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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史某甲不服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215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2-12 公开日期:2023-12-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史某甲不服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史某甲不服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史某甲。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168号。

负责人:丁一,职务:书记。

申请人史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2月7日,本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4年1月8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机电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某机电有限公司于2023 年8月15日接受常州市经开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存在相关安全问题,出具了(苏常常)应急责改〔2023〕16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对于指令书中的第1条:“企业办公室北侧停车场旁设有一污水井,井内有水泵,深约2米,未将该污水井辨识为有限空间上报江苏省工业企业风险报告系统。”执法人员认定申请人违反了《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须按照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收到(苏常常)应急告〔2023〕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一、某机电有限公司对安全生产高度重视,无违法主观故意。某机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在相关专家的指导下从无到有开始建立安全生产相关台账,当时污水井没有规定为较大以上风险。《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施行以来,每年均按规定积极填报,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已列报三项(配电房、行车、铲车)。2023年以来,相关专家对申请人生产现场和安全台账进行过查看,并未告知要将污水井列入较大以上风险管控上报,某机电有限公司不需要遮遮掩掩“拒不上报”。正因如此,这次检查发现了污水井问题后,公司立即作了整改,增加了污水井上报,对公司经营等方面无任何影响。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未遵从法条精神。从《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行文表述可以看出,该规定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存在状态违法与主动违法区别的。如第三十四条“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的”即是一种状态违法事实,不区分主观是否明知。而第三十五条未表述为“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报告”,而是表述为“企业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说明对于未报告安全风险是要区分有无主观故意的,立法原意理解“拒不报告”应指故意不填报或拒不改正情形。再如国家安监总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表述“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也可看出“未辨识”亦是采用的状态违法的表述方式。被申请人认为某机电有限公司填报不全就是拒不报告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精神。三、申请人认为造成污水井没有上报的根本原因是没有辨识。因没有辨识造成的没有上报与拒不上报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有关“没有辨识”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该按照《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五条“拒不上报”的规定进行处罚。即便被申请人决定按照《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在次数上,污水井没有上报从根本上说是属于首次没报的延续行为,是1次,不应被认定为2次以上不报。四、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对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学习领会还存在不足,对于安全风险的辨识能力有待提高。对于发现的问题作出了及时整改,并举一反三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申请人认为某机电有限公司虽存在执行《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不到位问题,但不构成拒不报告的严重违法情形,请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截图7页。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省司法厅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苏司函〔2019〕22号)、《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号)、《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18〕1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在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所辖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领域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被申请人职权实施地域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8月15日,根据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常应急函〔2023〕66号《关于开展动火作业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要求,常州经开区政法和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执法人员对某机电有限公司开展动火作业专项执法联合检查,拍摄了现场检查视听证据照片3张,收集了某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专家检查记录表》,并通过查阅《江苏省工业企业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第一批)》《江苏省工业企业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等法规文件,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执法文书,申请人在执法人员制作的文书和收集的证据材料上分别签字确认。后续调查中,被申请人通过登录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收集了某机电有限公司2022年3月12日及2023年2月7日两次风险报告内容截屏打印件1份,某机电有限公司2022年3月12日及2023年2月7日两次对知悉风险报告工作《承诺书》截屏打印件2份,调取了潞城街道政法和应急管理局提供的组织开展风险报告培训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常应急函〔2023〕66号《关于开展动火作业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复印件1份。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对某机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某乙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史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同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两次调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均承认某机电有限公司存在未将企业污水井辨识为较大风险并如实上报的违法行为,但是申请人及史某乙均不认同该行为属于“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较大以上风险”,并且当场拒绝在笔录及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字,后又于2023年8月25日在相关笔录及文书上签字确认。经上述调查,被申请人查明以下事实:某机电有限公司办公室北侧停车场旁设有一污水井,深约2米,井口直径约0.8米,井内有水泵,2018年曾有过雨污水工程队进入井内更换过水泵,属于有限空间作业,符合《江苏省工业企业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第一批)》中风险代码“0301”的较大安全风险,但现场未见风险告知卡。经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中核实,某机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2023年2月7日连续2次上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时,均未将此处较大安全风险辨识上报。综上所述,某机电有限公司存在拒不按照《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作为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经现场检查和初步收集证据,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9日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后续调查、询问当事人、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苏常常)应急告〔2023〕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初步处理意见及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同年9月9日,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1日当面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经通案会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故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3年9月14日,经处理审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本案中,申请人“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应当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通过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管理。”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五条“企业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处罚。