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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翁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20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2-05 公开日期:2023-12-0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翁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翁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翁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银杏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曹雷,职务:局长。

第三人:姜某甲。

申请人翁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2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1月15日依法追加姜某甲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2440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0日20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螃蟹区**号,申请人发生交通纠纷,在事件发生时,申请人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无任何过失,但对方胡搅蛮缠,对申请人进行结伙性殴打,全过程申请人未还手。在被对方殴打后,申请人第一时间进行报警处理,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收到邹区派出所交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在此次单方面被殴打事件中,申请人身心都受到了极大伤害。邹区派出所对此次事件的处罚决定极不合理,在申请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对方的处罚方式过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2440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022年9月10日20时许,申请人翁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螃蟹区**号门口撞到姜某甲的女儿姜某乙,申请人翁某某与第三人姜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因此产生纠纷,后姜某甲等人殴打了申请人翁某某。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9月10日20时许,邹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螃蟹区**号,因申请人翁某某开车撞到了第三人姜某甲的女儿,后被姜某甲等人殴打,邹区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工作。办案期间,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翁某某、第三人姜某甲、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开展询问查证工作,对申请人翁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接受申请人翁某某的病历材料,调取案发地点案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执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第三人姜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人姜某甲等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姜某甲、郝某甲作出罚款肆佰元的处罚决定,对郝某乙、郝某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决定文书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翁某某。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9月10日20时许,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螃蟹区**号门口,申请人翁某某驾驶面包车经过时,不慎撞到第三人姜某甲的女儿姜某乙,双方产生纠纷。姜某甲于2022年9月20日到案后,自述因其女儿被翁某某撞倒,其拉着翁某某去查看监控被拒绝,郝某甲、郝某乙因一时气愤,打了司机。2023年2月15日,办案民警传唤姜某甲,经询问,姜某甲自述因女儿姜某乙被翁某某撞倒,但翁某某不承认且拒绝查看监控,拉扯过程中脚踹翁某某,并看到郝某甲扇了翁某某两巴掌。郝某甲于2022年9月10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口头传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外甥女姜某乙被翁某某撞倒,翁某某不肯查看监控并称未碰到姜某乙,其一时气愤用手扇了翁某某两巴掌,并看到姜某甲踹了翁某某一脚,郝某乙推着司机查看监控。郝某乙于2022年9月10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口头传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翁某某不承认撞到了姜某乙,于是卡着翁某某的脖子推其到店内查看监控,并看到姜某甲踹了翁某某一脚。郝某丙于2022年9月10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口头传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翁某某撞到姜某乙,郝某甲等人在与司机交涉过程中产生纠纷,后发生了肢体冲突,郝某丙在纠纷过程中一直在拉架。翁某某于2022年9月10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开车撞到了姜某乙,家属便上来对其进行了殴打。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势鉴定,翁某某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结合现场监控录像、申请人翁某某伤势照片、病历等证据,姜某甲、郝某甲、郝某乙等人因翁某某撞倒姜某乙,在店门口与申请人翁某某交涉,姜某甲等人查看监控后发现姜某乙在玩耍时被申请人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卷到车底,于是要求翁某某到店内查看监控,翁某某拒绝查看监控,并表示未撞到姜某乙。姜某甲拉扯申请人翁某某衣领,要求其进店查看监控,拉扯过程中产生肢体冲突。三人分别对翁某某进行了殴打,其中姜某甲采用脚踹翁某某的方式进行殴打,郝某甲采用手扇翁某某脸部的方式进行殴打,郝某乙采用卡翁某某脖子的方式进行推搡。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姜某甲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经查,2022年9月10日20时许,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螃蟹区**号门口,申请人翁某某驾驶面包车经过时,不慎撞到第三人姜某甲的女儿姜某乙,因其拒绝查看监控并表示未撞到人而与第三人姜某甲等人产生纠纷,先后被第三人姜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殴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姜某甲、郝某甲作出罚款肆佰元的处罚决定,对郝某乙、郝某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钟公(邹)受案字〔2022〕7281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2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凭证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发破案经过;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呈请鉴定报告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对姜某甲的二份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郝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郝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郝某丙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翁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申请人的伤势照片;13.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4.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15.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人病历资料;16.前科调查情况;17.公(邹)送字〔2023〕第298号《送达回执》;18.传唤通知家属记录;1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罚没款收据;21.人员信息表5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0日20许,申请人翁某某驾驶面包车经过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螃蟹区**号门口,不慎撞到第三人姜某甲的女儿姜某乙,姜某甲、郝某甲、郝某乙等人在店门口与翁某某交涉。姜某甲等人查看监控后发现,姜某乙在店门口玩耍时被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卷入车底,于是要求翁某某到店内查看监控,翁某某拒绝查看监控。姜某甲等人在拉扯翁某某进店查看监控的过程中产生肢体冲突,三人分别对翁某某进行了殴打,其中姜某甲采用脚踹翁某某的方式进行殴打,郝某甲采用手扇翁某某脸部的方式进行殴打,郝某乙采用手卡翁某某脖子的方式进行推搡。后翁某某报警,被申请人下属邹区派出所处警至现场,对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进行口头传唤。