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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张某某不服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3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2-21 公开日期:2024-03-0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张某某不服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张某某不服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秀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广场”的业主(以下或称“涉案项目”),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与开发商常州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某地的商品房,现因与开发商产生纠纷,为核查该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275955032001)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申请人公开上述项目的有关信息。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快递。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3〕41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收到该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表示:“......,第五,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经审查,本机关不掌握该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常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显示,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十八项主要职责。某广场项目位于常州市,应属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应当制作或保存涉案项目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并公开。被申请人与涉案项目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依法收缴相关资产收益。涉案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作为涉案项目土地出让的相关附属文件,被申请人应当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项目信息,应为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的文件,应当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并公开。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底单及签收记录;2. 不动产产权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2023年11月14日,经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答复期限延长,并于同日将《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对应申请人的申请,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第417号告知书,对应其复议申请书中描述的(三)。申请人要求公开“某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上述建设项目的土地招标、拍卖信息及成交记录,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涉及上述建设项目的土地招标、拍卖信息及成交记录”,经检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提供了相关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可在申请人缴纳信息处理费后邮寄或者由申请人持告知书到天宁分局查阅、抄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第五中的土地租金缴纳凭证”,因经营性出让项目无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该土地不存在出租行为,因此经检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信息不存在。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第四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向申请人进行了释明并做了必要且充分的引导,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五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根据《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征收管理以2022年为时间节点,分为两个阶段,2022年之前,由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管理,2022年之后由税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管理。2022年之前,按照《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第七条 市县财政、国土、国库部门具体职责分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工作,会同财政部门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应收尽收。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资规部门通过编制经营性出让项目台账,定期与市财政局核对,来履行具体征收工作,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应收尽收。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及的“某广场”项目于2010年出让,2011年8月被申请人通过与市财政核对台账,确认该项目按合同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缴清第三笔出让金5千万元)按期足额缴纳出让金,并在被申请人制作的市区土地出让情况统计表中备注“出让金已按合同约定缴清”,具体详见2010年10月份市区土地出让情况统计表。2022年之后,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征收由税务部门负责,资规部门通过江苏省费源信息采集系统录入出让金征收信息,由财政审核,税务具体征收,通过系统查询可掌握出让金审核、缴纳进度,详见江苏省费源信息采集系统截图。综上,对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凭证,被申请人既不负责制作,也不会获取;同理,税费由税务部门征缴,对于税务缴纳凭证,被申请人亦不掌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掌握该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 2010年10月市区土地出让情况统计表;3.江苏省费源信息采集系统截图;4.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常州市)网站截图;5.平台检索截图及情况说明;6.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5-420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7.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5-420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3)(4)(5)(6),其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请求公开的内容为:“某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上述建设项目的土地招标、拍卖信息及成交记录,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5-420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应当在2023年11月15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23年12月13日前作出答复。”该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申请人:“第一,‘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检索,现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附后。第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经营性出让项目无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第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检索,现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复印件附后。第四,‘涉及上述建设项目的土地招标、拍卖信息及成交记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检索,现提供成交确认书、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复印件附后。第五,‘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关于‘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审查,本机关不掌握该信息;关于‘土地租金缴纳凭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第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人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七至一百零二条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相关规定,携带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至锦绣路2号2-1号楼4楼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档案窗口进行咨询办理,咨询电话:88127279。”该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及的某广场项目即某地块建设项目,该地块于2010年出让。

又查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一同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4)(5)(6),已在2023年12月7日分别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5号、第416号、第418号、第419号、第420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中予以答复。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 2010年10月市区土地出让情况统计表;3.江苏省费源信息采集系统截图;4.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常州市)网站截图;5.平台检索截图及情况说明;6.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5-420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7.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5-420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广场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招标、拍卖信息及成交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检索后,向申请人提供了常国土市(县)〔2010〕出字第1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201010批次常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租金缴纳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某广场项目作为经营性出让项目,无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且该土地不存在出租行为,被申请人经检索答复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制作或者保存涉案项目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三,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指引申请人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档案窗口咨询办理,符合上述规定。第四,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在2022年之前由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在2022年之后由税务部门具体负责。2022年之前,《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第七条规定了市县财政、国土、国库部门的具体职责分工,其中财政部门是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对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负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工作,会同财政部门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应收尽收。《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常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明确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能包括:“(五)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管理财政票据。...”因此,在2022年之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编制经营性出让项目台账,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来履行具体的征收工作,相关财政票据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官方网站明确税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各项税收征收及票证管理工作,因此,税务缴纳凭证由税务部门负责管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及的某广场项目于2010年出让,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并不由被申请人制作或者获取,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掌握该信息,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制作或者保存涉案项目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1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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