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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对《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索 引 号:014109760/2022-0002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权责清单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卫健委
生成日期:2022-04-28 公开日期:2022-04-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对《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5月27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A座十二楼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传真:85682550,电话:85682628,电子邮箱:969484768@qq.com

附件:1.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4月28日

附件1:

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传播,保障游泳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和卫生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场(馆、水上乐园)。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游泳场所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卫生信用管理制度,实行游泳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管理,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和支持游泳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游泳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安全工作。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游泳场所的传染病防控和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七条 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书,对患有癫疾、心脏病、传染性皮肤病、眼结膜炎等禁忌症的游泳者,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入水游泳。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泳池人数,防止泳客密度过大,游泳池人均面积不应小于2.5平方。

第九条游泳场所的选址、设计和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对游泳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季节性开放的游泳场所应在开放前完成卫生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开放。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当保持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游泳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游泳场所采光不足的,游泳场所应当配置与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原水、泳池水和供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游泳场所使用的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要求,标识标签齐全、规范,有中文说明。

游泳场所采购化学处理剂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并索取化学处理剂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设置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泳池补水剂量专用水表,建立设施设备维护制度。游泳场所在营业期间应按相关标准开展池水循环、消毒和补水工作并定期开展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水质自检设备,营业期间每日组织开展游离性余氯、浑浊度、pH值、温度等水质指标的自检且检测频次符合要求,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在游泳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游泳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开展泳池水质在线监测,鼓励有条件的游泳场所实行检测数据网上公示。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等传染病,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制定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检查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包括游泳场所内水质污染导致的传染性疾病流行,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导致的虚脱休克,公共用品用具或者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的消毒剂或其他化学药品中毒等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游泳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立即停止开放,及时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及时将受害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辖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游泳池水质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游泳池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五)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泳池补水剂量专用水表、强制淋浴、浸脚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并进行结果公示的。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游泳场所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或未进行定期演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发生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我市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促进游泳场所卫生状况规范,保障广大泳客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起草《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方面,游泳场所公共卫生状况不能完全满足群众高质量生活的期望。多年来,我国游泳场所因泳池水质污染造成的红眼病、氯气中毒等现象时有发生。从我市游泳场所发展趋势看,游泳场所总数呈逐年上升趋势,游泳爱好者增多造成泳客密度增高,游泳场所泳池水质管理和控制情况不容乐观,抽查合格率仍不理想。另一方面,现有的游泳场所公共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不能有效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当前,游泳场所公共卫生管理的依据是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2011年2月14日卫生部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期间未适应形势作实质性修改,严重滞后于监督管理的需要。

二、起草过程

我们收集学习了我国目前已经开展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地方立法地区的法律文本,实地调研了上海、江苏泰州两地在游泳场所卫生管理立法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在此基础上,起草了《办法》(草案),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和书面问卷等形式向游泳场所、卫生监督机构、疾控机构、相关部门等代表征求意见并不断完善。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23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部门职责、游泳场所的职责、游泳场所相关卫生标准要求以及法律责任。

1.明确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要求。游泳场所的水质、空气、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各项指标的卫生要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培训制度,制定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急预案。

2.明确游泳场所的水质管理要求。游泳场所原水、泳池水和供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游泳场所使用的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要求,采购化学处理剂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游泳场所应当设置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泳池补水剂量专用水表,在营业期间应按相关标准开展池水循环、消毒和补水工作并定期开展检修,应当配备水质自检设备组织开展游离性余氯、浑浊度、pH值、温度等水质指标的自检且检测频次符合要求。

3.提出游泳场所管理的创新做法。游泳场所安装泳池水质在线监测系统,鼓励有条件的游泳场所实行检测数据网上公示。建立健全卫生信用管理制度,实行游泳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管理。鼓励和支持游泳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4.加大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的处罚力度。对游泳场所未有效落实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控制游泳人数,室内空气、游泳池水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原水水质质量和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未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泳池补水剂量专用水表、强制淋浴、浸脚消毒等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并进行结果公示以及发生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情形,进一步细化了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新设了警告和一定金额的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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