邹区派出所于当日作出钟公(邹)受案字〔2022〕7281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进行受理,并从证据持有人姜某甲处调取了当日在凌家塘市场螃蟹区**号店铺门口翁某某被殴打的监控视频录像。邹区派出所于2022年9月10日对申请人翁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拍摄伤势照片;于2022年9月11日分别对第三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批准对第三人延长传唤;于2022年9月20日、2023年2月25日对第三人姜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22年9月21日接受了申请人翁某某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等证据;于2022年9月16日提请对翁某某进行伤势鉴定,并于2023年7月4日收到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149号《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2023年7月7日将该鉴定书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告知第三人姜某甲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第三人姜某甲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以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2440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姜某甲作出罚款肆佰元的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钟公(邹)受案字〔2022〕7281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2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凭证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发破案经过;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呈请鉴定报告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对姜某甲的二份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郝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郝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郝某丙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翁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申请人的伤势照片;13.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4.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15.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人病历资料;16.前科调查情况;17.公(邹)送字〔2023〕第298号《送达回执》;18.传唤通知家属记录;1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罚没款收据;21.人员信息表5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2022年9月10日20许,申请人翁某某驾驶面包车经过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螃蟹区**号门口,不慎撞到第三人姜某甲的女儿姜某乙,姜某甲、郝某甲、郝某乙等人在店门口与翁某某交涉。姜某甲等人查看监控后发现,姜某乙在店门口玩耍时被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卷入车底,于是要求翁某某到店内查看监控,翁某某拒绝查看监控。姜某甲等人在拉扯翁某某进店查看监控的过程中产生肢体冲突,三人分别对翁某某进行了殴打,其中姜某甲采用脚踹翁某某的方式进行殴打,郝某甲采用手扇翁某某脸部的方式进行殴打,郝某乙采用手卡翁某某脖子的方式进行推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监控录像、申请人翁某某伤势照片、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姜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姜某甲采用脚踹申请人翁某某的方式进行殴打,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但姜某甲查看监控发现女儿被翁某某驾车撞倒并卷至车底,出于对翁某某行为的愤怒,情绪较为激动,在情急之下用脚踹了翁某某,属于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且根据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势鉴定,翁某某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没有给申请人的身体造成严重后果。姜某甲的违法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规定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结合第三人姜某甲违法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姜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姜某甲作出罚款肆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依法传唤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经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第三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第三人及各方当事人并告知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主张姜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姜某甲等人从重处罚。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该解释仅从人数上说明了“结伙”的特点。对于结伙殴打的认定,不仅要满足人数标准,还应当从行为细节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表现进行综合考量。构成结伙殴打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两方面条件:一是主观故意,即两人(含两人)以上有结成一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可表现为事先通谋和临时纠集。事先通谋是指行为人在本案事件发生之前形成一致的共同殴打他人故意;临时纠集是指行为人在本案事件发生当时以语言或肢体等方式相互传递结伙殴打的意思表示。二是客观行为,即各行为人共同殴打同一对象,且违法行为之间相互协作配合、形成统一整体。综上可知,结伙殴打不同于一般殴打他人,其作为殴打他人情节较重的情形之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程度,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审慎认定结伙殴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来看:一是姜某甲等人没有结伙殴打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事件发生当时,姜某甲、郝某甲、郝某乙三人没有通过语言或肢体等方式相互传递结伙殴打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犯意的沟通。二是姜某甲等人的违法行为未形成相互协作配合的统一整体。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姜某甲首先与翁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拉扯其衣领进屋查看监控,双方在被周边人拉开之后,郝某甲朝翁某某脸部扇了两巴掌,立马被周边人拉开,随后郝某乙用手卡住翁某某脖子将其推搡至屋内查看监控,翁某某走出屋外后又被姜某甲踹了一脚。整个过程三人均未要求对方围殴、协同压制等,每个殴打行为都可以脱离他人的殴打行为而独立,三人之间的行为并无明显的协作性及连续性,并未形成相互协作配合的统一整体。综上,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极不合理,对第三人的处理方式过轻。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姜某甲采用脚踹申请人翁某某的方式进行殴打,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但姜某甲查看监控发现女儿被翁某某驾车撞倒并卷至车底,出于对翁某某行为的愤怒,情绪较为激动,在情急之下用脚踹了翁某某,属于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且根据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势鉴定,翁某某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没有给申请人的身体造成严重后果。姜某甲的违法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规定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结合第三人姜某甲违法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姜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姜某甲作出罚款肆佰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2440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2440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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