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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李某某不服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超期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申请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2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8-01 公开日期:2023-08-0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李某某不服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超期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申请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李某某不服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超期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申请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李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超期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于2023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向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5份投诉举报函,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17日移送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常经立告字2023第4006-2号),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投诉及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举报,及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正在办理之中,那么该时限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五份《关于投诉举报不符合视频安全标准的函》;照片17张;2.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经立告字〔2023〕第4006-2号《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省司法厅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苏司函〔2019〕22号)和《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号),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强制措施。二、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奖励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省司法厅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苏司函〔2019〕22 号)和《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 号),被申请人仅集中行使市场监管方面的处罚权和相应的强制措施,行政奖励职权是单独的行政权力,并非随行政处罚权的集中由被申请人集中行使,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举报奖励的法定职权。三、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举报事项。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关于常州成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的相关材料。其中涉及到向申请人销售的岭南臻品——白灵菇、云南山珍——茶树菇、云南山珍——赤松茸的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注配料表;若羌挂干香枣标签标注不符合其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天目秀——雁来蕈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已经过期等相关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月17日对常州成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于2023年1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立案告知书》(常经立案告字〔2023〕第4006—2号),同时一并告知申请人未集中行政奖励职能。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4月14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对本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3年5月13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同意继续延长办理期限九十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立案后未作出处理决定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尚未终结,举报处理仍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并无就处于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情况向申请人告知的法定义务。四、本案尚未结案,举报处理事项尚未作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也无就举报处理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况且本案尚未结案,举报处理事项尚未作出处理结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同时一并告知申请人未集中行政奖励职能,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尚未结案,举报处理事项尚未作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也无就举报处理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未依法办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经受案字〔2023〕第4006号案件受理登记表、常经立案字〔2023〕第4006号案件立案审批表、常经立告字〔2023〕第4006-2号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常经案延审字〔2023〕第4006号案件处理延期审批表、案件延期通案会审表等复印件;2.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及移送材料等复印件;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资料;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成盈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移送函,向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市监局)移送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1月16日,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综合执法局)收到经开区市监局作出的常经市监戚案移字〔2023〕005A005号《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等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提供的5份投诉举报函和17张照片。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经受案字〔2023〕第4006号案件受理登记表,对案件予以受理。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经立案字〔2023〕第4006号案件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举报的常州成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盈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经立告字〔2023〕第4006-2号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反映成盈公司相关违法情况已立案调查,且被申请人未集中行政奖励职能,经开区辖区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实施部门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经案延审字〔2023〕第4006号案件处理延期审批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2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做出案件延期通案会审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再次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90日。目前,该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3年1月9日,经开区市监局作出常经市监戚受〔2023〕01040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事项予以受理。该决定书于2023年1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常经受案字〔2023〕第4006号案件受理登记表、常经立案字〔2023〕第4006号案件立案审批表、常经立告字〔2023〕第4006-2号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常经案延审字〔2023〕第4006号案件处理延期审批表、案件延期通案会审表等复印件;2.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及移送材料等复印件;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资料;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成盈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复印件;5.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常经市监戚受〔2023〕01040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根据《省司法厅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苏司函〔2019〕22号)和《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号)等相关规定,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被申请人集中行使。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能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内容,因此需要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开区市监局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三、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理该案的时限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经立案字〔2023〕第4006号案件立案审批表,对该案立案调查。2023年4月14日,因案情复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202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九十日。目前,该案仍在办理中,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仅在常州经开区范围内集中行使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强制措施,而行政奖励是一项单独的行政权力,并未由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进行行政奖励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如需主张相应权利,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提出。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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