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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664/2021-00015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统发〔2021〕21号 发布机构:市统计局
生成日期:2021-06-21 公开日期:2021-06-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各辖市、区统计局,常州经开区经发局,市统计局各相关处室:

为加强对全市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实施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常州实际制定《常州市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统计局

                                2021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实施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单独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简称统计调查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制定机关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制定机关对国家或省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包括增加调查内容、扩大调查范围、提高调查频率、增加调查单位等,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辖区内统计工作,健全统计调

查项目管理制度,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        审批机关应设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查小组。审查小组组长由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承担政策法规工作、承担设计管理工作及相关专业工作人员组成。承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负责合法性审查,承担设计管理工作人员负责规范性审查,相关专业工作人员负责合理性审查。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承担综合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机关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考虑统计调查负担和调查成本,科学确定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和调查规模,加强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类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第十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表式、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调查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资料公布、信息共享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制定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补充修订的,应当开展统计调查表可行性测试。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制定机关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一次性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基本情况,可行性论证报告,征求相关地方、部门或专家意见情况,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新建项目可行性测试情况,修订项目的修订说明、上期项目执行情况等内容;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五)对外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

(六)委托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供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函,说明委托事项和经费保障等情况;

  (七)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涉及保密的,按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省级以上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补充已有统计调查项目的,应确保不影响原项目的完整性;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审批期限自审批机关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审批完成时间以作出书面决定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符合前款(一)规定的,制定机关可先提交第十七条(一)(三)项材料,并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其他应提交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原则上不超过两年。有效期以批准文件的规定日期为准。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在有效期内未能组织实施调查的,制定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情况。

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审批批准后,制定机关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即批复文件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法定标识用于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本级政府或者审批机关网站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有需要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修改完善的,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五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统计调查项目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调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财务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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