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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杨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5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9-15 公开日期:2023-09-1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杨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杨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3〕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并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天公(局)行罚决字〔2023〕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7月13日晚被局前街派出所民警传唤,先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后进行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遂决定对本人进行行政处罚十五天(7月14日至7月28日)。本人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如下申辩:一是本人于2023年3月3日在宜兴戒毒所解除强戒至今,每天行动三点一线,无参与任何吸毒违法行为;二是从派出所联系本人开始,本人主动告知民警我的位置所在地,并在位置所在地等候民警到达没有逃避;三是所有检测过程我都积极配合民警,无任何躲避现象;四是本人不知是否得罪人还是别的原因,对我进行报复行为或递烟、喝酒及其他有可能行为。以上是本人进行的陈述和申辩,希望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支持本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天公(局)行罚决字〔2023〕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7月13日晚,局前街派出所接举报:吸毒前科人员杨某有吸毒嫌疑。局前街派出所受案调查,后经研判,局前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金坛区第一人民医院内抓获了杨某,局前街派出所开展传唤、询问、鉴定、告知等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对申请人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杨某因涉嫌吸毒被局前街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对申请人毛发初筛,结果呈冰毒阳性,后对其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在杨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23年7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辩解。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杨某因吸毒曾被多次处罚且有强制隔离戒毒经历,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被抓获后,经毛发初筛和毛发鉴定,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且杨某未提出辩解,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其确实没有吸毒。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杨某进行毛发初筛,其毛发初筛结果呈冰毒阳性,遂对其头发进行检验,亦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也未对鉴定结果提出辩解,根据《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头发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足以认定其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且申请人杨某自2017年起因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公(禁)行指管字〔2023〕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2.天公(局)受案字〔2023〕5027号《受案登记表》;3.天公(局)行罚决字〔2023〕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天公(局)拘通字〔2023〕59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天公(局)行传字〔2023〕33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对杨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杨某的检测照片二份、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二份;6.《现场笔录》一份、毛发初筛登记表、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呈请强制检测报告书》、《呈请鉴定报告书》各一份;7.澳翰博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公(局)鉴聘字〔2023〕16号《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法医毒物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8.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前科劣迹证明材料;10.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下属的局前街派出所民警接举报称申请人杨某有吸毒嫌疑。经局前街派出所逐级呈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市公安局制作常公(禁)行指管字〔2023〕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申请人吸毒案件指定被申请人管辖。同日,局前街派出所受案调查,制作天公(局)受案字〔2023〕5027号《受案登记表》,并指派民警持天公(局)行传字〔2023〕33号《传唤证》前往常州市金坛区第一人民医院将申请人杨某传唤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辩称其没有吸毒。经对申请人的毛发涉毒筛查检验,结论为冰毒阳性。同日23时16分民警提取申请人的尿样进行检测,制作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并拍摄检测结果照片。经现场检测,申请人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吗啡类阴性、甲基安非他命类阴性,民警将现场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尿样检测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2023年7月14日,因可能对申请人适用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经局前街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将对申请人的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民警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提取,经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并签名捺印封装后,送被申请人委托的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申请人头发样本进行毒品定性分析。2023年7月14日,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澳翰博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杨某头发(距根部约1.8厘米段)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13时26分至13时40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其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听取申请人解释,申请人拒不承认吸毒并在笔录中称“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毛发中检测出这个成分”。根据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认定申请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吸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拟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杨某拟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杨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提出申辩称“我从2023年3月3日强制隔离解除至今无任何吸毒违法行为,特此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局)行罚决字〔2023〕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杨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向申请人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后当场交付申请人,并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常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2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29日,并制作天公(局)拘通字〔2023〕59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家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常公(禁)行指管字〔2023〕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2.天公(局)受案字〔2023〕5027号《受案登记表》;3.天公(局)行罚决字〔2023〕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天公(局)拘通字〔2023〕59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天公(局)行传字〔2023〕33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对杨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杨某的检测照片二份、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二份;6.《现场笔录》一份、毛发初筛登记表、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呈请强制检测报告书》、《呈请鉴定报告书》各一份;7.澳翰博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公(局)鉴聘字〔2023〕16号《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法医毒物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8.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前科劣迹证明材料;10.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11.天公(局)拘通字〔2023〕59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五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经常州市公安局指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第一条规定:“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未批准甲基苯丙胺作为药品上市,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举报查获,经对申请人毛发初筛,检测结论为冰毒阳性,经调查询问,申请人称“我自己也不知道为什么是冰毒阳性”,未能予以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提取申请人头发并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毛发司法鉴定,在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实申请人6个月内有吸毒行为,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再次询问申请人,申请人称“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毛发中检测出这个成分”,但仍不能予以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结合在案证据、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成立,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依法提取申请人尿样、头发样本分别进行现场检测、毛发涉毒筛查检测及毛发毒品定性检验,及时告知检测、检验结果并听取申请人意见;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并告知救济途径、通知申请人家属,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其自2023年3月3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至今,未从事任何吸毒违法行为,并怀疑系遭人报复在抽烟、喝酒时误吸毒品。但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先后两次告知申请人毛发筛查结果、毛发毒品定性检验结果并询问申请人原因、听取申请人解释,申请人均未提出申辩理由、给予合理解释。因此,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3〕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3〕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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