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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徐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维持案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9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1-21 公开日期:2023-11-2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徐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维持案
徐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维持案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邮寄日期)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23年8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的相关手续(包括受案或立案文书、传唤文书、扣押财物等文书)”一信息,被申请人作出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及邮寄凭证;2、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对王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依法传唤。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EMS 编号1212539961802),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23年8月23日对申请人传唤的相关手续(包括受案或立案文书、传唤文书、扣押财物等文书)”。经审查申请的内容均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信息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对于上述信息建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向负责机关新北分局百丈派出所或有权机关咨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申请人要求将答复书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EMS 编号1239365209833)。二、行政复议请求。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措施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在该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2、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3、新公(百)受案字〔2023〕4463号《受案登记表》;4、新公(百)立字〔2023〕4244号立案决定书;5、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2023年8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的相关手续(包括受案或立案文书、传唤文书、扣押财物等文书)”。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你申请的内容均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信息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对于上述信息建议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向负责机关新北分局百丈派出所或有权机关咨询。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另查明: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下属百丈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王某某伙同查某某、徐某某、唐某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百)立字〔2023〕424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某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2、《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3、新公(百)受案字〔2023〕4463号《受案登记表》;4、新公(百)立字〔2023〕4244号立案决定书;5、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既有行政管理职权,又有刑事侦查职权,在依法侦查刑事案件,履行的是刑事司法职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2023年8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的相关手续(包括受案或立案文书、传唤文书、扣押财物等文书)”,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并不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咨询,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3〕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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