鉴于某机电有限公司连续2次未辨识且未上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事实,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第二部分第十二类第二百七十一条:“三档:企业连续2次以上拒不如实或者拒不如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自由裁量标准,可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又鉴于某机电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确定的裁量因子,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19250)的行政处罚,系严格参照上述自由裁量标准进行裁量的结果,符合上述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且已充分考虑本案情节和具体情况。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五、关于申请人的相关申请意见。申请人认为某机电有限公司无故意违法主观想法、其对于上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义务主观不明知、其填报不全不属于拒不报告情形等意见,与实不符、于法无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是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安全生产职责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组织管理、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通过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管理。”上述规定对企业安全风险辨识和上报均提出了明确要求。且申请人参加过相关培训,并作出了明确承诺,其行为构成《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五条“企业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情形。至于申请人主张其对违法行为已认识到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考量该因素,但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其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且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情形,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3年8月15日(苏常常)应急现记〔2023〕246号《现场检查记录》、(苏常常)应急责改〔2023〕16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安全生产专家检查记录、污水井照片3张、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史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截图、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承诺书2份;2.2023年8月16日(苏常常)应急询笔检〔2023〕53号史某甲《调查询问笔录》、(苏常常)应急询笔检〔2023〕54号史某乙《调查询问笔录》;3.2023年8月18日(苏常常)应急询笔检〔2023〕55号史某甲《调查询问笔录》;4.2023年8月19日(苏常常)应急立〔2023〕41号《立案审批表》;5.2023年8月25日(苏常常)应急确认〔2023〕41号《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史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苏常常)应急调查〔2023〕41号《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苏常常)应急法审〔2023〕41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6.2023年8月31日(苏常常)应急罚集〔2023〕41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7.2023年9月4日(苏常常)应急告〔2023〕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8.2023年9月9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书;9.2023年9月11日(苏常常)应急申笔〔2023〕40号《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10.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通案会审表;11.2023年9月14日陈述、申辩情况处理审批表(二)、(苏常常)应急处呈〔2023〕41号《案件处理呈批表》;12.2023年9月15日(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及送达回执;13.常应急函〔2023〕66号《关于开展动火作业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潞城街道2021年第四期工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宣讲及警示教育会议相关材料、执法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2023年8月15日,根据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常应急函〔2023〕66号《关于开展动火作业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机电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苏常常)应急现记〔2023〕246号《现场检查记录》、安全生产专家检查记录,拍摄现场照片3张。现场检查发现某机电有限公司办公室北侧停车场旁设有一深约2米的污水井,内有水泵,未将该污水井辨识为有限空间上报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向某机电有限公司作出(苏常常)应急责改〔2023〕16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经被申请人查询《江苏省工业企业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第一批)》,该污水井属于有限空间作业,符合风险代码“0301”的较大安全风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收集某机电有限公司2022年3月12日、2023年2月7日两次填报的年度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其中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报告清单已填报项目涉及风险代码“0799”三项较大风险,两次填报均未将该污水井作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上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同时收集申请人2022年3月12日及2023年2月7日签署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承诺书》2份,承诺书均明确企业已悉知《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的各项要求。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取潞城街道2021年5月19日组织开展的“2021年第四期工贸企业主体责任宣讲及警示教育会议”相关材料。会议宣讲了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制度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20条,申请人参会。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苏常常)应急询笔检〔2023〕53号《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清楚停车场旁污水井情况,井口直径约0.8米,深约2米,井内有1个水泵,2018年曾更换过水泵。其知道该污水井属于有限空间作业,因没有辨识所以没有上报江苏省工业企业风险报告系统。某机电有限公司未通过标准化验收、未投保安责险、未组织或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机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某乙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苏常常)应急询笔检〔2023〕54号《调查询问笔录》。史某乙称2018年曾有过雨污分流工程队进入该污水井内更换过水泵。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苏常常)应急询笔检〔2023〕55号《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污水井没有上报主要是因为没有辨识。202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常常)应急立〔2023〕41号《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常常)应急调查〔2023〕41号《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苏常常)应急法审〔2023〕41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同日,某机电有限公司将案涉污水井作为较大风险上报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苏常常)应急罚集〔2023〕41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常常)应急告〔2023〕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初步处理意见及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9日,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当面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经通案会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于某机电有限公司“拒不如实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依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五条“企业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申请人进行处罚。