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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恽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案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7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9-27 公开日期:2023-10-1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恽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案
恽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案


申请人:恽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恽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2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8月22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刘某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2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2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殴打他人为由拘留五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违法,错误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提起复议申请,望作出公正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2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5日孟河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在孟河镇双亭村委一楼大厅被打,民警至现场后,第三人与申请人自愿至所配合反映情况,孟河派出所于2023年6月6日受案调查。现查明:2023年6月5日9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双亭村委一楼大厅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使用一块公示牌砸了第三人手臂,导致第三人手臂受伤,并对双亭村委工作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后经常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律文书送达义务。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9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双亭村委一楼大厅内因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使用一块公示牌砸了第三人手臂,导致第三人手臂受伤,并对双亭村委接待大厅的正常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后经常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虽然申请人在2023年6月5日主动至所接受询问,但其在2023年7月27日的传唤询问中拒绝对案情和违法事实作出如实陈述,因此不能认定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情形。故综合考量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及其后果,我分局在“情节较轻”的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理适当。四、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2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孟)受案字〔2023〕5138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2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新公(孟)拘通字〔2023〕25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新公(孟)行罚回字〔2023〕213、214号送达回执;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发破案经过;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情况说明;9、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新公(孟)行传字〔2023〕52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及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1、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12、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对孙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第三人的伤势照片;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7、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申请;18、呈请鉴定报告书及诊断证明结论;19、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343号鉴定书及新公(孟)送字〔2023〕第35号、36号送达回执;20、百度地图截图照片;21、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2、人员信息表五份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3、新公(孟)行罚决字〔2021〕2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9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双亭村委一楼大厅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使用一块公示牌砸了第三人手臂,致第三人手臂受伤。事发之后,第三人拨打110报警。孟河派出所接报警后指派民警至现场处警,申请人及第三人主动配合民警至孟河派出所反映情况。同日,孟河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3年6月5日9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双亭村委一楼大厅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使用接待大厅的一块工作人员的公示塑料牌砸了第三人左边一个臂膀上。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拒绝调解。同日,孟河派出所接受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对第三人手臂伤势进行拍照。2023年6月6日,孟河派出所作出新公(孟)受案字〔2023〕5138号《受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涉嫌殴打第三人一案进行受理。同日,孟河派出所分别对孙某和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17日,第三人申请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6月19日,孟河派出所呈请对第三人伤势进行鉴定。2023年7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34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同日,孟河派出所将上述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将诊断证明结论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收下上述文书但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23年7月27日,孟河派出所作出新公(孟)行传字〔2023〕52号传唤证,依法传唤申请人,并将传唤原因及场所通知申请人家属。同日,孟河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对申请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批准孟河派出所对申请人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不服本次的行政处罚,要求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未提出实质性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不予复核。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2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公(孟)受案字〔2023〕5138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2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新公(孟)拘通字〔2023〕25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新公(孟)行罚回字〔2023〕213、214号送达回执;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发破案经过;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情况说明;9、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新公(孟)行传字〔2023〕52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及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1、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12、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对孙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第三人的伤势照片;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7、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申请;18、呈请鉴定报告书及诊断证明结论;19、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343号鉴定书及新公(孟)送字〔2023〕第35号、36号送达回执;20、百度地图截图照片;21、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2、人员信息表五份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3、新公(孟)行罚决字〔2021〕2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款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的冲突涉及治安管理,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及孙某、陈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手臂的伤势照片及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使用公示牌砸了第三人手臂,造成第三人手臂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理。案发后,申请人虽在2023年6月5日主动至所接受询问,但其在2023年7月27日的传唤询问中拒绝对案情和违法事实作出如实陈述,因此不能认定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 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案件起因、申请人案发后的态度,同时鉴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未构成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行政拘留五日,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呈请伤势鉴定,并将鉴定文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九十七条、九十九条等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2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2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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