的视频中,有第三人正在殴打申请人的片段。且办案民警曾明确向申请人表示“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申请人未还手”(有录音证明)。第三人一方多人言语恐吓辱骂申请人,办案民警刻意隐瞒证据,处理不公,存在包庇违法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7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病历资料复印件7张。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申请人因郭某、李某夫妇的水果车在其儿子季某的水果店附近摆摊,遂上前让对方挪动摆摊的位置,因商讨无果,双方发生口角,后第三人(郭某叔叔)路过看到该情况遂上前与申请人理论,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称第三人在郭某、李某夫妇的水果车上用拳头对其头部实施殴打,导致其受伤。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呈请对申请人所受之伤进行伤势鉴定,经数次劝说送检,最终申请人不愿配合伤情鉴定。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申请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三、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通过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均无法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一)申请人声称证人与第三人有特殊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案民警在依法调查的过程中制作了三份旁证笔录,其中除一名证人系民警现场登记身份并制作笔录外,其余两名证人均系民警调取事发地监控并追踪人员去向后确认身份,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查证三名证人与本案纠纷当事人并无特殊关系,且证人所反映事实与案发地监控反映情况一致,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二)申请人声称主办民警未赋予其伤势鉴定的权利。案发后,申请人自称其因被殴打,医院检查为脑震荡,但在案发后其始终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其病例和诊断证明,后因其提出伤情鉴定要求,罗溪派出所呈请对申请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4日主办民警陪同申请人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进行鉴定,法医给出意见为待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后民警于2022年10月24日再次陪同申请人至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法医出具意见为待伤后三个月再进行复查。2023年2月2日,民警再次陪同申请人至法医门诊进行鉴定,本次法医给出意见为伤者精神萎靡、恶心、呕吐,不配合相关检查,因此未出具相关鉴定结论。其后,主办民警多次联系申请人欲对其再次进行伤情鉴定,但其子季某称其母亲(申请人)在老家看病,无法至常州进行鉴定。后于2023年6月14日,在主办民警陪同下,申请人再次至法医门诊进行鉴定,但其仍不配合。综上所述,因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殴打行为,且申请人不配合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五、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7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7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发破案经过;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三人、李某、郭某、季某、黄某凡、季某星、赵某、鲁某剑、魏某丽);6.辨认笔录;7.申请人伤势照片;8.呈请鉴定报告书;9.鉴定委托书;10.鉴定工作情况登记表;11.就诊记录;12.视听资料及说明;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4.通案记录。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0日17时许,被申请人所属的罗溪派出所接李某报警称:“新北区汤庄桥水果店附近,有人在其水果摊闹事。”后民警到现场,经现场询问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抢水果生意之事产生纠纷,后引发冲突,待进一步调查处理。遂后,罗溪派出所作出新公(罗)受案字〔2022〕977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调查。2022年9月30日21时许,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因申请人不让其侄子郭某在他们家水果店附近摆摊,上前与申请人理论而引发争执,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间有相互推搡动作,但并没有动手打人。2022年9月30日22时许,民警对黄某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凡陈述其不认识双方当事人,经过案发现场时看到事发经过,当时距离水果摊约10米左右,可以看得很清楚,没有人动手。2022年9月30日23时许,民警对季某(申请人之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季某陈述因其母亲(申请人)不让郭某、李某夫妇在他们家水果店门口摆摊引发争执,后第三人两次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的头部和肩部。同日,民警拍摄申请人伤势照片。2022年10月1日00时许,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因申请人不让其侄子郭某在他们家水果店附近摆摊,第三人上前理论引发争执,申请人与第三人间有相互推搡动作,但并没有打人,更没有打到申请人的脸部和头部。2022年10月1日00时许,民警对李某(第三人之侄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陈述申请人不允许其在他们家水果店附近摆摊,前来闹事并用家乡话骂人,第三人过来想赶申请人走,现场没有人动手。2022年10月1日00时许,民警对郭某(第三人之侄)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郭某陈述因申请人不允许其在他们家水果店附近摆摊,前来阻止其摆摊,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022年10月2日15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郭某、李某夫妇在其水果店附近摆摊引发争执,后第三人用拳头殴打申请人。2022年10月2日16时许,民警对赵某(申请人之儿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赵某陈述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且第三人推了申请人,申请人并未动手。2022年10月2日17时许,民警对季某星(申请人之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季某星陈述因申请人不让郭某、李某夫妇在其水果店附近摆摊后引发争执,第三人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两三拳。2022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记载被申请人追踪研判经过。