鉴于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被申请人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确定的裁量因子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19250)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8月15日(苏常常)应急现记〔2023〕246号《现场检查记录》、(苏常常)应急责改〔2023〕16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安全生产专家检查记录、污水井照片3张、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史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截图、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承诺书2份;2.2023年8月16日(苏常常)应急询笔检〔2023〕53号史某甲《调查询问笔录》、(苏常常)应急询笔检〔2023〕54号史某乙《调查询问笔录》;3.2023年8月18日(苏常常)应急询笔检〔2023〕55号史某甲《调查询问笔录》;4.2023年8月19日(苏常常)应急立〔2023〕41号《立案审批表》;5.2023年8月25日(苏常常)应急确认〔2023〕41号《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史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苏常常)应急调查〔2023〕41号《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苏常常)应急法审〔2023〕41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6.2023年8月31日(苏常常)应急罚集〔2023〕41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7.2023年9月4日(苏常常)应急告〔2023〕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8.2023年9月9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书;9.2023年9月11日(苏常常)应急申笔〔2023〕40号《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10.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通案会审表;11.2023年9月14日陈述、申辩情况处理审批表(二)、(苏常常)应急处呈〔2023〕41号《案件处理呈批表》;12.2023年9月15日(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及送达回执;13.常应急函〔2023〕66号《关于开展动火作业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潞城街道2021年第四期工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宣讲及警示教育会议相关材料、执法证复印件;14.申请人提交的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截图7页。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省司法厅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苏司函〔2019〕22号)、《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号)、《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18〕1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在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所辖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领域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通过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某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某机电有限公司办公室北侧停车场旁设有一深约2米的污水井,井内有水泵,2018年曾有过雨污分流工程队进入井内更换过水泵,属于有限空间作业,符合《江苏省工业企业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第一批)》中风险代码“0301”的较大安全风险。经查询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某机电有限公司2022年3月12日及2023年2月7日两次填报年度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时均未将该污水井作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上报。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某机电有限公司存在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某机电有限公司系连续2次未上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第二部分第十二类第二百七十一条:“三档:企业连续2次以上拒不如实或者拒不如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自由裁量标准,可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细则第三部分附则中确定的裁量因子,认定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a1=1),但未立即采取措施纠正(a2=0),未通过标准化验收或投保安责险(a3=0),未组织或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a4=0),根据公式S3=E4-[(E4-E3)*()]计算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19250)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对行政处罚普通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及处罚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某机电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申请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依法予以立案,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证据,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称某机电有限公司其对安全生产高度重视,无违法主观故意,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未遵从法条精神。申请人虽存在执行《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不到位问题,但不构成拒不报告的严重违法情形,请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是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安全生产职责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组织管理、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通过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管理。”上述规定对企业安全风险辨识和上报均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是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责任主体,从某机电有限公司2022年3月12日、2023年2月7日两次填报的年度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签署的两份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承诺书以及潞城街道2021年第四期工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宣讲及警示教育会议相关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应当知晓《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的各项要求,应当知晓案涉污水井作为有限空间属于《江苏省工业企业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第一批)》规定的较大安全风险。申请人作为某机电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具有辨识和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责任和义务,其对于未能将案涉污水井辨识为较大风险并按规定报告的客观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受到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系考量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的情节后,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确定的裁量因子作出的。本案申请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能据此免除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2.申请人称造成污水井没有上报的根本原因是没有辨识,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有关“没有辨识”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案涉污水井作为有限空间作业,属于《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所调整的范围;作为较大安全风险,同时又属于《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所调整的范围。上述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分别针对不同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制。本案中,申请人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未上报较大安全风险的行为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系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未辨识有限空间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影响本案违法行为的认定及惩戒。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3.申请人称即便被申请人决定按照《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在次数上,污水井没有上报从根本上说是属于首次没报的延续行为,不应被认定为2次以上不报。本机关认为,《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每年不少于一次。”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持续更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应当列明安全风险名称、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主要管控措施、管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安全风险定期报告。新建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完成首次安全风险报告,涉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在试生产前完成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持续更新,按年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上报工作。申请人于2022年3月12日、2023年2月7日两次填报年度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均未将案涉污水井作为较大安全风险上报,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连续2次未上报的违法行为于法有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苏常常)应急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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