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何某祥不服何某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9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6-15 公开日期:2023-06-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何某祥不服何某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何某祥不服何某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某祥。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

第三人:何某。

申请人何某祥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5月10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7月2日前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7日,第三人带领20多人到申请人家将1500斤申请人家墙角的柴火全部扔到河中,当时家中仅有一个91岁的老母亲在家,经好邻居电话通知申请人才紧急赶回家中。在整个过程中,对方20多人扔申请人家墙根下的柴火,有视频为证,同时村里好多村民亲眼所见。老母亲在被拉扯中虽无外伤但是被第三人家拉扯过程中扭到腰,在家中躺了一周才能起床。在该冲突中,对方有5人围攻申请人,抓申请人衣领,把申请人摁到邻居家墙上。这5人分别为第三人,第三人妻子陈某虹,第三人母亲樊某英,第三人女儿(姓名不知),第三人亲戚陈某波,这5人仅处理第三人打人一案,其他四人未处理。孟河派出所上门调查过程中给申请人看了多张照片,没有一个是涉案人员,该调查没有意义。申请人自己查清楚陈某波的名字并告知给孟河派出所,但派出所并未给予答复,上门调查时找了许多申请人不认识的人过来认领,但视频中人员却未指出。申请人于调查当天下午电话孟河派出所询问为何没有陈某波,派出所给予答复是例行调查,不是所有人的指认。值得强调的是经孟河派出所警员确认陈某波乃之前因打人被派出所开除人员。现申请人民政府严肃处理这种团伙打人案件。该案中其余十几人虽未打人,但是是明知协助第三人家强抢别人东西还参与的人员。当时申请人家打110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理并未阻止对方扔柴火的行为。申请人女儿打12345报案后强行让申请人女儿撤案,本着不升级矛盾的原则申请人同意让女儿撤案,可此后孟河派出所态度大变,对申请人态度恶劣。经邻居提醒,第三人妻子陈某虹在村委80多人的微信群里辱骂诅咒申请人全家。村委群组应包含所有村民,但是村委微信建群人未将申请人拉进群组,也未阻止这种不当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名誉。该团伙打人事件并未处理该恶意伤害申请人及申请人家人的事件。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微信截图照片一张;3.视频截图照片六张;4.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孟河派出所在办理申请人、第三人、陈某瑶等人打架案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可能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2月1日,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书面传唤至所接受调查。现查明:2022年11月27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38号东边路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一方因堆放柴火一事发生纠纷,第三人用手抓住申请人的衣领处推搡申请人,身上也未造成明显伤势。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第三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陈某瑶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可以认定,2022年11月27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38号东边路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一方因堆放柴火一事发生纠纷,第三人用手抓住申请人的衣领处推搡申请人,身上也未造成明显伤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的认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理适当。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一)申请人声称的其母亲被拉扯扭伤的情况。2022年11月27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38号东边路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一方因堆放柴火一事发生纠纷,第三人搬运柴火扔至河中,但未对申请人母亲做出任何拉扯行为。不存在申请人所声称“其母亲被拉扯扭伤”的情况。以上事实有陈某瑶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二)申请人声称的对涉案人员未如实处理的情况。2022年11月27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38号东边路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一方因堆放柴火一事发生纠纷,陈某瑶使用手机靠近拍摄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拍打陈某瑶的手,将手机打落在地上,陈某瑶的手机未损坏,陈某瑶用手拍打申请人背部一下,双方均未造成明显伤势,为防止事态扩大,陈某波从后环抱住申请人,第三人用手抓住申请人的衣领推搡申请人,未造成明显伤势,随即第三人之女、樊某英上前将第三人拉开,未推搡申请人,陈某波随即将申请人松开。为核查事实,民警开展了传唤讯问申请人、第三人、陈某瑶,询问陈某波,提供相关相片给申请人辨认等调查工作。以上事实有陈某瑶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陈某波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录音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据此,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处罚款二百元、对第三人处罚五百元、对陈某瑶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对涉案人员未如实处理的情况。(三)申请人所诉其名誉受损情况。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妻子陈某虹在微信群辱骂其全家,系与申请人、第三人、陈某瑶等人打架案无关的其他事实,与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39号行政处罚决定无关。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孟)受案字〔2023〕704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4.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公(孟)行罚回字〔2023〕30号送达回执复印件;5.第三人的《罚没款收据》复印件;6.发破案经过;7.《呈请传唤报告书》、新公(孟)行传字〔2023〕13号传唤证、《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8.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陈某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陈某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签订于2009年和2022年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15.光盘五张、《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7日下午,第三人召集其父母、妻女、侄女陈某瑶、亲戚陈某波等人,欲将其同村邻居即申请人堆放在房屋东侧公弄内的柴火搬离。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一方发生纠纷,过程中,申请人与陈某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陈某波快步上前,从后面抓住申请人衣服,后推了申请人一下,第三人用手抓申请人衣领处,推搡申请人。第三人妻子陈某虹和第三人母亲樊某英都有拉开双方的动作,未出现殴打动作。当日,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已经分开,且未向民警提出自己被打一事。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家柴火被毁案件过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和提供视频线索,发现2022年11月27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纠纷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制作新公(孟)受案字〔2023〕704号《受案登记表》,对上述情况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第三人、陈某瑶提交证据,并分别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因涉嫌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依法传唤申请人、第三人和陈某瑶。同日,民警对申请人、第三人和陈某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500元。该决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将送达过程予以记录。