2022年10月13日17时许,民警对鲁某剑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鲁某剑陈述其不认识双方当事人,当时离双方的距离很近,可以看得很清楚,第三人推了申请人的肩膀但并没有打,申请人也推了第三人一两下。2022年10月13日17时许,民警依法组织鲁某剑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经辨认,鲁某剑辨认不出当天发生冲突的当事人。2022年10月13日18时许,民警对魏某丽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魏某丽陈述其不认识双方当事人,其离冲双方突发生的距离也就一两米左右,可以看得很清楚,双方只有相互推搡的动作,后被人拉开了,除了推搡双方没有肢体冲突。2022年10月13日19时许,民警依法组织魏某丽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经辨认,魏某丽辨认出申请人,但辨认不出当天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的男子。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建议对申请人所受之伤进行伤势鉴定。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请求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记载:“2022年10月14日第一次送检,伤者一般情况差,恶心呕吐,诉仍需治疗,待终结治疗再行鉴定。2022年10月24日第二次送检,伤者恶心呕吐,诉左肩关节活动差,待伤后三月复查再行鉴定。2023年2月2日第三次送检,伤者精神萎靡,恶心呕吐,不配合相关检查。2023年6月14日第四次送检,伤者体格检查不配合,其家属诉需精神科治疗。”2022年10月19日16时许,民警对魏某丽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魏某丽陈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吵,后有拉扯和推搡动作,后被人拉开了。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情况说明》,记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伤势鉴定的有关情况。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发破案经过》,记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7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9月30日1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南侧因抢水果生意之事产生口角,申请人陈述自己的头部等部位被第三人使用拳头击打数下。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7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发破案经过;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三人、李某、郭某、季某、黄某凡、季某星、赵某、鲁某勇、魏某丽);6.辨认笔录;7.申请人伤势照片;8.呈请鉴定报告书;9.鉴定委托书;10.鉴定工作情况登记表;11.就诊记录;12.视听资料及说明;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4.通案记录;15.视听资料及说明;16.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与郭某李某夫妇因水果摊位摆放问题引发争执,遂后第三人(郭某的叔叔)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拉扯、推搡。申请人控告第三人用拳头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受案后,通过调查询问当事人、追踪查找并询问证人、查阅监控视频等方式,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论及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八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日受案调查,因查明案情需要,2022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第一次伤势鉴定,2023年6月14日对申请人第四次伤情鉴定。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刻意隐瞒证据,包庇违法行为,其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结果不公。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且多次鉴定不出鉴定结果;2.第三人一方多人纹身,恐吓辱骂,属于老百姓眼中的“黑社会”团伙;3.在民警最初向申请人出示的视频中有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画面,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依法处理。本机关认为,1.本案中,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受案后及时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建议对申请人所受之伤进行伤势鉴定。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间,民警先后四次陪同申请人到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势鉴定,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记载“申请人不配合相关检查”,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鉴定机构自然无法出具鉴定结果,申请人所述“不让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且多次鉴定不出鉴定结果”的主张,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2.本案中,申请人与郭某、李某夫妇因水果摊位摆放琐事引发争执,后与第三人(郭某的叔叔)发生口角并有相互推搡动作。结合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未发现有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参与其中,亦未有除推搡外的其他肢体冲突,申请人所述“第三人一方为老百姓眼中‘黑社会’性质团伙”的主张,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3.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确有相互推搡的行为,但不宜认定为故意殴打他人,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第三人与申请人间虽有相互拉扯、推搡,但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经本机关调查询问办案民警,民警向季某出示的视频仅为案发现场的拉扯和推搡行为,并非季某所称的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亦未向本机关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及法律后果,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于法有据。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7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7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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