另查明:2022年11月28日,经孟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前一日下午发生的纠纷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1.何某一次性补贴申请人柴草款人民币五百元。2.申请人东公共弄内必须保证整条道路畅通,不得堆放任何杂物。公共弄内宽度必须保持现状,不得占用。3.何某祥需要原地翻建房屋,在办理建房手续时需要何某签字,何某必须无条件同意签字。如何某需要翻建房屋,何某祥也相应同意签字,双方建房时墙角的地平线相平。本协议签字生效,不得反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公(孟)受案字〔2023〕704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4.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公(孟)行罚回字〔2023〕30号送达回执复印件;5.第三人的《罚没款收据》复印件;6.发破案经过;7.《呈请传唤报告书》、新公(孟)行传字〔2023〕13号传唤证、《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8.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陈某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陈某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签订于2009年和2022年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15.光盘六张、《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复印件;16.通案记录、孟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7.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涉及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询问笔录、双方提供视频等证据,2022年11月27日下午,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在申请人打落陈某瑶手机后从背后追上申请人,用手抓申请人衣领处,推搡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和第三人为同村村民且为前后邻居,第三人称根据双方多年前调解协议的约定将申请人柴火搬离公用的弄堂而引发此次纠纷。事发后次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孟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该纠纷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综合以上情况并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上述行为属于殴打他人,对第三人案涉行为以情节较轻的情形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与何某互为同村前后邻居,2023年11月27日,何某将申请人柴火搬离村中公弄而引发案涉纠纷。事发后次日,申请人与何某在孟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该纠纷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2023年2月1日,在申请人柴火被毁案件(另案处理)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反映情况制作新公(孟)受案字〔2023〕704号《受案登记表》,对前述纠纷中双方涉嫌打人的行为予以受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进行传唤,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接受视频资料,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将该送达过程予以记录。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八十三、九十四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一)申请人认为何某、陈某波、樊某英、陈某虹等人属于团伙打人,被申请人对其他人员未予处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中提出有“高个戴眼镜男子推了我脖子一下”的陈述,被申请人对陈某波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本案视频资料,申请人打落陈某瑶手机后,陈某瑶还手打了申请人一下后,申请人往前行走;陈某波追上申请人后有从背后抓其衣服的动作,后推了申请人一下;樊某英、陈某虹等人在视频中没有殴打申请人的动作,而有拉开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动作;第三人用手抓申请人衣领处,推搡申请人。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陈某瑶是因为自己手机被申请人突然打落,下意识地回击申请人,在极短的时间内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无暇顾及是否有人在帮她。陈某波、何某虽然是同时上前抓住申请人,但事发于申请人突然打落陈某瑶手机之后,而两人抓住申请人持续时间较短,仅为十几秒钟,且表现克制,并没有明显的殴打动作,更未相互协作殴打申请人。而陈某虹和樊某英都有拉开双方的动作,未出现殴打申请人动作。被申请人根据视频资料中记录的情况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为陈某波、樊某英、陈某虹等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殴打他人,未对上述几人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呈请处罚报告书》中,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罚款金额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金额不一致。本案中,案涉《呈请处罚报告书》中载明:“建议对违法嫌疑人何某罚款200元,对违法嫌疑人何某祥罚款500元”。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39号、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何某祥罚款贰佰元,对何某罚款伍佰元,与上述报告书中的建议内容不符,处罚对象和罚款金额互相颠倒。行政复议调查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新北公安分局通案记录》以及《情况说明》表明,通案结论与案涉处罚决定书一致。被申请人提出,呈请处罚报告书中处罚建议为办案人员笔误造成。本机关认为,《呈请处罚报告书》作为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的内部行为,对涉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但其载明内容与最终处罚决定不一致,应属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办案过程中应当加以重视,把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做细、做实。

(三)申请人称,公安打架案卷57页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申请人”签名不是申请人亲笔签名,但承认调解事实和结果。本案中,申请人所称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何某祥与何胜孝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该调解协议由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但不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其中名字是否为申请人所签也不属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必须查明的事实。本机关在此向申请人予以释明。

(四)申请人称其在村委微信群中被人辱骂一事,不属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调查处理内容,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如需主张相应权利,可通过相关途径另行提出。

综上,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